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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某建设发展公司、无锡市锡山区某街道办事处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205民初3170号 原告:无锡某建设发展公司,住所地无锡市。 被告:无锡市锡山区某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无锡市。 第三人:南京某建设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原告无锡某建设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无锡某建设发展公司)与被告无锡市锡山区某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无锡市某街道办事处)、第三人南京某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某建设发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无锡市某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南京某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无锡某建设发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83521元及利息损失(以383521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无锡市某街道办事处与南京某建设公司于2018年11月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南京某建设公司承建某馆旧址修缮工程。南京园林承接该工程后又转包给其施工。现工程已经完工,无锡市某街道办事处工程余款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无锡市某街道办事处辩称,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其不清楚,目前案涉工程已竣工并完成结算审计,自2020年开始其依照第三人申请,按合同约定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已支付712253元,付至审定价的65%,根据其和第三人的合同的12.4.4条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需由第三人提交付款申请,其在收到该申请后7天内完成审批并在内部签发进度款支付凭证,根据双方交易习惯,付款申请由第三人提供并提交发票,截止目前第三人向其开票712253元,其也按票面金额进行付款,故根据合同约定因第三人未向去提交付款申请且开具发票,付款条件并不成就。其不知道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及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即使原告与第三人的合同真实,其也应按照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结算。 第三人南京某建设公司述称,2024年6月26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对南京某建设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由原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本案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应由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日,无锡市某街道办事处事处(发包人)与南京某建设总公司(后更名为南京某建设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南京某建设公司承建某馆旧址修缮工程。该合同第12.4.1条载明,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经结算审计后付至审定价的50%,审计结束后满一年支付审定价的15%,满两年再支付审定价的15%,满三年付清余款。12.4.4条载明:“(1)监理人审查并报送发包人的期限:收到付款申请单后7天内。发包人完成审批并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的期限:收到付款申请单后7天内。(2)发包人支付进度款的期限:在进度款支付证书或临时进度款支付证书签发后14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不需要支付违约金。” 嗣后,南京某建设公司(甲方)与无锡市园林古典建设有限公司(乙方,后更名为无锡某建设发展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南京某建设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无锡某建设发展公司。合同4.2条约定,最终双方结算价款以业主或政府审计单位审定的价款下浮2%为乙方结算依据。12.2条约定,乙方必须先向甲方提供同期支付工程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再按业主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周期和要求进行,并按下列计算值和时间向乙方拨付工程款;12.2.1条载明:“工程款支付时间、金额按照甲方与业主单位签订的合同及甲方实际收到业主的工程款项执行;乙方需要在第一笔进度款前向甲方支付之前为本工程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招标代理费、综合服务费等)。”12.2.2条载明:“所有工程款项必须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在款项进账后甲方扣除工程所应承担的税、费及约定的管理费率,待甲方工程相关工程款付款审批流程确认完毕后,予以支付”等。 《工程结算审定单》载明案涉工程审定价1095774元。审理中,无锡市某街道办事处认可该工程已付款712253元,南京某建设公司已开票712253元。审计报告载明的落款时间为2020年6月10日。无锡某建设发展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审定时间为2020年10月,其同意在结算中扣除管理费2%,发票税金9%。此外,其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 2024年6月26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对南京某建设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指定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南京某建设公司管理人。 以上事实,有民事裁定书、决定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承包合同》《工程结算审定单》、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无锡市某街道办事处与南京某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工程结算审定单》载明案涉工程结算价为1095774元,无锡市某街道办事处认可已付款712253元,尚结欠383521元,本院予以确认。无锡市某街道办事处辩称,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南京某建设公司应当先履行开票义务,经查,双方合同中并未就此有明确约定,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发包人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南京某建设公司将其承接的由无锡市某街道办事处发包的案涉工程转包给无锡某建设发展公司施工。故无锡某建设发展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就南京某建设公司结欠的工程价款,在无锡市某街道办事处欠付南京某建设公司工程价款的范围内,主张无锡市某街道办事处向其承担付款义务。根据无锡某建设发展公司与南京某建设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双方合同的结算价系在业主与南京某建设公司的结算价基础上下浮2%,另无锡某建设发展公司还应承担开票税金9%。无锡某建设发展公司主张,南京某建设公司此前向其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已经扣除了相应的管理费,无锡市某街道办事处亦认可相应票据已经开具,南京某建设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还存在其他扣款,故本院确定南京某建设公司还应向无锡某建设发展公司支付工程款341333.69元(在383521元基础上扣除11%)。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无锡市某街道办事处与南京某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南京某建设公司应当履行请款手续,且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不需要支付违约金。由于无锡某建设发展公司与南京某建设公司之间的转包合同关于付款均参照前述合同,故无锡某建设发展公司主张无锡市某街道办事处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南京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经审查,其提出时间超过法定期间,故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无锡市锡山区某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无锡某建设发展公司支付工程款341333.69元。 二、驳回原告无锡某建设发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52元,由无锡某建设发展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