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8民终5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洮南市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仲南,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传帅,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葛凤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现住洮南市。
委托代理人:陈巍,系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明,系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洮南市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洮南市人民法院(2016)吉0881民初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洮南市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传帅、葛凤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
巍、赵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9月22日晚11时许,被告父亲王殿江在原告洮南市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承建的那金镇富文桥施工工地打更时,突发疾病后,被那金镇富文桥施工工地工长王喜臣送往万宝镇卫生院救治后转到白城市中心医院救治无效,于2015年9月23日死亡。2015年11月25日经死者长子***申请,洮南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洮劳人仲案字(2015)19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洮南市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为被告***为王殿江申请认定工伤的用人单位。原告不服于2015年1月15日来院告诉,要求依法判令原告不是被告父亲王殿江的工伤用人单位。诉讼中原告除证人范军出庭证实:“2015年9月22日其受原告工地工长王喜臣委派给被告***打电话,找一名更夫在工地打更,每宿一百元工资。”外,未向本院提供其它相关证据。综上,原审认为,原告洮南市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殿江之间是雇佣关系,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洮劳人仲案字(2015)19号裁决书,认定死者王殿江与原告的劳动雇佣关系事实清楚,王殿江是在原告工地打更期间突发疾病,被施工工地工长王喜臣送到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应确认王殿江是在履行职务期间因病死亡。诉讼中,原告提出王殿江与其无关,不存在雇佣关系,因不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诉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2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提起上诉的请求: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主要理由: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父不存在任何关系,从来没有让其父到工地做更夫工作,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是上诉人工地的其他人招用被上诉人之父。其父死亡是因为各种久病复发造成死亡,死亡不在工地。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父存在雇佣关系没有事实根据。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劳动关系,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认定工伤的用人单位,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
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为被上诉人之父的工伤认定的用人单位?
二审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均无新的证据提供。
二审认定的事实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之父王殿江经人介绍到上诉人的工地做更夫工作。在2015年9月22日晚上11时许,王殿江在工作时,突发疾病,于第二天去世。2015年11月25日,经洮南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洮劳人仲案字(2015)19号裁决书,裁决洮南市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为***为王殿江申请认定工伤的用人单位。依据《吉林省实施办法》第35条规定:“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为工伤用人单位。”,上诉人将王殿江被招用的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孙刚,王殿江在上诉人工地发病后死亡,故上诉人应是王殿江工伤认定的用人单位。虽上诉人上诉称王殿江与其不存在任何关系,但举不出相应的证据来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宗仁
审 判 员 杨剑虹
代理审判员 苏 波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惠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