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881民初1837号
原告:洮南市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仲南,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凤军,交通运输局法律顾问
刘岩峰,洮南市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科员
被告:***,男,40岁,汉族,黑龙江省人,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委托代理人:赵作名,***父亲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洮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志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长武公司职员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高生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松公司职员
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7月18日9时30分许,被告***驾驶吉G-310**(吉G-36**)号重型平挂牵引车,沿长白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50KM+300M处时,由于未与前方车辆保持安全距离,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梁治国驾驶的吉吉G-Z06**轻型普通货车尾随相撞,致原告梁治国驾驶的吉吉G-Z06**轻型普通货车撞坏,并将梁治国和乘车人王桐撞伤,二人住院治疗。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梁治国、王桐不负事故责任。***车辆在两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2500元、施救费1300元、租车费用6200元。
被告***辩称:我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车辆修理费是12410元。应由交强险先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商业险承担。租车费用6200元属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答辩状称:请求核实原告与吉吉G-Z06**车之间的权属关系,否则不予赔偿。如存在权属关系,车损仅赔偿2000元为限。
根据原告的诉求,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交通事故书、修理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原告用以上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损失情况。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未到庭质证。
围绕案件争议焦点,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保单两份,证明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原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未到庭质证。
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定情况如下:
2016年7月18日9时30分许,被告***驾驶吉吉G-310**吉吉G-36**号重型平挂牵引车,沿长白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50KM+300M处时,由于未与前方车辆保持安全距离,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梁治国驾驶的吉G吉G-Z06**型普通货车尾随相撞,致原告梁治国驾驶的吉G吉G-Z06**型普通货车撞坏。原告车辆损失经人民保险公司定损,修理费用为12410元。原告花施救费1300元。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梁治国、王桐不负事故责任。***车辆在两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
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有事故认定书为凭。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车辆在两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分别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所要求的车辆修理费用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原告主张的租车费用因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16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治国剩余车辆修理费用10410元(12410元-2000元)、施救费1300元,合计11710元。
以上款项由两保险公司分别汇至洮南市人民法院执行专户(户名:洮南市人民法院执行专户,账号:08052271290********,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洮南支行)。
三、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孙晓男
人民陪审员 武艳畅
人民陪审员 董振新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福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