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恩立本模型有限公司

武汉恩立本模型有限公司与武汉水晶石创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05民初956号
原告:***立本模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狮南路和文荟路交叉口南湖星光时代****房。
法定代表人:张习兵,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稳,系湖北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水晶石创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拦江路**鹦鹉花园******-1
法定代表人:冯巍。
原告***立本模型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水晶石创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本模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水晶石创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被告武汉水晶石创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立本模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模型制作款88,37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8,375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20年2月18日计算至清偿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模型制作合同》(合同编号20130619001),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制作“襄阳唐文化产业园”沙盘模型,合同总价338,000元。被告收到业主方款项后5日内付款30%(101,400元);安装调试完毕,被告收到业主方款项后5个工作日内付款65%(219,700元);18个月保修期满,被告收到业主方款项后7个工作日内付款5%(16,900元)。后因被告对模型制作提出了特殊要求,产生了模型制作修改费用26,000元,经双方协商,修改费由原告负担16,000元,被告负担10,000元。2013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模型制作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制作“襄阳唐文化产业园”沙盘模型,合同总价117,500元。被告收到业主方款项后5日内付款30%(35,250元);安装调试完毕,被告收到业主方款项后5个工作日内付款65%(76,375元);12个月保修期满,被告收到业主方款项后7个工作日内付款5%(5,875元)。2015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模型制作合同》(合同编号20150129001),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制作“东湖高新规划”沙盘模型,合同总价278,000元。合同签订完毕后,被告三日内付款20%(55,600元);模型制作安装完成后3日内付款30%(83,400元);业主对沙盘模型验收完毕签署确认单后3日内付款30%(83,400元);审计完成后,被告支付10%(27,800元);余款10%(27,800元)作为质保金,被告在沙盘验收一年后3日内付清。上述三个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沙盘模型,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模型制作合同》(合同编号20130619001)项下,被告拖欠原告模型制作款和模型修改费共计26,900元,2013年8月19日签订的《模型制作合同》项下,被告拖欠原告模型制作款5,875元,《模型制作合同》(合同编号20150129001)项下,被告拖欠原告模型制作款55,600元。被告总计拖欠原告款项88,375元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武汉水晶石创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编号20130619001的《模型制作合同》、更改费用增补函、验收单、发票,2013年8月9日签订的《模型制作合同》、验收单、发票,编号20150129001的《模型制作合同》、验收单,银行交易流水及银行业务回单,手机短信及录音资料,经本院审查未发现形式上存在瑕疵;被告武汉水晶石创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未到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0日,原告(受托方、乙方)与被告(委托方、甲方)签订《模型制作合同》(合同编号20130619001),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制作“襄阳唐文化产业园”沙盘模型,数量:130平方米,底盘尺寸:14.2米*9.2米,工期:方案图纸确认后25天,交货时间:2013年7月10日,交货地点:襄阳唐文化产业园展厅,合同总价338,000元。关于付款方式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收到业主方款项后5日内付款30%(101,400元);安装调试完毕,甲方收到业主方款项后5个工作日内付款65%(219,700元);18个月保修期满,甲方收到业主方款项后7个工作日内付款5%(16,900元)。同时合同还对甲乙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3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有关襄阳影视城模型中摩崖石刻雕塑及二期建筑更改费用增补函》,内容为:由于贵方提出了特殊要求,增加费用26,000元,贵方承担10,000元,剩余部分由我方承担。陈戈在该《增补函》甲方签字处签名确认。2013年7月12日,原告将合同约定的沙盘模型交付给客户,客户在《送货与货到验收单》上签名确认。2013年8月9日,原告(受托方、乙方)与被告(委托方、甲方)签订《模型制作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制作“襄阳唐文化产业园”沙盘模型,数量:1+1+4,工期30日,交货时间:2013年8月10日,交货地点:襄阳,合同总价117,500元。关于付款方式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收到业主方款项后5日内付款30%(35,250元);安装调试完毕,被告收到业主方款项后5个工作日内付款65%(76,375元);12个月保修期满,被告收到业主方款项后7个工作日内付款5%(5,875元)。同时合同还对甲乙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3年9月28日,原告将合同约定的沙盘模型交付给客户,客户在《送货与货到验收单》上签名确认。2015年1月29日,原告(受托方、乙方)与被告(委托方、甲方)签订《模型制作合同》(合同编号20150129001),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制作“东湖高新规划”沙盘模型,工期:图纸确认后40天,交货地点:东湖高新规划馆,合同总价278,000元。关于付款方式合同约定为:合同签订完毕后,甲方三日内付款20%(55,600元);模型制作安装完成后3日内付款30%(83,400元);业主对沙盘模型验收完毕签署确认单后3日内付款30%(83,400元);审计完成后,甲方支付10%(27,800元);余款10%(27,800元)作为质保金,甲方在沙盘验收一年后3日内付清。被告于2013年7月3日向原告付款101,400元、于2013年8月2日付款219,700元、于2013年9月5日付款32,250元、于2014年1月14日付款76,375元、于2015年2月6日付款55,600元、于2015年9月16日付款161,800元(该笔款项是通过陈戈个人账户进行支付的)。对于剩余尾款,被告一直未支付。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三份《模型制作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验收单》可知,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交付模型的义务。《模型制作合同》(合同编号20130619001)项下,被告向原告付款101,400元和219,700元,根据该合同约定安装调试完毕后方才付款219,700元,被告向原告付款219,700元的行为表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沙盘模型且已经安装调试完毕。对于剩余尾款,合同约定保修期满后,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在被告并未主张原告交付的沙盘模型在保修期内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尾款16,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同的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9日签订的《模型制作合同》项下,被告拖欠原告剩余尾款5,875元;《模型制作合同》(合同编号20150129001)项下,被告拖欠原告剩余尾款55,600元,被告同样应该予以支付。关于增加费用10,000元的问题,陈戈在《有关襄阳影视城模型中摩崖石刻雕塑及二期建筑更改费用增补函》上签字确认,而陈戈曾通过个人账户向原告进行付款,故可以看出被告是认可该10,000元模型修改费用的。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88,375元(16,900元+10,000元+5,875元+55,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本院认为利息的计算标准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为宜。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要求自原告起诉之日(2020年2月18日)开始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汉水晶石创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水晶石创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原告***立本模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尾款88,37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武汉水晶石创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立本模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88,375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8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武汉水晶石创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丽明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