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南方机电制造有限公司

原告株洲南方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尚德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402民初2644号
原告:株洲南方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法定代表人:朱永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炜,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
法定代表人:贾剑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军,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株洲南方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机电公司)与被告甘肃**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方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电机公司立即向南方机电公司支付货款167万元并从2016年8月17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货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电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30日,南方机电公司与**电机公司签订《购货合同》。合同内约定了**电机公司从南方机电公司处购买价值467万元的产品,含数控绕线机、数控涨型机、机器人包带机、线索匝间胶化机、数控散绕机等,该合同价格含运输、安装、调试、培训费用等。同时合同还约定,三包期一年,以安装验收合格日为起始日期。结算方式为预付款30%,验收合格后发货前付款60%,余10%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之后,**电机公司向南方机电公司预付了150万元货款,南方机电公司向**电机公司开出了467万元的发票。2015年7月,南方机电公司向**电机公司陆续发货,**电机公司在2015年7月向南方机电公司支付了150万元的货款。2015年8月18日,**电机公司确认绕线、涨型、包带三台设备已调试,对人员进行了培训学习,设备在初始阶段。在合同履行期间,因为**电机公司表示在进行重组,货款支付需要延期,故基于维护双方的合作关系,且考虑**电机公司重组的特殊情况,故未要求**电机公司立即按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在质保期满后,**电机公司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南方机电公司多次联系**电机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电机公司仍以在重组为由希望可以暂缓付款。2019年6月,南方机电公司再次联系**电机公司且发函之后,**电机公司仍未就付款给予明确回复。现南方机电公司了解到**电机公司其实并未重组,这是**电机公司为了拖延付款甚至是逃避付款责任的理由。**电机公司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且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南方机电公司的合法权益。至此,南方机电公司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所请。
**电机公司辩称,一、按照购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规定,所购产品以安装验收合格日起分期付款,即合同生效后先付30%,安装验收合格后付60%,余10%质保金,质保金满一年后付清,**电机按合同规定在合同签订后支付了150万元,后经双方协商同意,对付款内容做了补充说明,即发货前再付150万元,其余设备现场安装验收合格后付至总货款的90%,发货前**电机于2015年7月又支付了150万元。部分机电设备发到**电机后,按照技术协议规定进行安装调试,在安装调试中发现部分产品没有达到技术协议所规定的质量要求和验收标准,即线圈焦化设备存在设计缺陷,根本达不到使用条件,**电机多次向南方机电公司提出质量问题,但对方一直拖延不解决处理。造成**电机不能开工生产,这是导致剩余款项未按时支付的主要原因。二、在产品保质期内机器人包带机不能使用,**电机多次要求对方来人处理解决,对方一直不予处理,因所供产品调试不合格导致**电机一直未开工生产,停产两年之多,给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积重难返。目前所有设备被法院冻结,造成公司资金链断裂,暂无法处理此事。三、我方建议待法院解冻后**电机将所有不合格设备退回贵公司,剩余款项多退少补,以维护**电机的合法权益。关于恶意欠款,因设备不能正常使用,造成企业现在停产,已经到了产业被银行冻结的地步,积重难返。2019年7月20日已向南方机电公司告知企业情况。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对南方机电公司提交的合格证,**电机公司认为是厂家(南方机电)对设备单方制作的合格证,该设备是散件运输,应由双方在安装验收合格并签字确认后才是验收合格;**电机公司在南方机电公司交货后、及在一年的质保期内并未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2.**电机公司提交的《合同付款补充说明》,南方机电公司有异议,该证据系**电机公司单方制作,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3.**电机公司2019年7月23日针对南方机电公司《律师催款函》,在《复函》中提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南方机电公司认为,设备是2015年安装调试完毕,即使设备存在缺陷,按照法律规定,**电机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及交货后2年内提出异议,最迟是2017年7月,但**电机公司在4年后提出设备有质量问题,没有证据证实;因双方在《购货合同》中明确约定,“三包期一年,以安装验收合格日为起始日期;甲方若在使用中发现质量问题,乙方应在24小时内响应”,故**电机公司在《复函》中提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已超过质保期,对该《复函》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30日,**电机公司与南方机电公司签订《购货合同》,合同约定南方机电公司向**电机公司提供数控绕线机等6台机器,合同总金额467万元整。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三包”负责的起止期限:按技术协议,三包期一年,以安装验收合格日为起始日期。验收标准:按技术协议验收,甲方若在使用中发现质量问题,乙方应在24小时内响应。结算方式为预付款30%,预验收合格后发货前付款60%,余10%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后付清。2014年10月14日,南方机电公司向**电机公司开具了价值467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电机公司分别于2014年10月、2014年12月、2015年7月向南方机电公司付款共计300万元,剩余货款167万元未付。2019年7月,在**电机公司向回复南方机电公司答复《律师催款函》时提出,南方机电公司的产品存在设计缺陷,达不到使用条件,且产品处于司法冻结期间,待设备解冻后,将会对产品退回南方机电公司。2020年8月1日,上述设备被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公开拍卖。
另,南方机电公司当庭明确利息请求为277888元(167万×年利率4.16%×4年=277888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8月17日计算至2020年8月17日),在本院限定的补缴案件受理费期间,南方机电公司未按时缴纳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电机公司与南方机电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购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南方机电公司按合同约定向**电机公司提供了设备,**电机公司应当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电机公司仅履行部分货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电机公司辩称,货款167万元未付是因产品存在设计缺陷,达不到使用条件,且产品处于司法冻结期间,待设备解冻后,将会对产品退回南方机电公司;但**电机公司未当庭提交其在设备质保期内向南方机电公司提出质量问题的证据,且涉案机电设备已经被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公开拍卖,故其辩称产品有质量问题的理由不成立。南方机电公司关于利息的主张,因其公司未按时补缴案件受理费,视为对该部分诉讼请求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甘肃**电机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株洲南方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67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株洲南方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15元,由甘肃**电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乾香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琳
书记员  贾梦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