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南方机电制造有限公司

株洲南方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与山东青能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81民初1443号

原告:株洲南方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省株洲天元区株洲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朱永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者军,山东昌潍大鹏律师事事务所。

被告:山东青能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潍坊青州市海岱**路**号。

法定代表人:郭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江,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

原告株洲南方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青能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者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江、孟庆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2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署一份《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龙门式包带机、数控扁绕机各1台。合同总价款为2800000元整,龙门式包带机在合同生效后7个月内交货,数控扁绕机在合同生效后5个月内交货,双方对结算方式约定为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30%预付款后合同生效;预验收完毕开具全额17%增值税发票,被告再支付60%货款后发货。余下合同总额10%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设备验收后18个月满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保修期为18个月,其中龙门式包带机中包带头的质保期为30个月。原告按合同约定,委托运输公司将设备送到被告单位工作现场,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原告履行售后义务,设备运行良好。被告在2012年8月到2013年3月期间,以承兑汇票方式共计支付了原告合同总金额90%货款即2520000元,余款10%质保金28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曾多次上门催讨质保金,但被告主管人员更换频繁,一直拖延至今。原告不得已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索要货款属于双方约定的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内产品质量出现问题,被告多次以传真形式要求原告解决质量问题,但是原告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造成被告损失,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二十一条,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供货合同一份、LMBD-1000型龙门式数控包带机技术协议一份、数控扁绕机技术协议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银行承兑汇票一宗、关于证明郭庆萍、邓泉、王勋在原告处任职的材料、短信记录、通话录音、车票发票。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传真件三份、业务联系函三份、视频一份、照片两张。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供货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龙门式包带机、数控扁绕机各1台。合同总价款为2800000元,龙门式包带机在合同生效后7个月内交货,数控扁绕机在合同生效后5个月内交货,双方对结算方式约定为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30%预付款后合同生效;预验收完毕开具全额17%增值税发票,被告再支付60%货款后发货。余下合同总额10%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设备验收后18个月满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保修期为18个月,其中龙门式包带机中包带头的保质期为30个月。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设备送到被告单位工作现场,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合格。被告在2012年8月到2013年3月期间,以承兑汇票方式共计支付了原告合同总金额90%货款2520000元,余款10%质保金280000元至今未付。

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原告为被告进行过设备维修。至今,涉案设备未进行验收。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双方当事人在货款的支付问题上产生争议。本案中,未支付的货款系质保金,双方在合同中对货款支付作出了明确约定,双方应当严格执行。对质保金,双方约定的条件是:待设备最终验收双方签字之后起18个月满后10个工作日内需方向供方一次性付清。本案,原、被告对设备未进行验收。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质保金)的条件尚未成就,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80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株洲南方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0元(已减半),由原告株洲南方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文东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董国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