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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天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民终6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嘉朱公路109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天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高新区海西高新技术产业园一期11#楼4层407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华光大道2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4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4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 上诉人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天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普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9)闽0213民初3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公司与天普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和租赁合同双重法律关系,**公司一审提出支付租赁费的请求,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审理。二、一审关键事实认定错误。1.**公司完成的是基坑支护工程,只有工程施工结束且竣工验收合格后才能进行地下主体结构施工,施工单位通知拔桩已经证明**公司施工的基坑支护工程质量合格;2.基坑支护工程工艺过程为打桩、挖基坑、验收、在基坑中对地下工程进行施工、回填土、拔桩。可见在基坑中对地下工程进行施工实际上就是对基坑支护工程的使用,甲方发出拔桩命令足以证明基坑支护工程已完成用途,案涉工程已使用结束。 天普公司辩称:一、天普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天普公司仅将诉争工程承包给**,并未承包给**公司,也未授权**将诉争工程承包给**公司。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中天普公司印章与中铁四公司和天普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所加盖的天普公司印章确有差异,即认定《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印章系他人伪造。诉争工程由**自行施工,自负盈亏,*****公司缴纳管理费,实际上**与天普公司之间应属于挂靠关系不是代理关系。故天普公司与**公司没有合同法律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与**公司签订的《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已被一审法院认定为无效合同,而合同中关于租赁费用的诉求理应不得到支持,**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三、厦门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事业总部已证明案涉工程尚未进入竣工验收阶段,**公司的上诉请求违背客观事实,请求予以驳回。 中铁四公司辩称:一、中铁四公司并不认同原审判决认定的**公司与天普公司之间存在的转包关系。中铁四公司与天普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无论从合同的签订到履行,自始至终出现的相对方都是天普公司,从未披露过**公司的存在,且**公司与天普公司之间合同的真实与否已经无从考证,从其主张的合同履行来看,既没有公对公的付款,也没有开具相应的发票,更没有证据证明**公司提供了施工所需的人、材、机等投入,所以认定其作为转包人证据不足。二、原审不存在遗漏诉讼请求。**公司原审主张的所谓租赁费实际与工程造价相互关联,并非单纯的租赁费,按其合同约定工程单价含100天的型钢租赁费,超期租赁费月底结算同时支付,也就说明**公司与天普公司(**)之间约定的超期租赁费仍属于工程造价的单价范畴,仍然是建设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原审法院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并无不当。三、案涉工程未经过竣工验收。无论是分项工程还是整体工程均未通过竣工验收程序,也就是无论**公司与天普公司之间,还是天普公司与中铁四公司之间,以及中铁四公司与项目业主单位之间,均未组织竣工验收程序,原审法院认定讼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无不当。**公司以通知拔桩说明基坑支护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主张不能成立,通知拔桩是分段施工分段拔除的,并不能代表整个工程质量合格。 ***、***未作答辩。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天普公司支付**公司工程款1343366元,并以此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8年1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天普公司支付**公司超期租赁费5320149.69元,并以到期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8年1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中铁四公司在未付天普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天普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直接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5日,天普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办理与中铁四公司厦门市轨道4号线4标三工区项目部的工程施工相关工作;**的权限为合同签订、工程数量确认、计量与支付、完工结算等事宜,天普公司对**在授权范围内办理的有关事宜均承担法律责任。同日,中铁四公司与天普公司签订《厦门市轨道4号线4标三工区项目部劳务分包合同》。天普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印章,**作为天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亦在合同上签名。 2017年5月23日,**以天普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公司签订了《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天普公司将上述工程发包给**公司施工。该合同中加盖了“福建天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作为天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中签名。 **公司2017年5月28日开始施工,于2017年10月20日完工。 2018年2月28日,**公司确认已收到天普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238000元。2018年3月31日,**公司确认涉讼工程项目的80000元与厦门大桥项目工程款项相冲抵,视为**公司收到上述80000元工程款。天普公司以***的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分别于2018年4月13日、9月7日、9月10日向**公司指定的收款人***支付工程款150000元、300000元、500000元。 另查明,涉讼工程尚未竣工验收。 审理中,天普公司对于《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中天普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鉴定。一审法院对比了中铁四公司与天普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所加盖的天普公司印章,以及天普公司授权委托书等资料中的**等,两者确有差异。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印章鉴定已无必要,故未予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中铁四公司与天普公司签订《厦门市轨道4号线4标三工区项目部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由于**代理天普公司与中铁四公司签订《厦门市轨道4号线4标三工区项目部劳务分包合同》,因此,**公司有理由相信**在《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字系经天普公司授权所为,基于此,尽管《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的印章在真实性上存疑,但**该代理行为有效。天普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天普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建设任务转让给**公司,属转包行为,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涉讼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公司主***公司、中铁四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公司提交《建筑基坑支护技术规程》一份,证明基坑支护不是主体结构,仅是为了施工采取的临时性措施,基础工程施工完成后,基坑支护已经使用完毕。天普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该技术规程不能证明工程已经验收完毕,实际上该工程至今尚未通过验收,尚未投入使用。中铁四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有该规定的扫描件,与**公司提交的内容不一致,该规定内容也与案涉工程没有关系,不能以该规定来确认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该规定是否属于案涉工程适用范围也不确定。 本院认证如下:**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为国家住建部发布的行业规范,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关联性需结合本案其他事实加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除**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涉讼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事实有异议,认为工程已经验收外,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各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公司与被告天普公司、中铁四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9年6月14日作出(2018)闽0213民初3165号民事判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作出(2019)闽02民终4180号民事裁定,撤销该判决,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新审理后作出本案一审判决。在(2019)闽02民终4180号案件审理中,**公司与天普公司、中铁四公司、**对(2018)闽0213民初3165号判决查明的以下事实均无异议: 2017年5月5日,天普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责任书》,约定甲方将厦门市轨道4号线4标三工区项目部的围护结构SMW工法桩项目交由**内部承包。双方约定:工程造价8213315.98元(最终审定结算为准),工期61日历天(以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为准);乙方的承包方式为内部承包经营责任制,甲方对乙方实行单独核算,乙方自负盈亏;承包范围按工程设计图纸(含设计变更、有关会议记录、文件要求的施工范围)规定的全部范围;乙方上交甲方的承包费按决算造价的2%向甲方上交(工程决算总造价按建设单位最终审定的总价为准);项目的全部进度款由乙方负责向建设单位收取,建设单位的全部工程款应统一汇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甲方收到建设单位的每批次进度款时时,在预留承包费和应交税金后余下的款项,按照45%作为人工工资,55%作为材料款的比例分别汇入甲方对公账户,乙方从甲方的对公账户中办理人工工资和材料款的支付手续等。**确认工程款转入案外人***的账户。 2017年5月5日,中铁四公司(甲方)与天普公司(乙方)签订《厦门市轨道4号线4标三工区项目部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第3条约定:中铁四公司将厦门市轨道4号线4标三工区项目部的围护结构SMW工法桩项目分包给天普公司,劳务分包内容包括SMW工法桩的搅拌、型钢的租赁、插拔等全部工序劳务分包作业;第4条约定:劳务分包作业开工日期为2017年5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7月5日,作业总日历天数为61天。第6.1.1条约定:签约合同总价为8213315.97元,其中不含税总价为7399383.76元,开增值税发票类型为增值税专用发票,适用税率11%,增值税款总价为813932.21元。第8.1条约定:甲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全权代表甲方履行本合同,负责审批乙方报送的劳务费结算资料等文件,签发相关指令等;第8.1条约定:乙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负责人为**,全权代表乙方履行本合同,全面负责本合同执行中的有关技术等方面工作,乙方项目负责人必须持有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单位**且被授权从事本合同项目工作的书面授权委托书或任命书。该合同通用合同条款第17.3.2条约定:经甲方审批的已完合格工程验工计价价款,在甲方收到业主的计量工程价款后,由甲方核实并扣除10%月计价款(含质保金),及包含在劳务单价中的机械设备使用费、周转材料租赁费、材料费、材料超耗扣款、其他扣款等按相关合同条款和甲方有关文件规定的扣款后,根据业主资金到位情况,并在完成乙方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验证后,以汇款或支票方式支付给乙方。天普公司在上述合同中加盖了印章,**作为天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亦在合同中签名。 2017年5月23日,**以天普公司(甲方)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公司(乙方)签订了《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上述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合同第二条“承包内容和承包方式”约定:乙方承包施工甲方提供的正式施工图纸的施工项目和承包方式为:围护桩(三轴搅拌桩):包工不包料,水泥甲供;H型钢:包工包料。第三条“合同价款”约定:1.工程单价及工程量计算方法:以下各分项工程,除三轴搅拌桩由甲方提供水泥外,各工程单价包括完成本工程所需的乙方管理费、工人进退场费、劳保费、人工费、辅材费、机械费、利润等费用,工程单价按固定单价加风险包干。(1)围护桩(三轴搅拌桩):60元/立方米(包工不包料,水泥甲供),空孔桩25元/立方米。(2)H型钢:1130元/吨(包工包料)。插、拔700*300*13*24H型钢(每米重量为185kg),工程单价含100天使用时间的型钢租赁费,未到100天按100天计算,超出100天按4.7元/天.吨计增型钢超期租费,超期租费每个月底结算并同时支付。型钢租期工程量计算方法:使用时间指第一根型钢插入之日起至第一根型钢拔除之日止;型钢租期超期时间是指在第一根型钢插入之日到第一根型钢拔除之日止的时间超过100天的使用时间,超出100天后超期租赁费按4.7元/天.吨计取。2.合同总造价:按基坑支护施工图计算的工程量和中标工程单价预算,本工程合同总价暂定5720000元。3.工程结算:本工程按经甲方书面确认的实际工程量及其工程单价累计计算工程结算款。第六条约定:甲方驻工地代表为**,乙方驻工地代表为**。第九条“工程款支付”约定:1.工程款支付办法:每月25日以截止该月25日前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编制月工程进度结算书,得出该月实际完成工程款,并以此申报工程进度款,经甲方审核后在次月3日前支付该月实际完成工程款的80%。基坑回填完毕拔除最后一根H型钢后,3个月内付至结算造价的95%,剩余5%余款一年内支付完成。2.超期租赁费每月月底结算并于次月5日前支付当月的型钢超期租赁费。甲方不得以业主未支付型钢超期租赁费或其他不正当理由拒绝支付当月超期租赁费。3.工程款支付时,甲方以转账方式支付至乙方指定的***的个人账户。第十二条“合同补充文件”约定:1.第一根型钢起拔时应具备所有型钢均可起拔的条件:如基坑已按施工图要求回填,场地内有道路、水电、必要的吊车停放场所、型钢的临时堆场以及附着在H型钢上的泥土清除和堆积场地。型钢的起拔时间以甲方和监理的联合通知为准,甲方提供拔除型钢必要的场地和施工条件后,乙方应按照要求开展拔除施工。2.型钢的插入和起拔时间应由甲方开具书面的开工通知或型钢的起拔通知、或由乙方开具相应的开工申请和型钢起拔函由甲方确认,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执行,否则乙方有权停止所有工作。甲方施工现场具备型钢的起拔条件时应于型钢起拔前7天书面通知乙方;如甲方现场具备拔桩条件并书面通知乙方后7天内不进行拔桩工作时,甲方将自动停止租费的计算;如甲方现场不具备条件,乙方有权拒绝型钢的起拔工作;如第一根型钢起拔后,其它不具备起拔条件的型钢应分段计算使用时间,按合同单价收取相应的超期租赁费;甲方应提供型钢起拔的必要场地及施工条件,非乙方原因造成型钢拔除工作多次进出场时,从第二次起甲方补贴乙方型钢拔除设备进出场费10000元/次;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型钢起拔过程中停工时,甲方应按合同支付停工期间型钢的租费和乙方施工人员和机械台班费;因甲方、业主原因或设计需要导致H型钢无法拔除时,甲方按4800元/吨赔偿乙方型钢购置费,租费与插入费用按实计算,乙方收到甲方赔偿费用后停止租费计算。3.最后一根H型钢拔除后,乙方按照合同约定根据相关施工结算资料给甲方报送结算书,甲方在收到乙方的结算书后10天内做出答复并出具意见,如甲方未在上述时间做出答复的,视为同意乙方的结算报告。4.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会议纪要、签证、各种通知文件、委托书等书面文件视为合同条款的补充文件,在乙方送达甲方后,3天内甲方不提出书面异议,视为认可所送达的书面文件内容,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该合同中加盖了“福建天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作为天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中签名。 之后,**公司进行施工。2017年12月23日,**在H型钢超期租赁联系函中确认:**公司2017年5月28日开始施工,于2017年10月20日完工。蔡厝站及大里程段第一根型钢于2017年5月28日插入至2017年9月4日为100天,**区间第一根型钢于2017年7月14日插入至2017年10月21日为100天,彭蔡区间第一根型钢于2017年8月18日插入至2017年11月25日为100天;蔡厝站及大里程型钢施工1243.866吨,2017年9月5日至2017年11月21日超期78天(已计量),2017年11月22日至2017年12月20日超期29天(本月计量),1243.866吨×4.7元/吨×29天=169538.936元;**区间型钢施工1093.3315吨,2017年10月22日至2017年11月20日超期30天(已计量),2017年11月21日至2017年12月20日超期30天(本月计量),1093.3315吨×4.7元/吨×30天=154159.742元;彭蔡区间型钢施工321.65吨,2017年11月26日至2017年12月20日超期25天,321.65吨×4.7元/吨×25天=37793.875元;以上169538.936元+154159.742元+37793.875元=361492.553元。 2018年2月4日,中铁四公司发出施工单位工作联系单,要求天普公司于2月10日安排设备、人员进场,进行拔除型钢施工。该工作联系单于2018年2月4日以微信形式发送给**。2018年3月1日,中铁四公司向桩基一队发出《关于下发桩基一队尽快安排拔除型钢的通知》,称:根据目前主体结构施工进展情况,已具备拔除型钢条件,项目部并下发工作联系单要求你队2月10日安排设备、人员进场进行拔除型钢施工,截止目前你队仍未安排人员、设备进场,不服从项目部统一安排,项目部按合同条款第27.10条规定:“型钢的起拔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3天内必须开始起拔型钢,否则后续型钢租赁费用由乙方承担,并承担因此给甲方带来的一切损失”。项目部按合同规定型钢租赁的截止时间为2018年2月10日,并通知你队3月5日前安排人员、设备进场进行拔除型钢施工,否则项目部有权按合同条款第22条规定违约责任扣除部分工程款。2018年3月7日,**签收了上述通知。 2019年5月29日,厦门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事业总部出具证明,称厦门市轨道交通4号线4标三工区蔡厝站、彭厝北站—蔡厝站区间、蔡厝站—翔安机场站明挖区间正处于施工阶段,未进入竣工验收阶段。 **公司确认已收到工程款3268000元。**公司提供了厦门市地铁4号线蔡厝站SMW三轴搅拌工法工程计量汇总表,**于2018年1月9日在其中一份汇总表上签名确认。**确认的该份汇总表载明涉讼工程款金额为5704105.114元,其中包括部分型钢超期租赁费976792.229元。天普公司对于《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中天普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鉴定。一审法院对比了中铁四公司与天普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所加盖的天普公司印章,以及天普公司授权委托书等资料中的**等,两者确有差异。因此,认为印章鉴定已无必要,故未予准许。 再查明:**公司在本案二审补充提交的《代理词》中确认,**公司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 **公司在(2018)闽0213民初316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向一审法院补充提交证据2第一次拔桩的《交底卡》及《工程确认单》、证据3第二次拔桩的《交底卡》及《工程确认单》(实为《工程联系函》),以证明其于2018年9月8日第一次拔桩,因总包原因于10月31日暂停,有11根桩未拔出,及于2019年1月4日开始第二次拔桩,于1月15日结束,有1根桩报废的事实。天普公司质证认为,均没有其公司人员参与,且**没有到场,《交底卡》没有原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中铁四公司质证认为,其公司没有留存该证据底档,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按记载日期,也无法证明发出拔桩通知的日期,关于型钢报废的问题已经以其他工程量补偿形式赔偿给天普公司和**。 同时,在(2018)闽0213民初3165号案件接受一审法院调查询问时,中铁四公司确认《工程确认单》上在“总包单位”处签名的***、***是其公司员工,但无法确认签名是否是两人本人所签,即使是本人所签也未得到公司授权。一审法院询问中铁四公司是否申请对两人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并告知如申请要在2019年6月4日前提交申请,逾期视为放弃申请。中铁四公司后未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 中铁四公司于2019年9月1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天普公司,请求确认中铁四公司通知天普公司型钢拔出时间是2018年2月4日,计算型钢租赁费的截止日期为2018年2月10日,并确认型钢超期租赁费不含税总价为2615431.89元,含税总价为2872306.79元,已付进度款2434487.63元,应付进度款为179311.54元。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4月10日作出(2019)闽0213民初3082号民事判决,支持中铁四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天普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给**,委托**办理讼争工程相关工作,包括合同签订、工程量确认、结算等事宜。后**以天普公司的名义与**公司签订讼争合同,**公司在合同签订时有足够的理由相信**为天普公司代理人,虽讼争合同上所***公司的印章存疑,但**以天普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名确认,故讼争合同对**公司和天普公司具有约束力。 因**公司不具有讼争工程所需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讼争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公司已经实际进行施工,**也已确认**公司完成施工,且讼争基坑支护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故**公司有权请求天普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双方合同约定基坑回填完毕拔除最后一根H型钢后3个月内付至结算造价的95%,剩余5%余款一年内支付完成。根据**公司提交的证据,拔桩工作已于2019年1月15日全部完成,故其请求天普公司付款的条件已经成就。讼争合同约定的为基坑支护工程,系地铁后续工程施工的基础性工程,且双方合同并未约定以工程竣工验收作为付款条件,故一审法院以涉诉地铁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为由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款包含工程款和型钢超期租赁费。(一)关于工程款。经**公司与**于2018年1月9日确认,应付**公司工程款4727312.885元(5704105.114元-型钢超期租赁费976792.229元),扣除天普公司已付**公司工程款326.8万元,还应支付1459312.885元,**公司本案请求天普公司支付工程款的95%计1343366元,在上述欠款范围以内,本院予以支持。天普公司未按约定在型钢拔除完毕后3个月内付款,**公司请求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型钢超期租赁费。1.**已确认各施工区段型钢具体的超期时间和部分超期租赁费,可以作为计算超期租赁费的依据,之后的超期租赁费按约定应以**确认的超期时间起,计至第一根型钢拔除之日止。本案中天普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通知**公司具体的拔桩时间,而中铁四公司提交的(2019)闽0213民初3082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仅系中铁四公司通知天普公司的拔桩时间及费用,而非实际拔桩时间。故**公司主张以其提交的经中铁四公司工作人员确认的《工程确认单》载明的拔桩时间计算超期租赁费,本院予以支持。虽合同约定如第一根型钢起拔后,其它不具备起拔条件的型钢应分段计算使用时间,按合同单价收取相应的超期租赁费,但**公司提交的《工程确认单》并未载明每次拔桩的具体数量,**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两次拔桩的数量,故其主张2018年9月8日之后的超期租赁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计算,天普公司应付**公司计至2018年9月7日的超期租赁费4233262.13元。2.《工程确认单》载明有10根型钢共计22.2吨未能拔出,按合同约定天普公司应赔偿**公司损失22.2吨×4800元/吨=106560元。以上两项合计4339822.13元。天普公司最迟应于2018年10月5日前支付**公司最后一次超期租赁费,但没有支付,故**公司请求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公司主张的其他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铁四公司并非讼争整体工程的发包人,**公司本案请求其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院查明后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9)闽0213民初3318号民事判决; 二、福建天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433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34336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4月15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三、福建天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超期租赁费4339822.1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339822.1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0月6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四、驳回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8445元,由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603元,由福建天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48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445元,由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603元,由福建天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48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