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伊春市五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黑0710民初2号
原告***,男,汉族,黑龙江省人民银行嘉荫支行退休职工。
被告***,男,汉族,伊春市忠芝大山王酒业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伊春市忠芝大山王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伊春市忠芝大山王酒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书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10.00元,减半收取,即255.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