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辽0103民初2280号
原告:***。
被告:伊春市忠芝大山王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五营区办红林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蓝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伊春市忠芝大山王酒业有限公司伪造、冒用产品质量标志纠纷一案,原告原告***于2017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030元,减半收取51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