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1民终75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伊春市忠芝大山王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伊春市五营区五营办红林街。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天成食品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第一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建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伊春市忠芝大山王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芝酒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天成食品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9)黑0102民初629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忠芝酒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食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忠芝酒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食品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食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送达程序错误,严重剥夺上诉人忠芝酒业公司的一审辩论权利,请求二审改判。忠芝酒业公司根本没有接到一审法院的起诉、应诉、开庭通知等任何法律文书;二、**食品公司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案外人***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食品公司诉讼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北京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7日作出(2018)京0115民初6017号民事判决:**食品公司赔偿***损失32,000元、案件受理费655元,公告费260元,***于判决生效后申请强制执行,**食品公司于2019年3月17日履行判决义务,支付执行款36,491元。忠芝酒业公司认为此款应由**食品公司自行承担;三、最高法不再支持职业打假。案外人***以“维权”为名敲诈钱财,“职业打假人”“知假买假”不是维权而是维利。案外人***以索赔为目的的打假行为,扰乱正常的经营秩序,甚至干扰了正常司法。四、一审判决书中将一审被告伊春市忠芝大山王酒业有限公司错误写成伊春市忠芝山大王酒业有限公司。
**食品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并无错误。在一审开庭时,忠芝酒业公司未到庭,但在案件材料中,有其签收传票的送达回执。经一审法官核实忠芝酒业公司在传票上签收,由于该公司签收人出差,该公司未委托其他人应诉,故一审法院判决忠芝酒业缺席并无错误;二、北京大兴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并无错误,**食品公司未参加庭审是其没有收到传票,大兴区法院以公告的形式开庭,其并不知情,也无法***芝酒业公司,大兴区法院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原因是忠芝酒业公司生产的蓝瞳野生越橘果干包装标注为普通食品,却添加了保健食品原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忠芝酒业公司作为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食品公司主**芝酒业公司赔偿,依据是大兴区法院的生效判决,***是不是知假打假,其无法确认,忠芝酒业公司生产的产品自身原因造成**食品公司损失,忠芝酒业公司应当依法赔偿;四、忠芝酒业公司的名称错误,二审法院予以更正即可。
**食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忠芝酒业公司赔偿**食品公司损失36,491元;2、案件受理***芝酒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食品公司与忠芝酒业公司于2016年7月1日签订《**天成招商协议》,约定由**食品公司销售忠芝酒业公司生产的产品,合同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2017年1月23日,案外人***在京东网上购物商城开设的“**天成食品专营店”购买了忠芝酒业公司生产的“蓝瞳野生越橘果干”100件,每件5袋,每件价格为32元,***支付货品总价3200元。2018年2月26日,案外人***依据其购买的“蓝瞳野生越橘果干”中添加保健食品“越橘”,且未经安全性评价证明其食用安全性,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生产经营为由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食品公司赔偿其损失3200元并承担诉讼费。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7日作出(2018)京0115民初6017号民事判决:**食品公司退还***货款3136元,支付***赔偿金32,000元,案件受理费655元,公告费260元,以上总计36,051元。因**食品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故***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食品公司于2019年3月17日支付执行款36,491元(含执行费441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天成招商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忠芝酒业公司生产的“蓝瞳野生越橘果干”被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应认定构成违约。依据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因忠芝酒业公司生产并交付的产品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质量和技术要求以及安全要求,忠芝酒业公司应赔偿据此给**和**食品公司造成的损失,故**食品公司主**芝酒业公司赔偿其因代偿而产生的损失36,491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判决:被告忠芝酒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食品公司损失36,491元。案件受理费713元,***酒业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忠芝酒业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一、(2016)辽0103民初552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以其购买的“野生红越橘果脯”产品添加了“越橘”,法院判决销售商承担责任。***是职业打假人,不适用惩罚性赔偿。二、(2018)京0115民初601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食品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等诉讼权利,其存在严重过错,该判决结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三、(2016)辽0114民初9189号民事判决书、(2016)辽0102民初6778号民事判决书、(2016)辽0102民初10480号民事判决书、(2016)辽0103民初12304号民事判决书、(2014)沈和民三初字第00950号民事判决书、(2016)辽0103民初7208号民事判决书、(2015)沈铁西民一初字第01713号民事判决书、(2017)辽0103民初49号民事判决书、(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100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系职业打假人,而并非是以生活消费为目的而购买本案越橘产品,而是以牟利为目的,故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法办函(2017)181号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及(2017)苏05民终295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职业打假人并非是以生活消费为目的而购买产品,而是以牟利为目的,故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因此***之所以得到北京法院支持惩罚性赔偿系基于**天成公司未到庭、未举证、未辩论。是**食品公司全部过错导致。五、证人**证言,拟证实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9)黑0102民初6290号民事判决书的法院专递邮件上“**”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另外,**是忠芝酒业公司的财务人员,不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该公司负责收发人员。一审法院送达程序错误,剥夺了忠芝酒业公司的一审举证、质证、辩论权利。**食品公司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到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五份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北京大兴区法院没有参加庭审有过错,没有***芝酒业公司存在过错,因消费者可以主张销售方赔偿责任,也可以主张生产方赔偿责任,***主张**食品公司进行赔偿时,**食品公司作为被告没有义务一定要***芝酒业公司参加应诉,而且**食品公司即便参加了大兴区庭审也无法得知***是职业打假人,大兴区法院也没有责任查清***的诉讼行为。大兴区法院判决是依据证据作出的合理判决,在没有相反证据情况下,该份判决是生效判决,**食品公司依据生效判决请求忠芝酒业公司进行赔偿无需再另行举证,法院应予支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因**食品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仅凭该上述证据本院无法认定**食品公司存在过错,及北京市大兴区法院生效判决存在错误。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天成招商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正确。因忠芝酒业公司生产并交付的产品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质量和技术要求以及安全要求,**食品公司作为销售商依照生效判决,对消费者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赔偿之后,忠芝酒业公司应当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赔偿**食品公司因代偿而产生的损失。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另,忠芝酒业公司主张一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伊春市忠芝大山王酒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3元,由伊春市忠芝大山王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娜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 红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