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2745号
原告:***,男,196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临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宁市马桥金晨副食品商店,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海宁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481MA2F38M7XF。经营者:居生金,男,195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马桥街道永兴路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伊春市忠芝大山王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五营区五营办红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700772621448M。
法定代表人:***,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四***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海宁市马桥金晨副食品商店(以下简称金晨商店)、伊春市忠芝大山王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山王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3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晨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山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依法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晨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2.判令大山王公司立即停止制造及销售侵权产品;3.判令大山王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金晨商店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大山王公司赔偿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2万元;5.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3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瓶(750)”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8年9月14日被授权公告,公告号为CN304815613S,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两被告未经专利权人同意和**,金晨商店以销售为目的,大山王公司以制造、销售为目的,擅自实施本专利。由于两被告的行为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又以批发的方式对外销售,使原告的产品大量积压,销售直线下降,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金晨商店答辩称,被告系从大山王公司购进一些水果汁试销,但销路不佳,试销不好。被告并不知晓水果汁的瓶子涉嫌侵权。如果侵权成立,被告作为不知情的且有合法来源的销售者,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被告大山王公司答辩称,一、原告的专利权是否已经终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没有提供缴纳2019年年费凭证,无法证明涉案专利至今有效。二、原告没有提供专利权评价报告,不能证明涉案专利的有效性。三、原告没有提供专利权的简要说明,故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明确,依据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告不构成侵权。四、被告是酒业制造商,被诉侵权产品不是被告制造,而是从案外人处购买,且被诉侵权产品是案外人于2016年设计出来的。五、根据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以及整体观察原则,二者的色彩、题材、构图方法、表现方式均不相同也不近似,且上述区别对瓶子的整体视觉效果足以造成显著影响。特别是被诉侵权产品的瓶身印有“zhongzhi”字样,而涉案专利印有“bozai”字样,二者存在显著区别。故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实质性差异,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六、从使用范围看,被诉侵权产品为饮料瓶,而涉案专利没有表明类别或用途,故不能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属于相同或者近似种类产品。另外,涉案产品是果汁而不是瓶子,消费者选购的要素是果汁,故瓶子的外观设计不是涉案产品的主要价值。七、原告提出被告停止制造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赔偿10万元的损失、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万元的请求,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构成侵权,故对上述诉求,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即使侵权成立,请求将赔偿数额予以调整。
原告***、被告金晨商店、大山王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瓶(750)”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9月14日,专利号为ZL20183008××××.6,该专利至今有效。从授权公告的图片和简要说明看,涉案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整体形状及局部放大图所示的形状,最能体现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
2019年5月23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向浙江省海宁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公证人员随同**来到位于海宁市××街道××路××号标识为“金晨酒业”的商店,**以消费者身份购买三瓶品牌为“忠芝”的苹果汁饮料,付款39元,并从售货员处取得印有“海宁市金晨酒业***”的名片一张以及收款收据一份。购买后,公证人员对三瓶饮料进行拍照,并对其进行密封,密封后的饮料交由申请人保管。浙江省海宁市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9)浙海证民字第1387号公证书。
当庭打开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内有果汁三瓶,瓶身印有“ZHONGZHI”、“忠芝”、“生产者:伊春市忠芝大山王酒业有限公司”等字样,并标注大山王公司的住所地、网址、电话等信息。金晨商店确认系其销售给原告,大山王公司确认系其销售给金晨商店,但认为其生产的是果汁产品,盛装果汁的瓶子并非其生产。经庭审比对,***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金晨商店、大山王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两者区别在于:1.瓶身侧面及底部的弧度不同,被诉侵权产品偏圆,涉案专利偏方;2.瓶子底部的花纹不同;3.尺寸不同。
另查明,***为本案支出公证费2420元,律师费5000元。
再查明,金晨商店成立于2004年8月18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酒类、食盐、茶叶(不含精制茶、边销茶及搀兑药物的茶)、其他日用品、烟草制品零售。
大山王公司成立于2005年4月30日,注册资本510万元,经营范围为饮料[瓶(桶)装饮用水类(其他饮用水)、果汁及蔬菜汁类、固体饮料]、葡萄酒及果酒(原酒、加工灌装)、其他酒(不包括专门治病用的药酒)、罐头(果蔬罐头)、蜜饯制造、批发及进出口;果品、蔬菜及坚果加工、批发及进出口;非木竹材林产品采集;粮油零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缴费收据、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83008××××.6的“瓶(750)”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瓶子,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本院认为,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之间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属于近似设计。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金晨商店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采纳。金晨商店未经专利权人**,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大山王公司未经专利权人**,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均侵害了***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鉴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金晨商店与大山王公司存在共同侵权行为,故金晨商店与大山王公司应当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要求金晨商店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大山王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本院认为,***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使用费,而要求适用法定赔偿。关于***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提供了公证费及律师费的发票,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种类、侵权产品数量以及二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规模、范围和其他侵权情节以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3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9月14日;2.金晨商店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单价为13元;3.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公证于2019年5月23日;4.金晨商店实施了销售的侵权行为,大山王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的侵权行为;5.***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律师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宁市马桥金晨副食品商店立即停止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83008××××.6的“瓶(750)”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伊春市忠芝大山王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83008××××.6的“瓶(750)”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三、被告海宁市马桥金晨副食品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四、被告伊春市忠芝大山王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50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原告***负担956元,被告海宁市马桥金晨副食品商店负担498元,被告伊春市忠芝大山王酒业有限公司负担1246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海宁市马桥金晨副食品商店、伊春市忠芝大山王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长 王 玲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珲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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