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丰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724民初10号
原告:***,男,197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原告:***,男,198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原告:***,男,196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丰林县。
原告:***,男,196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美区。
被告:伊春市忠芝大山王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五营区(丰林县五营镇)五营办红林街。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职务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伊春市忠芝大山王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芝酒业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农民工工资652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秋原告受雇给被告建五营大桥东侧三层楼建筑物(五营游客服务中心),原告将所建的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被告不付工程款,后经劳动仲裁委员会调解,被告给原告部分工程款,尚欠65250(***41450元、***17500元、***1300元、***5000元)被告不予给付,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因不符合受理条件,丰林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月4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农民工工资652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忠芝酒业公司辩称,2018年忠芝酒业公司与海伦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伦东方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合同书》,***作为海伦东方建筑公司代表签约。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伊春市五营高速服务区忠芝集散中心建设项目,承包面积按实际施工建筑工程面积结算(包括地下室实际施工建筑工程面积),承包方式为清包人工费(力工、瓦工、钢筋工、木工、架子工五项),不含外墙苯板、房屋屋架,计价方式按实际施工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40元,包括基础房屋、地下室实际施工建筑面积,并且我方按合同规定的付款进度进行了付款。2019年1月5日,以***、***、***、***为首的9名工人到原五营区劳动保障部门上访,经协商后***书面作出《关于对游客集散中心工程施工有关事项的承诺》:“有我(***)承包的忠芝集散中心建设项目,按合同规定要求的付款进度,忠芝集团已经及时进行了付款,并超出合同规定的付款金额,由于本人没能及时将资金发放给劳务人员,将资金投入到了其他方面使用,导致无法支付给劳务人员,为解决当前面临的困难,忠芝在超出合同范围支付84000元,其余84000元由我自行解决”。***、***、***、***等人均在场认可情况下,忠芝酒业公司超出合同规定支付了劳务人员工资84000元。***等四原告系由海伦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雇佣并直接支付工资,四原告亦知晓忠芝酒业公司已按规定的付款进度及时进行了付款,故我公司无承担给付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丰林县***不予受理通知书、建筑工程用工单位支付农民工工资名册、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均不能证实与被告忠芝酒业公司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没有向原告直接支付工资的法律义务。被告异议成立,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欲证实的目的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是:对***代表海伦东方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及承诺书均不知情,没有意见。因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
通过上述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确定如下事实:2018年忠芝酒业公司与海伦东方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合同书》,***作为海伦东方建筑公司代表签约。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伊春市五营高速服务区忠芝集散中心建设项目,承包面积按实际施工建筑工程面积结算(包括地下室实际施工建筑工程面积),承包方式为清包人工费(力工、瓦工、钢筋工、木工、架子工五项),不含外墙苯板、房屋屋架,计价方式按实际施工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40元,包括基础房屋、地下室实际施工建筑面积。原告***、***、***、***经***介绍到该工程施工工地工作,受雇于***,被告忠芝酒业公司按合同要求规定的付款进度进行了付款。2019年1月5日,***、***、***、***等9名工人到原五营区劳动保障部门上访,经协商后,***书面作出《关于对游客集散中心工程施工有关事项的承诺》:“有我(***)承包的忠芝集散中心建设项目,按合同规定要求的付款进度,忠芝集团已经及时进行了付款,并超出合同规定的付款金额,由于本人没能及时将资金发放给劳务人员,将资金投入到了其他方面使用,导致无法支付给劳务人员,为解决当前面临的困难,忠芝集团在超出合同范围支付84000元,其余84000元由我自行解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四原告到被告忠芝酒业公司发包由海伦东方建筑公司承包的为伊春市五营高速服务区忠芝集散中心建筑工地(五营游客服务中心)工作,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结合建筑工程用工单位支付农民工工资名册、《建筑合同书》、***关于对游客集散中心工程施工有关事项的承诺书、收条等证据可以认定四原告与承包***东方建筑公司代表人***之间形成了事实的劳务关系,***代表海伦东方建筑公司与被告忠芝酒业公司签订《建筑合同书》,该合同第三条、第四条明确约定人工费用由承包方负责结算,且有***承诺所欠84000元(含四原告65250元)农民工工资由其解决。四原告与被告忠芝酒业公司无劳动合同关系,现四原告起诉被告忠芝酒业公司索要劳动报酬,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31.25元,减半收取715.63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