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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化三江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闽0424民初1614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曾用名:福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中国某西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锐(重庆)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某江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宁化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雷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信实(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信实(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宁化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宁化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胡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清宁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中国某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某江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江源公司)、宁化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30日立案。 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丙公司支付勘察费2,237,805元及利息549796.05元(以2,237,80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0年12月27日暂计至2025年7月15日,后续逾期利息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合计2787601.05元;2.判令某江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甲公司在未付款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3.判令某丙公司、某江源公司、某甲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合同签订情况。2019年4月18日,某甲公司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某江源公司与泉州某公司(现已注销)组成的联合体为“宁化县天鹅洞旅游基础设施工程(天鹅洞景观、建筑工程(天鹅湖等))项目工程总承包(EPC)”的中标人。2020年,某乙公司与泉州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编号∶FJYD(KC)2020-112),将上述项目的岩土工程勘察(详勘)任务分包给某乙公司。二、合同履行情况。某乙公司依约完成了全部勘察工作,于2020年8月至12月期间完成了124个钻孔(其中控制性钻孔63个,一般性钻孔61个),总进尺2774.24米,并提交了完整的勘察成果资料。2020年12月,某乙公司出具了《宁化县天鹅洞旅游基础设施工程岩土工程勘察报告》。2022年12月12日,某乙公司还组织专家召开了技术咨询会,专家一致认为“勘察报告成果满足规范要求,可以作为施工图设计依据”。并于2020年12月将结算书提交给某丙公司、某江源公司、某甲公司相关负责人。三、付款条件己成就。根据合同约定,勘察费应于提交勘察成果报告后支付。某乙公司认为,其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勘察成果已通过专家技术论证,某丙公司应当支付相应工程款。某江源公司作为联合体牵头人、某甲公司作为发包人,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均负有付款义务。四、责任承担。某丙公司作为合同签订主体,其泉州某公司虽已注销,但依法应由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某江源公司作为联合体中标方,应对工程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某甲公司作为项目业主及受益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某丙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案涉合同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为泉州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泉州某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的第7条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向发包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泉州某公司的住所地为泉州市丰泽区。虽然泉州某公司已注销,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管辖约定独立于合同其他条款,不因合同主体的注销而失效;又因泉州某公司已注销,某丙公司作为合同权利义务的最终承担主体,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而某丙公司住所地为成都市金牛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或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均具有管辖权。二、本案系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不属于适用专属管辖的情形。1.合同性质上,勘察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不同案由。根据《民事案由规定》第100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包括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等,三者属于并列的四级案由。二者在合同内容、权利义务关系及履行方式上均存在明显区别,属于不同类型的合同;2.法律规定上,专属管辖仅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对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并未提及。专属管辖的适用必须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在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能随意扩大专属管辖的适用范围。因此,本案作为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不应当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3.司法实践中,主流观点认为勘察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辖16号案中明确指出:“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的履行尽管数据采集等大部分工作在工地进行,但后期作图、报告制作等也是在承揽单位完成,故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不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某丙公司通过对相关案例的大数据分析,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作一般的合同纠纷来确定管辖法院的观点占主流,因此,本案应遵循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及主流司法实践,按照一般管辖来确定管辖法院。三、本案应适用一般管辖原则,按照当事人约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中,双方已明确约定由某丙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约定合法有效,且某丙公司所在地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故本案应由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管辖。某乙公司向三明市宁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无法律依据。综上,本案系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规定,应按照当事人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为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或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审理。 某江源公司认为:一、虽然案涉《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的争议管辖法院为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但该法院所在地与本案无实际联系,该管辖约定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管辖法院必须与争议存在实际联系。泉州市丰泽区既非本案原、被告住所地,也非案涉《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的履行地、签订地等其他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故案涉《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的管辖约定无效。二、宁化县人民法院同为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案涉《建设工程勘察合同》首页载明工程地点为“宁化县湖村镇”,故宁化县为案涉《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的履行地。同时,宁化县亦为本案被告某江源公司和某甲公司的住所地。因此,宁化县人民法院同为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虽然某丙公司住所地在成都市金牛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本案由最先立案的宁化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案涉《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的管辖约定因约定的争议管辖法院所在地与争议不存在实际联系而无效,本案适用有关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宁化县人民法院同时作为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且最先立案受理本案,因此,宁化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某甲公司认为,本案的管辖权在宁化县人民法院。首先,本案某乙公司与泉州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属于分包合同,该分包合同是基于某甲公司与联合体承包的某江源公司(联合体牵头人)、泉州某公司(联合体成员)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宁化县天鹅洞旅游基础设施工程(天鹅洞景观、建筑工程(天鹅湖)项目工程总承包】,由于泉州某公司具有地质勘察、方案设计等资质,故《工程总承包合同》第一节第二条承包范围及内容条款中明确约定,承包范围包括地质勘察、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设计和施工图全过程设计服务等,可见,某甲公司是将包括案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等全部工程项目发包给泉州某公司和某江源公司,并非发包给某乙公司,泉州某公司作为联合体承包成员承包后再将工程总承包合同中部分工程任务,即地质勘察包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与泉州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属于分包合同。其次,《工程总承包合同》第三节专用合同条款第24.1条约定,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同意向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的工程所在地是在宁化县。虽然某乙公司与泉州某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合同发生争议,可向发包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分包合同需在总包合同框架下订立,其权利义务不得脱离总包合同的约束,而且分包合同也是基于总包合同的授权而签订的,具有依附性和从属性,其内容条款应服从总包合同的规定,同时,从合同从属性来看,分包合同是总包合同的从属合同,若双方未对管辖权冲突作出特殊约定,总包合同的管辖权条款应当优先适用。再则,即使分包合同明确约定了管辖权条款,且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则该条款对分包合同双方仍具有约束力,但不得对抗总包合同中的发包人某甲公司。第三、根据某乙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某乙公司在进行地质勘察时存在对勘察点布点间距过小,地质勘察不合理,为了查清案件这一事实,必须对某乙公司勘察点布点是否合理,是否存在其故意人为增加工程量而获取不当利益进行鉴定,而该鉴定必须前往现场进行,因此,从有利于且便于查明案件事实,避免浪费司法资源,本案也应当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本案应当由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泉州某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合同约定:泉州某公司将其与某江源公司组成联合体共同承建的宁化县天鹅洞旅游基础设施工程项目中的岩土工程勘察(详勘)任务分包给某乙公司,本合同发生争议向发包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等。该合同的协议管辖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协议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第三十二条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向发包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即本合同发生争议由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管辖。现因泉州某公司已注销,某丙公司作为泉州某公司总公司参加本案诉讼,而某丙公司住所地在成都市金牛区,因当事人的住所地变更的,应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由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国某西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第三十二条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