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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设计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与福建某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0802民初10307号 原告:某某设计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金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金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某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某某设计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甲)与被告福建某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矿业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月1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审理需要,转为普通程序,于2023年7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某某矿业公司支付某某公司甲建设工程设计费人民币181391元,并支付该款自2022年1月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日2‰计算的逾期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某矿业公司承担。 在第二次开庭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某某矿业公司支付某某公司甲建设工程设计费人民币152613元,并支付该款自2022年1月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日2‰计算的逾期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某矿业公司承担;3.本案鉴定费66000元由某某矿业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某某公司甲、某某矿业公司于2019年7月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以下简称合同),某某矿业公司委托某某公司甲承担马坑矿业二桥及连接道路工程的设计工程。2021年1月18日,某某公司甲的名称由福建某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改为现名称,也告知了某某矿业公司。 合同约定:某某公司甲向某某矿业公司交付马坑矿业二桥及连接道路工程一阶段施工图设计文件,某某矿业公司向某某公司甲支付设计费。合同第七条约定了设计费的计算方式(其中“7.1双方商定,本合同项目的设计费暂定26.9524万元,上述费用为估算设计费,设计费结算时,按审核后施工图预算核算设计费。”),第八条约定了设计费支付方式(其中“8.4工程交工验收后十天内,发包人结清剩余10%的设计费,不留尾款。”),第九条约定了双方责任(其中“9.1.5发包人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日期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应支付应付的设计费。”)。某某公司甲依约向某某矿业公司交付马坑矿业二桥及连接道路工程一阶段施工图设计文件,某某矿业公司也参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某某公司甲197760元设计费(某某公司甲均有按照某某矿业公司的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0年4月,根据合同约定及某某矿业公司经办人员的指示,某某公司甲委托福建省某某咨询有限公司编制了工程预算书(造价843.4774万元),并提交给某某矿业公司用于设计费的结算。根据福建省某某咨询有限公司编制的工程预算书,案涉工程设计费为37.9151万元。本以为能够顺利进行结算了,然而迟迟不见某某矿业公司支付设计费,为此某某公司甲经办人员多次与某某矿业公司经办人员沟通,均未果。 后某某矿业公司经办人员告知某某公司甲经办人员,某某矿业公司的企管部认为要扣除未实施工程项目部分对应的设计费,不予支付前述37.9151万元设计费的剩余设计费,多次沟通无果。某某矿业公司的法务部门也认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故前述理由不能成立,但某某矿业公司的企管部又提出不能采信福建省某某咨询有限公司编制的工程预算。再经过漫长反复沟通,某某矿业公司委托了第三方造价咨询公司编制了新的工程预算文件。2022年1月19日,某某矿业公司向某某公司甲发送新的工程预算文件(造价794.7436万元);然而某某矿业公司又不认可新的工程预算,又再进行修改,某某矿业公司前后三次修改工程预算。某某公司甲认为某某矿业公司罔顾事实、主观恶意的刻意干扰第三方造价咨询公司的预算编制,不能接受某某矿业公司提出的工程预算造价。当时某某公司甲提出两个方案:1.按照某某矿业公司2022年1月19日第一次发送的预算造价和福建省亿达工程咨询公司编制的预算造价的平均值作为本工程设计费结算的依据;2.建议某某矿业公司本着“独立、客观、公平、公正、严肃”的原则重新要求第三方造价咨询公司出具经得起推敲检验并得到双方认可的工程预算书;然而某某矿业公司的相关部门始终卡着不予办理。 某某公司甲认为某某矿业公司内设部门较多,意见不统一,造成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某某公司甲为此进行了漫长的沟通,也作出了一定让步,同时花费了大量人力物力,现已不再期望能够沟通解决,特此提起诉讼,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和支付设计费,不再退让。此外,案涉工程造价应按鉴定的7797546元计算。 某某矿业公司辩称,一、某某公司甲应得的设计费是24.1954万元,并非是某某公司甲单方计算的37.9151万元。 根据合同第7.1条的约定:“设计费结算时,按审核后施工图预算核算设计费”,即某某公司甲应得的设计费是按图审后施工图预算出项目的工程总造价,再按工程总造价中各子项目的金额计算出某某公司甲应得的设计费。某某公司甲设计的施工图经某某矿业公司委托福建某某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编制工程预算书,预算工程总造价为4545780元+1271018元=581.6798万元,依双方的合同约定计算出某某公司甲应得的设计费为24.1954万元,扣除某某矿业公司已付的设计费19.776万元,实际某某矿业公司还需支付设计费4.4194万元。 二、某某公司甲委托福建省某某咨询有限公司编制工程预算书(造价843.4774万元)没有法律依据。 首先,工程预算书历来是建设单位委托相关资质单位进行编制的,某某矿业公司没有委托某某公司甲编制工程预算书,某某公司甲是没有权利单方面委托咨询公司编制工程预算书。 其次,福建省某某咨询有限公司不清楚施工图的图审结果,仅凭某某公司甲提交的设计图编制工程预算书,这种做法是违反行业规定的。况且福建省某某咨询有限公司是某某公司甲全资子公司,该公司的编制的工程预算书完全是代表某某公司甲观点,其工程预算书完全不具有客观性。 因此某某公司甲以自己子公司编制的工程预算书向某某矿业公司主张设计费没有法律依据。 三、某某公司甲要求某某矿业公司承担逾期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 某某矿业公司从未产生过不支付设计费的想法,只是因为某某公司甲、某某矿业公司双方对于应付设计费金额有异议,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未能对设计费进行结算,才产生某某矿业公司没有向某某公司甲支付剩余设计费。且合同未明确约定设计费的结算时间、未约定结算后设计费的具体支付时间,某某公司甲要求某某矿业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 按照鉴定意见,设计费用应扣掉改建道路及接线道路工程1478020元,再按照计算标准计算出应付设计费用261257.55元,扣除某某矿业公司已支付197760元,某某矿业公司还应支付63497.55元;对鉴定费承担问题,不应当由某某矿业公司承担,应当由某某公司甲承担。 综上,某某矿业公司请求法庭查明本案的事实经过,依法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某某公司甲(原为福建某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人)、某某矿业公司(发包人)于2019年7月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某某矿业公司委托某某公司甲承担马坑矿业二桥及连接道路工程的设计。 案涉合同约定了双方的责任、项目名称、规模、阶段、投资及设计的内容、费用、支付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其中合同第七条约定了设计费的计算方式,约定“本项目设计的计费额(设计收费基价)以审核后的施工图预算核算设计费,参照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颁布2002年修订本《工程勘察涉及收费标准》中设计收费标准的90%计取。系数固定不变。”并对每项的计算公式进行了详细的列举;第八条约定了设计费支付方式,其中“8.1本合同生效后十天内,发包人支付设计费总额的20%,计5.3905万元作为定金(合同结算时,定金抵作设计费)。8.2设计人提交施工图设计文件(送审稿)后十天内,发包人支付设计费总额的40%,计10.7810万元;8.3设计人提交经审查合格后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定稿)后按审核后施工图预算根据第七条计算方法核算设计费,发包人支付至核算后设计费总额的90%;8.4工程交工验收后十天内,发包人结清剩余10%的设计费,不留尾款。”第九条约定了双方责任,其中“9.1.5发包人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日期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应支付应付的设计费。”某某公司甲设计完毕后依约向某某矿业公司交付《马坑矿业二桥及连接道路工程一阶段施工图设计》文件,某某矿业公司随后支付了某某公司甲预付款50000元、进度款100000元及工程款47760元,合计197760元。 2020年4月,某某公司甲委托福建省某某咨询有限公司(该公司系某某公司甲全资子公司)编制了工程预算书(造价843.4774万元),并提交给某某矿业公司用于设计费的结算。根据福建省某某咨询有限公司编制的工程预算书,案涉工程设计费为37.9151万元。为催讨上述设计费,某某公司甲经办人员多次与某某矿业公司经办人员沟通,均未果。某某公司甲于2021年12月13日向某某矿业公司发出《关于马坑矿业二桥及连接道路工程设计费结算催办函》,再次向某某矿业公司催讨上述设计费,仍未果。马坑矿业二桥及连接道路工程于2021年12月28日验收合格。 某某公司甲经办人与某某矿业公司经办人员对案涉工程预算造价如何确定进行了多次沟通,某某矿业公司亦委托了第三方造价咨询公司编制了工程预算文件并多次进行修改,最终提出案涉工程预算造价按581.6798万元,计算出的设计费为241954.56元。因某某公司甲认为某某矿业公司罔顾事实、刻意干扰第三方造价咨询公司的预算编制,故不接受某某矿业公司提出的工程预算造价及所计算出的设计费。在多次沟通未果的情况下,某某公司甲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某某公司甲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某某矿业公司亦表示同意。经厦门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鉴定并作出长实[2013]价鉴(工程)字第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了案涉工程造价为7797546元(包含:1、道路工程3958871元;2、桥涵工程2007449元;3、市政管线工程1033911元;4、绿化、照明及交通安全工程797315元),其中不确定价款改建道路及接线道路工程造价为1478020元。双方对上述鉴定意见均表示无异议。某某公司甲因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66000元。 上述事实,有某某公司甲向本院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收款回单、名称变更登记通知书、相关微信聊天记录及相关内容(含光盘)、马坑矿业二桥及连接道路工程竣工验收单、马坑矿业二桥及连接道路工程一阶段施工图设计文件、马坑矿业二桥及连接道路工程预算书、企查查截图、厦门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长实(2013)价鉴(工程)字第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某某矿业公司提交的图纸、建设工程师造价咨询合同、招标控制价、清单、福建省某某咨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某某矿业公司另外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会议纪要、施工承包合同、竣工验收单、工程审核书(建设工程审核意见通知书、工程项目总价款)、图纸等证据,与本案委托的设计并无直接的关联性,不能证实某某矿业公司的主张,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甲与某某矿业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某某公司甲依约设计完毕后向某某矿业公司交付了设计成果,某某矿业公司应依约支付相应的设计费用。因双方均未提出令对方信服的依据来确认案涉工程的预算造价,导致对某某矿业公司随后尚应支付的设计费计算产生争议,为此双方在不断地进行交涉、沟通或委托第三方对工程预算造价进行编制,由此造成剩余设计费的迟延支付不能认定某某矿业公司违约,但在鉴定费的承担上某某矿业公司应承担大部分即承担46000元为宜。某某矿业公司接收了某某公司甲提交的设计图纸且按该设计图纸进行了相应的施工并经验收合格,某某矿业公司即应按该设计图中审核的造价计算某某公司甲应得的设计费,至于某某矿业公司按此设计施工多少并不影响设计费的计算,故某某矿业公司提出应从案涉工程造价中扣除改建道路及接线道路工程造价1478020元的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亦与其接收并使用设计成果的实际不符。对于具体设计费的计算,在合同中已用列举的方式明确了每项的计算公式,应依对应的公式进行计算,具体如下: 1、道路工程设计费=【工程设计收费基价(3958871元×4.5%)】×专业调整系数(0.9)×工程复杂程度调整系数(1.0)×附加调整系数(1.1)×优惠系数(0.9)=158731元; 2、桥涵工程设计费=【工程设计收费基价(2007449元×4.28%)】×专业调整系数(1.1)×工程复杂程度调整系数(1.0)×附加调整系数(1.1)×优惠系数(0.9)=93566元; 3、市政管线工程设计费=【工程设计收费基价(1033911元×4.5%)】×专业调整系数(1.0)×工程复杂程度调整系数(1.0)×附加调整系数(1.0)×优惠系数(0.9)=41873元; 4、绿化、照明及交通安全工程设计费=【工程设计收费基价(797315元×4.5%)】×专业调整系数(0.9)×工程复杂程度调整系数(0.85)×附加调整系数(1.0)×优惠系数(0.9)=24703元; 5、工程测量费(包干)35000元×优惠系数(0.9)=31500元。 以上合计350373元,扣除某某矿业公司已支付的197760元,某某矿业公司尚应支付某某公司甲设计费152613元。某某公司甲提出的部分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七百八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某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某某设计咨询集团有限公司的设计费152613元。 二、福建某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某设计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因本案鉴定支出的部分鉴定费46000元。 三、驳回某某设计咨询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71元,由某某设计咨询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19元,福建某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3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代) 附: 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七百八十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八百零八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 账号:×××01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