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泽莱恩激光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某某有限公司与Y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06民初29703号 原告:利泽莱恩激光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沪太路1895弄51号8幢二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2年6月2日出生,德国国籍,现住上海市杨浦区政通路100弄8号2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利泽莱恩激光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泽莱恩激光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泽莱恩激光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88,583.52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8年4月10日入职原告处,从事财务工作。2021年12月10日,因被告不能胜任工作且经过培训仍不能胜任工作,故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9,528.48元,该经济补偿金已高于法定标准。原告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赔偿金。况且,被告是外国人,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且劳动合同约定了原告的违约责任仅为经济补偿,故被告主张赔偿金没有依据。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被告并不存在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提到的问题。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不能胜任工作,且原告所谓的培训也并非针对被告业务能力的培训。原告系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理应支付赔偿金差额88,583.52元(10,338元×3倍×4×2倍-159,528.48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诉、辩称意见及证据,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于2018年4月10日入职原告处,担任财务助理,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8年4月10日,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外国人就业许可证。 另查明,2021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被告不符合岗位要求为由,决定自2021年12月10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9,528.48元。 又查明,原、被告双方关于工资和福利的特别约定载明,被告2020年的固定税前收入为178,800元人民币,该金额分12个月支付,每月14,900元人民币;被告2021年的固定税前收入为192,672元人民币,该金额分12个月支付,每月16,056元人民币;在现行法律法规认可的合理饮食、洗衣费用及探亲费项目限度内,被告可收到每月最高限额4,000元人民币的个人津贴,如需要,被告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以被告个人/原告名义开具税务发票;个人津贴应每月支付,如果在月底时,被告所提供之发票不足以覆盖个人津贴的数额,剩余部分应连同当月的工资由原告代缴所得税和社会保障金(如适用);原告提供给被告每月最多10,000元的住房津贴,被告需提供以个人/原告名义开具的税务发票,以及有效的租房合同作为支持文件。 再查明,2022年8月8日,被告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9,416.46元;2、原告支付2021年度年终奖32,398.30元。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0月12日作出沪劳人仲(2022)办字第808号裁决,裁决:一、原告应当自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88,583.52元;二、对被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审理中,原告称,第一,被告明知原告对财务助理的要求包括有独立做总账会计的能力,但被告无法胜任岗位要求,原告不得不聘请代理记账公司,原告对被告进行多次培训,但被告仍无法胜任岗位,故原告合法解除劳动关系。第二,因被告是外国人,而原、被告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并无约定,故无论原告系合法还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均无需支付赔偿金。第三,被告个人津贴和住房津贴均属于福利,需提供发票予以报销,上述金额不应计入其平均工资。原告为此提交岗位招聘要求、培训记录及凭证、会计服务咨询合同、延期协议及翻译件、工资和福利约定条款及发票清单予以佐证。 被告质证后认为,第一,对岗位招聘要求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从未见过该岗位招聘要求,该岗位招聘要求对应的是财务会计,与被告的工作岗位不一致。对会计服务咨询合同、延期协议及翻译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一直聘请代理公司代为记账。对培训记录及凭证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并非针对被告个人专业技能的培训,而是针对全公司人员在ERP系统操作上的培训。综上,原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理应支付赔偿金。第二,双方劳动合同第明确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劳动合同未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进行约定,属于合同未尽事宜,应按国家规定执行,故被告关于赔偿金的主张有合同及法律依据。第三,对工资和福利约定条款及发票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个人津贴和住房津贴系被告固定工资的一部分,被告在很多月份未提供足额发票,但原告仍足额发放。被告还称,个人津贴和住房津贴均应计入平均工资,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2,368.12元。被告为此提交工资单及被告名下尾号为8125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予以佐证。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工资单及被告名下尾号为8125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工资单为外包的人力资源服务公司提供,未反映出实际情况。根据双方关于工资和福利的特别约定,被告2020年月工资为14,900元、2021年月工资为16,056元,2020年12月至2021年11月平均工资为15,959.67元;而每月限定最高额的个人津贴和住房补贴实际由被告提供发票予以报销,该金额未缴纳个人所得税,并非被告的工资,不应计入经济补偿计算基数。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无需支付赔偿金差额的诉请,原告称,被告不能胜任工作且经过培训仍不能胜任工作,故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妥,且被告是外国人,原、被告并未约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故原告无需支付赔偿金差额;被告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不能胜任工作,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理应支付赔偿金差额。本院具体分析如下:根据《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的规定,在中国就业的外国人的最低工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以及社会保险按国家法律有关规定执行。对于最低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及社会保险五方面基本权利之外的权利义务,应充分尊重双方意思自治。即当事人之间在上述基本权利之外约定或履行的其他劳动权利义务,可按当事人之间的书面劳动合同、单项协议或其他协议以及实际履行的内容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的不予支持。本案被告系外国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并未就什么情况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进行约定。应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赋予当事人根据自我判断处置自身利益的相对自由,在双方并无相关约定的情况下,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综上,对于原告要求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利泽莱恩激光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要求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88,583.5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