雨中情防水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雨中情防水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东梁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1381民初5817号 原告:某某防水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 法定代表人:耿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长安西路1985号29栋4单元4层2号,公民身份号码1426221993********,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邓州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邓州市。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1710971260。(特别授权) 原告某某防水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邓州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防水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邓州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防水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邓州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某某防水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71110.9元及违约金(以67555.37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日至2022年12月14日;以71110.9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付);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邓州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8月17日原告某某防水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邓州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邓州市东青颐和原著项目提供防水材料。原告按合同约定保质保量的向被告提供了防水材料,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欠付原告货款71110.9元拒不支付,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邓州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经答辩人公司核实,欠款属实,但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事宜,答辩人不应当支付违约金。 经庭审举证,原告某某防水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某某防水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原告某某防水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邓州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法律事实:2022年8月17日原告某某防水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邓州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订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某某防水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邓州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供应防水卷材,合同为固定单价,含税(含13%税金)合同价71110.9元。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付款节点:(如批次供货,则分批次付款)(1)在通知订货数量10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该批次卷材总价款30%作为预付款。(2)货到工地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该批次价款的95%;(3)剩余5%合同款待货到现场后60个工作日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在每一次应付款之前,乙方应提前三天向甲方提出书面“付款申请单”并提供相应的合规发票、收据及相关验收资料后,甲方履行付款义务。由于乙方未能及时开具并提供正规发票而导致甲方付款延误,甲方不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被告交付了价值71110.9元(含税)防水卷材,被告于2022年9月22日对货物进行了签收,原告于2023年1月7日开具了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2025年5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故有原告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某某防水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邓州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防水卷材《订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正确行使权利,积极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价值71110.9元(含税)防水卷材,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71110.9元货款,被告的行为明显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向原告支付货款71110.9元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依据原、被告签订的《订购合同》约定,被告应在货到工地经验收合格后支付货款的95%,剩余5%货款应于货到现场后60个工作日内支付,被告在付款之前,原告应提供相应的合规发票,因原告未能及时开具并提供正规发票而导致原告付款延误,被告不承担责任。庭审中查明被告于2022年9月22日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未对货物质量提出异议,故2022年9月22日应为被告验收合格支付95%货款的起算日期,12月20日应为支付剩余5%货款的起算日期,原告于2023年1月7日向被告出具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最迟应于2023年1月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71110.9元,故被告逾期付款支付违约金起算之日应为2023年1月7日。对于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71110.9元为基数,按2023年1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的1.5倍计算,自2023年1月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庭审中被告辩称,合同中没有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故被告不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该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州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清拖欠原告某某防水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货款71110.9元及违约金(以71110.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475%计算,自2023年1月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8元,已减半收取944元,由被告邓州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