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西咸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91民初6324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区泾河工业园泾渭十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耿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男,该公司法务。
被告:西安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沣东新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原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西安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到庭参与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80781.43元及违约金以280781.43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3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日万分之1的利率计算,暂计至2025年2月26日,违约金为130187.43元,两项暂合计为410968.86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公告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防水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西安朗诗未来街区项目提供防水材料,原告按合同约定保质保量的向被告提供了防水材料,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欠付原告货款280781.43元拒不支付,构成严重违约。原告在多次催要无果后,特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裁决,以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维护基本的社会交易秩序与公平原则,不受破坏,并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防水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西安朗诗未来街区项目提供防水材料,合同暂定金额为1460203.78元。结算款方式:工程全部施工完成,通过验收,并经甲方审核完成后30日内付至总款的95%,剩余的5%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后30日内支付。逾期付款三十日的,自第31日起按逾期货款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
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防水材料。2021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材料结算定案单,载明价款合计1653906.65元。
后因被告未按期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其自述验收时间是2021年11月29日,保修期尚未届满。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防水材料采购合同》系其自愿,且不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其义务,被告亦应按时支付合同约定款项,被告拒不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价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原告庭审所述,扣除质保金后,为198086.1元。违约金自2022年1月29日起,酌定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另,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有限公司198086.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22年1月2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64元、公告费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某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