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陕0117民初799号
原告:某某防水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区。
法定代表人:耿某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山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某某防水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某某防水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5年0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防水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撤诉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某防水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应为372.5元,由原告承担(原告已交745元,由本院退回372.5元)。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