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17民初814号
原告:某某防水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陵区。
法定代表人:耿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某防水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独任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防水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陕西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1192元及违约金(以161192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暂计至2025年1月5日违约金为43417.96元),两项暂合计为204609.96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西安某某大学某某项目提供防水材料。原告按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地向被告提供了防水材料,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欠付原告货款161192元拒不支付,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在多次催要无果后,特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裁决,以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维护基本的社会交易秩序与公平原则不受破坏。并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第一,我们认为原告主张金额与实际不符合,2025年1月26日我们还给原告支付了20000元,原告没有减掉。第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我们认为不用承担,签订合同时口头与原告达成一致,下游客户给我们付款后我们付给原告,今年行情比较糟糕,中途也与原告沟通过,原告也表示谅解,我们希望双方友好解决本案,希望原告不主张违约金。第三,通过法庭可以调解本案,妥善解决本案纠纷。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20日,原告某某防水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供方)与被告陕西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甲方、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西安某某大学某某项目提供防水材料;付款节点为自供货之日起,甲方应在两个月内付清当批次全部货款,或者项目累计欠款达30万时,甲方应在3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货款,两个条件以先到者为准;违约责任为在甲乙双方达成的交货付款方式下,不可抗力因素除外,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如果不能按期履约,每天按照总合同金额的3‰承担违约责任。2022年3月,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24年8月6日,被告确认截止2024年6月30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81192元。双方对账后至本案起诉之前被告又支付20000元,2025年1月26日被告再次支付20000元,现仍剩余141192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客户签收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也应按约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因被告未按期支付剩余货款,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41192元及违约金(以161192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3日起至2025年1月26日止,按照LPR4倍计算;以141192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LPR4倍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防水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41192元及违约金(以161192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3日起至2025年1月26日止,按照LPR4倍计算;以141192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LPR4倍计算);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9元,由被告承担3827元,原告承担542元(原告已交4369元,被告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38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