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17民初274号
原告:某某防水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区。
法定代表人:耿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得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防水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独任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防水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河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40000元及违约金(以34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计算,暂计至2025年1月5日违约金为100247.11元),两项暂合计为440247.11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某某三期项目提供防水材料。原告按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地向被告提供了防水材料,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欠付原告货款340000元拒不支付,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在多次催要无果后,特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裁决,以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维护基本的社会交易秩序与公平原则不受破坏。并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本案《产品销售合同》签订于2019年8月18日,其中约定了“合同中主要标的物履约期限:2019年8月18日至2020年2月28日”。《产品销售合同》第三条约定了结算方法,“每批次货到现场付70%材料款,剩余30%材料款自每批次货到现场之日起两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的“收料单”,最早的一次送货日期为2019年8月21日,被答辩人2025年1月7日才提起诉讼,因此2022年之前货款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二、被答辩人提交的部分“收料单”上收货人并非合同第十条中指定的人员“董某某”和“盛某某”。例如发货日期为2020年7月5日、2020年7月6日和2020年7月8日的“收料单”中显示的客户签字不是合同的授权人,因此该部分货款应当予以扣除。三、被答辩人主张违约金过高,超出法律保护范围,不应获得支持。综上,被答辩人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9年原告某某防水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供方)与被告河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甲方、需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其中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万基华府三期项目供应防水材料;结算方法为每批次货到现场付70%材料款,剩余30%材料款自每批次货到现场之日起两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为在甲乙双方达成的交货付款方式下,不可抗力因素除外,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如果不能按期履约,每天按照本合同总标的的3‰承担违约责任。签订上述合同后,自2019年至2022年期间,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货物。庭审中双方对于2022年供应的货款337000元均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2022年之前供应的3000元货款,被告存在异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产品销售合同》、客户签收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也应履行按约支付货款义务。关于2022年之后原告供应的被告未付款的337000元货物,该数额双方均认可,且结合合同约定未过诉讼时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该部分的违约金,本院支持以337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LPR4倍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2022年之前的剩余未付款项,本院认为2020年7月7日的两张签收单以及7月9日的一张签收单中,客户签字非合同指定人员,被告也不予追认,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无法证明2022年之前剩余3000元货款未支付的由来,对该部分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防水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37000元及违约金(以337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LPR4倍计算);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4元及保全费2721元,由被告承担10530元,原告承担95元(原告已交10625元,被告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10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