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303民初1195号
原告:雨中情防水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区泾河工业园泾渭十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7722861398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宝鸡通盛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宝虢路8号(三迪会所二层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35706890656。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法务,特别授权。
原告雨中情防水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中情公司”)与被告宝鸡通盛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雨中情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雨中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11100.8元及违约金(自2023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311100.8元为基数,依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违约金,暂计至2023年11月21日14489.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防水材料采购合同》,就被告承建的“三迪金域中央三期”达成合作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保质保量的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欠付货款311100.8元,已构成严重违约。在多次催要无果后,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雨中情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宝鸡市三迪项目防水材料采购合同及对账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应承担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
2、客户签收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防水材料。
被告通盛公司辩称,认可欠付的货款本金的数额,但对于利息起算时间及标准有异议,利息应当按照LPR计算,而起算时间应该根据双方的对账时间,从2023年6月12日起计算。
被告通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22日,原告雨中情公司与被告通盛公司在宝鸡三迪金融中心签订《宝鸡市三迪项目防水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了供货品类、供货地点及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该合同4.2载明:货到需方指定地点后乙方按入库的数量所产生的金额,每四个月结算一次,每次结算所到货物总价款的100%;4.4载明:“乙方(雨中情公司)应在甲方(通盛公司)支付费用前,依据甲方(通盛公司)批准的金额,先行向甲方(通盛公司)提供足额合法且符合当地税务规定的增值税发票......”同时在合同的8.3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也进行了约定:甲方(通盛公司)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结算款的,每逾期壹日,按照应付未付货款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由甲方(通盛公司)向乙方(雨中情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雨中情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开始向三迪金域中央项供货。2023年6月8日,原告雨中情公司向被告通盛公司发出对账单,就双方未付货款312036.8元进行确认,被告通盛公司将金额确认为311100.8元并于2023年6月12日加盖公章。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宝鸡市三迪项目防水材料采购合同、对账单,增值税发票签收回执单、客户签收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宝鸡市三迪项目防水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雨中情公司按照约定向被告通盛公司的三迪中央项目提供了防水材料,被告通盛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雨中情支付拖欠货款,显属违约,应及时向原告雨中情公司支付给拖欠货款及违约金。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单中确定此项目未付货款共计311100.8元,原、被告对此数额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雨中情公司请求被告通盛公司支付311100.8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雨中情公司请求被告通盛公司以未付款数额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违约金的请求,被告通盛公司认为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按照双方对账单时间起算违约金,而该标准应按照LPR计算。本院认为,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宝鸡市三迪项目防水材料采购合同》对付款方式的约定为:货到需方指定地点后乙方按入库的数量所产生的金额,每四个月结算一次,每次结算所到货物总价款的100%。该条款虽明为付款方式,但实际内容是对双方的结算进行的约定,并未约定结算后的具体支付时间。由于原、被告之间系滚动式供货,且该合共约定的结算涉及四个项目,本案中的签收单不能客观反映该项目的最后一次供货情况及签收时间。2023年6月12日原、被告双方对欠付材料款的数额进行了修正并予以确认,原告雨中情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双方早于该对账单日期前的结算证据,故对被告通盛公司本案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即2023年6月13日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而原告雨中情公司请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违约金低于合同约定标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宝鸡通盛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雨中情防水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材料款311100.8元及违约金(自2023年6月13日起以311100.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4元,减半收取3092元,由被告宝鸡通盛物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