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303民初1192号
原告:雨中情防水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区泾河工业园泾渭十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7722861398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宝鸡三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宝虢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3779907035W。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法务,特别授权。
原告雨中情防水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中情公司”)与被告宝鸡三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迪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雨中情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迪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雨中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7250元及违约金(自2022年3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67250元为基数,依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违约金,暂计至2023年11月21日2523.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防水材料采购合同》,就被告承建的“三迪金域铂湾”达成合作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保质保量的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欠付货款67250元,已构成严重违约。在多次催要无果后,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雨中情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宝鸡市金域铂湾项目防水材料采购合同及对账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应承担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
2、增值税发票签收回执单、客户签收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防水材料,被告于2022年12月30日及2023年2月11日签收了发票。
被告三迪房地产公司辩称,认可欠付的货款本金的数额,但对于利息起算时间及标准有异议,利息应当按照LPR计算,而起算时间应该根据双方的对账时间,从2023年6月12日起计算。
被告三迪房地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3日,原告雨中情公司与被告三迪房地产公司在宝鸡三迪金融中心签订《宝鸡市金域铂湾项目防水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了供货品类、供货地点及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该合同4.2载明:货到需方指定地点后乙方按入库的数量所产生的金额,每四个月结算一次,第四个月25日前办理结算手续,次月5日前付清所到货物总价款的100%;4.4载明:“乙方(雨中情公司)应在甲方(三迪房地产公司)支付费用前,依据甲方(三迪房地产)批准的金额,先行向甲方(三迪房地产)提供足额合法且符合当地税务规定的增值税发票......”同时在合同的8.3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也进行了约定:甲方(三迪房地产)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结算款的,每逾期壹日,按照应付未付货款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由甲方(三迪房地产)向乙方(雨中情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雨中情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开始向三迪金域铂湾项供货。原告雨中情公司分别于2022年12月15日和2023年2月4日向被告三迪房地产公司出具并邮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三迪房地产公司分别于2022年12月30日和2023年2月11日签收。该签收回执单中原告雨中情公司载明:“该发票的开具数额双方已进行确认,一经开出,不可退回”。被告三迪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做出回复并记录“本次发票已收到替换跨年发票”。2023年6月8日,原告雨中情公司向被告三迪房地产公司发出对账单,就双方未付货款67250元进行确认,被告三迪房地产公司于2023年6月12日予以确认并加盖公章。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宝鸡市三迪金域铂湾项目防水材料采购合同、对账单,增值税发票签收回执单、客户签收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宝鸡市三迪金域铂湾项目防水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雨中情公司按照约定向被告三迪房地产公司的三迪金域铂湾项目提供了防水材料,被告三迪房地产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雨中情支付拖欠货款,显属违约,应及时向原告雨中情公司支付给拖欠货款及违约金。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单中确定此项目未付货款共计67250元,被告三迪房地产公司对此数额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雨中情公司请求被告三迪房地产公司支付6725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雨中情公司请求被告三迪房地产公司以未付款数额为基数,自2022年3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违约金的请求,被告三迪房地产公司认为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按照双方对账单时间起算违约金,而该标准应按照LPR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宝鸡市三迪金域铂湾项目防水材料采购合同》对付款方式的约定为:货到需方指定地点后乙方按入库的数量所产生的金额,每四个月结算一次,第四个月25日前办理结算手续,次月5日前付清所到货物总价款的100%。该条款对结算条款及支付时间均做出了详细的约定。现原告雨中情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三迪房地产公司履行了先开票的义务,结合《宝鸡市三迪金域铂湾项目防水材料采购合同》及发票签收回执单,可以认定双方在被告签收该增值税发票单时已对包含案涉项目的货款已经进行了结算,被告三迪房地产公司认可已收到原告雨中情公司提供的货物及金额。双方结算后,而原告雨中情公司再次向被告三迪房地产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仅是对双方的债权的再次确认,并非双方之间欠款再次结算。故对被告三迪房地产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雨中情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即被告三迪房地产公司进行确认并做出处理后的日期的次月5日前即2023年3月5日予以支持。而原告雨中情公司请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违约金低于合同约定标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宝鸡三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雨中情防水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材料款67250元及违约金(自2023年3月5日起以672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2元,由被告宝鸡三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