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7民初2409号
原告:某某某防水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址:高陵区。
法定代表人:耿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
原告某某某防水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某防水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3170元及违约金(以3317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1日至2019年8月20日为33170元,以3317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暂计至2023年12月1日违约金为合计54722元),两项暂合计为87892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xxxx#楼项目提供防水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保质保量的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直到起诉之日仍欠付货款33170元,被告拒付,已构成严重违约特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裁决,以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维护基本的社会交易秩序与公平原则不受破坏。并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西安某某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供方)与被告***(甲方、需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的xxxx#楼项目提供防水材料,付款时间为材料送达工地三个工作日内,2015年5月10日前付总材料款的40%,质检合格后三个工作日内,2015年5月18日前再付总材料款的30%,屋面防水工程完毕十五个工作日内,2015年6月20日前付清所有材料款(如遇节假日统一顺延两天);在甲乙双方达成的交货付款方式下,不可抗力因素除外,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如果不能按期履约,每天按照本合同总标的的2‰承担违约责任...。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防水材料,被告于2017年10月30日在《应收账款询证函》中确认截止2017年9月30日欠付原告货款33170元。但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另查明,西安某某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系某某某防水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产品销售合同》、对账函、应收账款询证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仍剩余33170元货款未向原告支付。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3170元及违约金(以3317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及质证等相关权利,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某防水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3170元及违约金(以3317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为1997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交1997元,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19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