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7民初2410号
原告:某某某防水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址:高陵区。
法定代表人:耿某某。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县。
原告某某某防水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某防水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5375元及违约金(以35375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暂计至2023年12月1日违约金为15849元),两项暂合计为51224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孟津园林景观项目提供防水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保质保量的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欠付货款35375元,已构成严重违约。在多次催要无果后,特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裁决,以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维护基本的社会交易秩序与公平原则不受破坏。并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某某防水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包的xxxx景观项目提供防水材料,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防水材料,被告欠付原告货款,于2020年3月2日向原告书写欠条一份,其中载明“今欠某某某防水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材料款,共计金额35375元,此款于2021年11月30日前还清,如未按期还款,每日按1‰承担违约金”。后被告未按照欠条承诺支付货款,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收料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已向被告供应了防水材料,被告未支付货款,也未按照欠条中的承诺支付款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35375元及违约金(以35375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及质证等相关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某防水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5375元及违约金(以35375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为1081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交1081元,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10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