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雄强数控科技有限公司

扬州东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合肥雄强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1003民初11693号 原告:扬州东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西湖街道美湖路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合肥雄强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珍珠路8号长百科技园A座10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汇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州东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东博公司)与被告合肥雄强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雄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日立案。 原告扬州东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解除合同(合同号:DB-XQ20211129),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货款60000元,并支付自原告付款之日起至被告返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暂计为年6%)计算的利息,设备被告拉回;2.被告赔偿原告调试费2117.82元;3.被告赔偿原告自2022年7月19日到返还预付款之日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生产损失(按72元/日计算);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11月29日和被告签订《汽车电子踏板在线编程检测试验台》买卖合同,后支付预付款6万元。合同约定,首付款到60天交货,期间多次催促被告抓紧生产、按期交货,并要求去被告处预验收,但被告在原告没有预验收的情况下,于2022年6月16日将设备直接发给原告。在原告的再三催促下,被告于2022年7月17日才派人前来调试,但手油门调试不合格。之后陆陆续续多次整改、调试,始终不能调试合格,现在连脚油门踏板也不好用了。后被告干脆将该设备置之不理,不接电话、也不回信,拒绝沟通。因为被告制造的测试台不能正常使用,浪费了原告的人力资源,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诉状,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雄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法律关系应遵从双方权利与义务的本质确定,本案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明确写明被告根据原告的需求自行采购零件为原告定制检验台,定作地点在被告所在地,故本案案由应为定作合同纠纷,依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加工承揽合同的管辖,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合同并没有对合同履行地有明确约定,本案被告所在地以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合肥市瑶海区,原告所在地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虽为要求被告退还货款,但其在涉案合同中系给付货币一方,而非接收货币一方,本案的实际争议标的为被告是否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电子油门加速踏板在线编程检测台,履行该义务的被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位于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裁定如下: 被告合肥雄强数控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王 蕾 书 记 员 吴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