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嘉禾锦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某某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房地产开发(张家口)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706民初1294号 原告:北京某某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张家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3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 原告北京某某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张家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房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某某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08232.4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以308232.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6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暂计至2023年9月25日为14762.62元);以上暂合计322995.02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466632.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分包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1)被告将京誉府?和镜园项目夜景照明工程分包给原告;(2)工程不含税总价款为724770.65元,增值税为65229.35元,合同价款及增值税合计790000元,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3)工程合同工期为30个日历天,开工日期自2021年9月28日起计(具体开工日期以项目开工令为准);(4)付款方式:工程无预付款,中期付款按照进度每月付款,付款当月25日前原告提报经项目部审核确认的完成工程量计算书,被告审定后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扣除的30%作为保留金);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实际完成工作量的80%;竣工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额的97%(原告在申请支付结算款时,需提供含质保金的合同结算金额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余下3%为保修金(本工程保修期为两年)。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工程于2022年6月10日全部竣工,项目经理及监理单位都已予以盖章、签字确认,然原告一直无法联系上被告进行验收。截至起诉之日,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告,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323767.60元,仍有剩余竣工验收款308232.4元未向原告支付。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原告已按约履行施工义务,被告逾期付款行为已经构成了严重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望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某房地产开发(张家口)有限公司辩称,1、案涉合同针对工程验收、结算以及款项支付等均有约定,案涉合同尚未验收,尚未达到合同支付条件,详见我方提交的证据。根据合同附件一10.2.1条,合同结算期:一年。2、原告工程存在严重的逾期完工情况,根据合同附件一4.5.1条,逾期赔偿率每天5000元计算,应当在应付款项中予以扣除相应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28日,原告某某公司(分包人)与被告某某房开(发包人)签订《京誉府和境园项目夜景照明工程合同文件》。合同约定:工程不含税总价款为724770.65元,增值税为65229.35元,合同价款及增值税合计790000元;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包干;工程合同工期为30个日历天,开工日期自2021年9月28日起计(具体开工日期以项目开工令为准);付款方式:工程无预付款,中期付款按照进度每月付款,付款当月25日前分包人提报经项目部审核确认的完成工程量计算书,发包人审定后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扣除的30%作为保留金);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实际完成工作量的80%;竣工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额的97%(原告在申请支付结算款时,需提供含质保金的合同结算金额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余下3%为保修金(本工程保修期为两年)。保修期的起算日期,依据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六个月后或以项目集中交付日期为时间节点,两者以先满足条件的为约定保修期的开始日期;承包人在完成第一年保修责任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保修金数额的50%;承包人在完成第二年保修责任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剩余保修金数额的50%;保修期满后支付剩余保修金。保修金不计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被告将经监理单位签字确认的《京誉府项目2022年2月23日竣工验收问题统计》发送给原告,要求其于2022年3月20日前将亮化照明工程存在的问题整改完毕。2022年3月7日原告整改完毕。2022年12月7日,被告时任成本部经理***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电子版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工作人员,要求原告与监理单位盖章后邮寄给他。原告称盖好章后,被告项目部已经无人办公,电话联系项目工作人员发现多人离职,互相推诿,无人为其办理结算,故诉至法院。2022年1月12日被告支付工程款223367.6元,2022年1月26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总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3367.6元。 另查,合同付款申请表2021年10月25日显示,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进度款446735.2元(已完成产值638193.14元×70%),被告成本部审核通过。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已经过原告及监理单位签字盖章,确认的开工日期为2021年12月13日,竣工日期为2022年6月30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京誉府和境园项目夜景照明工程合同文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京誉府项目竣工验收问题统计表、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合同付款申请表2021年10月25日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房开签订的《京誉府和境园项目夜景照明工程合同文件》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且有效的合同,应为合同双方恪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案涉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价款790000元(含税),被告方虽未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或盖章确认,但案涉工程已经于2022年6月10日竣工并经监理单位验收合格,且实际交付使用,应当视为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完成了结算,已具备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现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价款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22年6月11日向原告支付至结算额的97%即7663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23367.60元,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2932.4元。原告未提交项目集中交付日期的证据,故案涉工程的质保期从竣工验收合格后的六个月后开始起算,即2022年12月11起至2024年12月10日止,尚处于合同约定的质保期,返还第二年质保金的条件尚不具备,但原告已经完成第一年的质保责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修金数额的50%即11850元。综上,被告尚需支付原告工程款454782.4元(含第一年质保金118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的规定,被告应以454782.4元为基数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442932.4元从2022年6月11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11850元从2023年12月11日起按年利率3.45%计算。 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承担逾期完工违约责任,逾期日期从2021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2022年6月10日止的主张。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竣工验收报告确定的开工日期、竣工日期与实际施工日期存在差异,被告未提交实际开工日期及完工日期的证据,且当时存在新冠疫情管控的情形,对建筑行业施工造成了一定影响,原告主观无故意拖延工期的恶意,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张家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北京某某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未付工程款454782.4元及逾期利息(其中442932.4元从2022年6月11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11850元从2023年12月11日起按年利率3.4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某某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38.50元,由原告北京某某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6.81元,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张家口)有限公司负担4011.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