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皖0402民初2806号
原告:鑫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市赵堤镇梧桐街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395828645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君悦(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南力达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淮南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东路北侧建设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150229580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鑫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南力达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2日立案。鑫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鑫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