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827民初846号
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剑南大道中段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众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孟连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孟连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罕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岩某,男,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女,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孟连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连城开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连城开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岩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5087759.28元,并支付因逾期付款产生的欠付工程价款利息214761.08元(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算方式:2022年3月26日至2024年9月2日,以欠款金额1024306.5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为90393.63元;自2024年9月3日起,以欠款金额5087759.2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截至2025年6月9日,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暂计金额为124367.45元),以上合计5302520.36元;2.请求贵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25日,被告(曾用名:孟连某乙有限公司)与原告(曾用名: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针对孟连县2019年美丽县城项目白象街人行道恢复提升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孟连县白象街项目”)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对于工程款项的结算与支付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2.4.1条约定:“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工程预付款拨付合同总价款的20%,合同签订之日起两年内累计拨付至合同总价款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结算审计后,三年内累计拨付至结算审计价的100%。”2020年11月18日,孟连县白象街项目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9月2日,普洱市某出具《结算审核报告》显示,孟连县白象街项目审定金额为13317759.28元,并由被告、原告、普洱市某共同签署《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工程款8230000元,尚欠应付未付工程款5087759.28元(大写:人民币某零捌万柒仟柒佰伍拾玖元贰角捌分)至今仍未付款,且经原告多次催告未果。现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某集团公司辩称,1.孟连县2019年美丽县城项目白象街人行道恢复提升工程建设项目,为孟连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我公司的代建项目,依据代建合同约定,我公司负责项目的实施和管理工作,最终将竣工验收合格的项目交付给委托方或使用单位,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质上是基于代建委托关系而订立,该项目的资金来源在于委托方的财政资金支持。2.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我公司本应按照项目工程进度支付原告项目资金,截至目前,委托方的财政资金一直未能全部到位。该项目的总投资为19123.12万元,财政下达资金指标为6019万元,财政实际拨付资金为3246.54万元,资金到位率为33.22%,资金缺口12771.28万元,其中由原告承接的建设项目到位资金223万元,我公司已向其支付工程款823万元,已远超财政资金到位率,同时我公司也积极与委托方多次沟通财政资金拨付事宜,分别于2024年7月2日、2024年11月26日、2025年7月14日及2025年8月4日向孟连县住建局提交了关于美丽县城建设项目诉讼纠纷的情况报告,详细陈述了工程进度资金需求等情况,但未收到明确答复。3.尽管面临财政资金未到位的巨大压力,我公司仍积极优先保障本项目的部分工程款支付,通过调配其他项目的结余资金,压缩公司日常运营成本等方式,尽最大努力向原告支付了该项目的部分工程款,因目前财政资金不到位,我公司积极按程序申请化债资金,目前该项目已纳入省级化债库,拖欠工程款的根本原因是财政资金未按时足额到位,这一客观情况超出我公司的控制范围,因此,不应由我公司单方面承担全部责任,应综合考虑委托方、我公司及施工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合理界定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连城开集团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将孟连县2019年美丽县城项目白象街人行道恢复提升工程建设项目发包给某公司。双方于2020年3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为2020年3月2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5月19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60天,签约合同价为13220437.93元。其中,专用合同条款3.1约定,承包人提交的竣工资料的内容: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及竣工资料等,移交时间:竣工验收之日起三个月内,形式要求:书面及电子版本。专用合同条款3.7条约,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担保的形式、金额及期限:商业保函、1057635.04、2020年3月20日至2020年9月20日。专用合同条款5.1.1约定,工程质量必须符合设计文件要求和现行国家有关质量验收系列规范合格标准,并一次性验收合格。专用合同条款7.3.2约定,因发包人原因造成监理人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之日起7天发出开工通知的,承包人有权提出价格调整要求,或者解除合同。专用合同条款7.5约定,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工期顺延;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双方协商确定,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由承包方负责。专用合同条款11.1约定,因市场价格波动调整合同价格,采用造价信息进行价格调整。专用合同条款12.2.1约定,预付款支付比例或金额:开工后支付合同金额的20%,预付款扣回的方式:按工程进度及实际完成工程量扣回。专用合同条款12.4.1关于付款周期约定,工程预付款拨付合同总价款的20%,合同签订之日起两年内累计拨付至合同总价款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结算审计后,三年内累计拨付至结算审计价的100%。专用合同条款12.4.4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发包人必须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支付承包人本期应付进度款的利息(按月计息,利息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专用合同条款13.1.2约定,监理人不能按时进行验收时,应提前24小时提交书面延期要求。关于延期最长不得超过48小时。专用合同条款13.6.1约定,竣工结算申请单应包括的内容:竣工图、业内资料、工程量清单、签证单、投标报价单、变更通知单、施工合同及附件。专用合同条款14.4.1约定,承包人提交最终结清申请单的份数:通过第三方审核,承包人提交最终结算申请单的期限:通过第三方审核。专用合同条款14.4.2约定,发包人完成最终结清申请单的审批并颁发最终结清证书的期限:通过第三方审核;发包人完成支付的期限:叁年,若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支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支付承包人利息(按月计息,利息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专用合同条款15.3约定,质量保证金为5%的工程款,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专用合同条款15.4.1约定,工程保修期为壹年。工程缺陷责任期为6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单位工程缺陷责任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某公司于2020年3月25日开工,2020年11月18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9月2日,经某公司、某连城开集团公司及第三方普洱市某进行结算,结算工程款为13317759.28元。某公司诉讼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5000元。
另查明,某连城开集团公司已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8230000元,支付时间分别为:2020年2月27日支付5000000元,2020年4月13日支付2230000元,2020年6月12日支付100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结算审核报告》《付款凭证》《记账凭证》《收据》《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电子转账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某连城开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2019年美丽县城建设项目承接主体服务合同书》,经质证,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原告并非该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受其约束。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诉请是否成立的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案涉工程虽采取委托代建模式,由孟连县XX局委托被告进行工程开发建设,但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被告双方为合同相对人,原、被告关于工程价款的给付义务应当根据建设工程合同的约定确定。同时合同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双方亦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故原告诉请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主张,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未付工程款为5087759.28元,该款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是分期支付,即工程预付款为合同总价款的20%,合同签订之日起两年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结算审计后,三年内支付结算审计价的100%,案涉工程于2020年11月18日竣工验收,2021年9月2日竣工结算审核并完成审计,被告至今未完成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同时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按月支付原告本期应付进度款的利息,利息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从违约行为发生起,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按月计息的主张予以支持。经本院核算,自2022年3月26日至2024年9月2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为90393.64元;2024年9月3日至2025年6月9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为124070.66元,合计214464.3元。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产生的工程价款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连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工程款5087759.28元;
二、被告孟连某甲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工程款逾期利息214464.3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18元,减半收取计24459元,由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负担1.5元,由被告孟连某甲有限公司负担24457.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孟连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