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益生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益生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93民初2953号 原告:四川益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剑南大道中段1098号1栋10楼100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原告四川益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生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益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归还生公司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05%,自2022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2022年12月13日止,暂计利息为14500元,余下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05%,从2022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本金结清之日止);2.判令***向益生公司支付由此产生的律师费代理费20000元;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周转,遂向益生公司借款500000元。2020年4月15日,益生公司与***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收到款项之日起至双方之间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结案之日止(判决书、调解书、撤诉裁定书下达之日为准),若***到期未按照约定还款的,***应当承担益生公司为追偿而支付的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等费用。后益生公司依约向***以银行转款方式出借资金5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益生公司多次催告***要求归还本息,均未果。益生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5日,***(借款人、甲方)与四川益生园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借人、乙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载明甲方因生产经营需要向乙方借款,双方经协商一致,就借款相关事宜签订本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同意向甲方出借500000元,甲方应当先行解除对徐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账户查封措施,保证乙方及时收到云龙山敞园二期项目工程的全部工程尾款,在乙方收到徐州市××期项目工程的全部400万元工程尾款后,乙方向甲方支付500000元,甲方收到借款之后不得再次查封乙方或徐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银行账户或其他财产;甲方确认上述款项由乙方支付至甲方委托收款人***的账户;甲方承诺上述款项支付给委托收款人后视为支付给甲方,甲方对此无任何异议,且不得因收款人未将款项支付给甲方等任何理由否认收到借款;借款期限自甲方收到款项之日起,至甲、乙双方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结案之日止(判决书、调解书、撤诉裁定书下达之日为准),借款到期后甲方立即向乙方还款;甲方收到借款后又重新对乙方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乙方可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甲方双倍返还借款,甲方应当在收到乙方还款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乙方双倍归还借款;若甲方逾期未归还上述借款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照借款金额万分之五/日的利息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全部偿清之日止,同时甲方应当承担乙方为追偿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等费用。 2020年5月9日,四川益生园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银行转账500000元,附加信息及用途为“借款/***借款”。 另查明,2021年1月7日,四川益生园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名称为四川益生建设有限公司。 ***于2021年7月9日向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起诉四川益生园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15日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对此判决不服上诉至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17日裁定该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再查明,益生公司为实现债权而产生律师费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转账记录、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益生公司向***主张债权,有《借款协议》、转账记录为证,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采信。对于借款金额,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根据益生公司的陈述及证据,本院确认借款本金为5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期限自甲方收到款项之日起,至甲、乙双方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结案之日止(判决书、调解书、撤诉裁定书下达之日为准),借款到期后甲方立即向乙方还款”,根据益生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与益生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于2022年10月17日审理终结,故按照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应为2022年10月17日,现还款期限已届满,***未按时足额向益生公司归还借款,益生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借款协议》中约定“若甲方逾期未归还上述借款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照借款金额万分之五/日的利息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全部偿清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使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之规定,双方于《借款协议》中约定按照借款金额万分之五/日的利息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该逾期利率已超过了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此予以调整,逾期利息应以借款金额5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8日起,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14.6%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关于律师费。《借款协议》中约定“甲方应当承担乙方为追偿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等费用”,益生公司聘请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花费律师费20000元,其主张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益生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14.6%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益生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益生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4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应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经催缴后仍不交纳的,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李雨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