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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重庆巴渝乡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2民初5937号 原告:四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剑南大道中段1098号1栋10楼10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32351797W。 法定代表人:陈**,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贵达(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贵达(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巴渝乡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食品城大道18号4-8-1(B1-8-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MA5YP05EXW。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领,男,公司总经理。 原告四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重庆巴渝乡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2022年3月29日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巴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巴渝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共计6843313.33元及利息(以6843313.33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目至)。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巴渝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公司与巴渝公司签订了《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巴渝公司将巴渝乡愁(农业项目基础配套设施)园林景观工程(二标段)发包给**公司施工,工程地点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兴隆镇。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施工,**公司已建设完成三期,经巴渝公司委托的造价咨询公司、监理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四家单位共同审核确定三期工程款共计24790447.62元。根据施工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巴渝公司应于审核通过后于15个工作日内按审定产值的70%支付,即应付17353313.33元,巴渝公司仅于2019年2月支付了10510000元,尚欠进度款6843313.33元,经多次催要无果。 被告巴渝公司辩称:**公司陈述的进度款及结算被告需要通过相应的证据核实后进行确认。巴渝公司现在的股东之间在纠纷,与政府之间的结算也没有最终结果,政府给我们说的是三月底就完成审计结算,政府付款后被告就可以付款。认可确实存在拖欠进度款的情况,但是因为政府的补贴款未到位导致被告没有办法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举示的巴渝乡愁(农业项目基础配套设施)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准许变更登记通知书及资质证书、累计完成形象进度报审表(第一期、第二期、第三期)、建安工程中间计量计价审核报告(第一期、第二期、第三期);中间计量计价汇总审核(第一期、第二期、第三期)、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付款申请书等,因与原件核对无异或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并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巴渝公司为甲方、**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巴渝公司将巴渝乡愁(农业项目基础配套设施)园林景观工程(二标段)发包给**公司施工,工程地点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兴隆镇。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约定:7.1工程款项支付:7.1.2乙方根据工程进度每两月上报一次进度款申请,甲方于乙方全部资料提供齐全并审核通过后,于15个工作日内按审定产值的70%支付。7.1.3工程全部完工,付至已完产值的80%。7.1.4工程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乙方全部资料上报齐全,配合建设单位资料备案移交,并完成结算后,甲方于10日内乙方支付至该工程结算总价的97%。7.1.5结算总金额的3%作为工程质保金(保修款)。在质保期届满2年后(自验收合格之日满两年),若无未解决的质量问题,甲方扣除乙方应付违约、维修费用等款项后将剩余的质保金全部支付给乙方。7.1.6工程款、质保金不计利息。7.2.3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乙方工程款,每次超过应支付日期30天,乙方有权保留包括停工在内的一切权利。7.2.4所有工程款项支付前提为:待重庆临空都市农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甲方产业扶持资金后,甲方按合同约定支付比例及方式支付给乙方。7.3.4在每次支付工程款前,乙方须提交有效、足额、合法的增值税发票,发票金额须包括上述扣款金额;在结算后支付款项时,提供的发票金额还须包括质保金金额。以上资料未提交齐全而造成甲方付款延期的,付款期限相应顺延且由乙方承担所有责任,乙方不得以此延误工作开展。 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施工,**公司已建设完成三期,**公司分别于2018年11月30日、2019年2月27日、2019年5月10日向巴渝公司提交第一期、第二期、第三期累计完成形象进度报审表。 经巴渝公司委托的重庆永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出具的《建安工程中间计量计价审核报告》第一期审定金额20860093.77元、第二期审定金额2946663.52元、第三期审定金额983690.33元,以上合计24790447.62元。第三期审核报告时间为2019年5月 巴渝公司于2019年2月共计支付了10510000元。**公司已向开具了足额的工程款发票。巴渝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巴渝公司是帮政府代建,现在收到了8900万扶持资金,政府有专用账户和跟踪财务对资金进行监管,巴渝公司收到的款项全部往外支付。 另查明,2021年1月7日,四川**园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四川**建设有限公司。**公司具备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公司与巴渝公司之间签订的《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且各方已经完成了三期进度款的审定。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巴渝公司应于审核通过后于15个工作日内按审定产值的70%支付,即应支付24790447.62元×70%=17353313.33元,由于巴渝公司已经支付了10510000元,尚欠进度款6843313.33元未支付。关于巴渝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的“所有工程款项支付前提为:待重庆临空都市农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甲方产业扶持资金后,甲方按合同约定支付比例及方式支付给乙方”,现巴渝公司未收到进度款的扶持资金,故付款条件不成就。本院认为,本案中,巴渝公司陈述已经收到了扶持资金8900万,其未举示证据证明扶持资金如何进行了分配,且其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其相应的分配比例**公司已经予以了认可,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公司要求巴渝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6843313.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由于第三期审核通过的时间为2019年5月,根据合同约定,对**公司主张以6843313.33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巴渝乡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建设有限公司进度款6843313.33元; 二、被告重庆巴渝乡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建设有限公司利息,以6843313.33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843.8元,由被告重庆巴渝乡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