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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四川某某园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民申11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园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实验区成都高新区剑南大道中段1098号1栋10楼1008号。

法定代表人:陈**,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四川**园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园艺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31民终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甘国鸿所挂靠的**园艺公司所在新疆喀什地区英吉沙县的工地干活,约定工资为380元每天,共计从事劳务活动3个多月,所欠工资28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与**园艺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认为其与**园艺公司之间的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受**园艺公司管理员甘国鸿的招用和管理,从事**园艺公司经营范围内有报酬的劳动,符合法律规定认定劳动关系的三个要素。甘国鸿为**园艺公司的员工,其行使的所有权限都属于**园艺公司管理者的职责权限,***在一、二审中均申请添加甘国鸿为本案第三人,但均未得到支持,此举属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应当按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方面的通知》的规定,认定**园艺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认定**园艺公司应当对***的工资负担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与**园艺公司之间未签订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在此种情形下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与**园艺公司之间同时具备下列情形时,方可认定双方之间成立劳动关系: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系受到甘国鸿要求到英吉沙县为其个人提供劳务,且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只服从于甘国鸿的工作安排、指挥,并直接与甘国鸿进行工资结算,用工模式亦非按月固定发放,而是按天结算,从甘国鸿处领取报酬。***不受**园艺公司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约束,也不受该公司的劳动管理,**园艺公司也未向***按月或者其他的固定方式发放过工资。因此,***与**园艺公司之间不能同时具备上述三种情形,加之***未提交**园艺公司向其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其身份的证件,或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与**园艺公司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并依法驳回***主张**园艺公司支付工资、经济补偿、损失等款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与甘国鸿之间就劳务报酬的纠纷,***可另行主张。其次,对于***主张其原审中申请添加甘国鸿为案件第三人,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原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不予追加甘国鸿为案件第三人,并不违反法定程序,故***的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予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康     建     强

审 判 员 吾 尔 古 丽 · 吐 尔 逊

审 判 员 郭     宣     宣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努尔哈那提·阿不都加帕尔

书 记 员 刘     新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