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益生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益生建设有限公司、贵阳市东部新城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02民初16601号
原告:四川益生建设有限公司(原名四川益生园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泓甫,四川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军,四川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贵阳市东部新城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双龙航空港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张晓红,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四川益生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贵阳市东部新城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益生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阳市东部新城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益生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如下:一、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05824.48元及利息953578.68元(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详见利息计算说明),实际应自起诉之日起以2305824.48元为本金,按照LPR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全部工程款及利息之日止);(以上金额暂合计为3259403.16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四川益生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原告四川益生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四川益生园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双方签订《贵龙大道(贵阳段)道路景观绿化工程施工二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将贵龙大道(贵阳段)道路景观绿化工程施工二标段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同时对承包范围、计量与支付、竣工验收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二节“专用合同条款”第17.3.3目明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0%,办理完结算审计后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余额5%作为质量保证金。原告按约完成工程施工,2015年10月20日,监理、设计、建设单位以及政府各部门组成竣工验收检查组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并作出《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结论》,确认工程验收合格。2017年5月11日,南明区固定资产投资审计评审中心出具《评审复核意见》,根据评审复核结果显示,案涉工程审定金额为24705824.48元。但经原告反复催告,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清全部工程款。
被告贵阳市东部新城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贵龙大道(贵阳段)道路景观绿化工程施工二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发包人)将贵龙大道(贵阳段)道路景观绿化工程施工二标段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人)施工,签约合同价26519681.31元。同时对承包范围、计量与支付、竣工验收等进行了约定。第二节“专用合同条款”第17.3.3“……承包人必须按照发包人的要求接受支付过程审核和竣工结算审核。在每个月的中期支付证书中,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0%,办理完结算审计后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余额5%作为质量保证金。”;第17.4.1“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金在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返还”。原告按约完成工程施工,2015年10月20日,监理、设计、建设单位以及政府各部门组成竣工验收检查组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并作出《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结论》,确认工程验收合格。2015年12月1日,多方出具竣工结算书,结算价格为44725353.44元。2017年5月11日,南明区固定资产投资审计评审中心出具《评审复核意见》,载明评审复核结果显示,案涉工程审定金额为24705824.48元。
另查明,案涉工程于已建成投入使用。
再查明,被告向原告转账6笔支付工程款:1、2014年11月14日7955904.39元。2、2014年12月10日1444095.61元。3、2015年2月15日4000000元。4、2015年6月2日2500000元。5、2015年8月5日3000000元。6、2019年1月21日3500000元。以上共计2240万元。案涉工程审定金额为24705824.48元减去已付款22400000元,被告未支付的金额为2305824.48元。
上述事实,有《贵龙大道(贵阳段)道路景观绿化工程施工二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验收报告》、《竣工结算书》、《评审复核意见》、银行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贵龙大道(贵阳段)道路景观绿化工程施工二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依约完成工程,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现原告诉请依《评审复核意见》结算金额24705824.48元-22400000元=2305824.48元主张欠付工程款,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经查,本案案涉工程合同金额为26519681.31元,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10月20日,审计完成为2017年5月11日,审定金额为24705824.48元。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为“第17.3.3……承包人必须按照发包人的要求接受支付过程审核和竣工结算审核。在每个月的中期支付证书中,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0%,办理完结算审计后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余额5%作为质量保证金。”,付款时间为:1、2014年11月14日7955904.39元。2、2014年12月10日1444095.61元。3、2015年2月15日4000000元。4、2015年6月2日2500000元。5、2015年8月5日3000000元。6、2019年1月21日35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本院支持从2015年10月21日(2015年10月20日竣工验收)起以3335242.03元(合同价的90%-当时已付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5月11日(审计完成)止,又从2017年5月12日起以5805824.48元(审定金额-当时已付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1月21日止,又从2019年1月22日(还款3500000元)起以2305824.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又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2305824.4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被告贵阳市东部新城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应诉,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阳市东部新城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益生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欠款2305824.48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10月21日起以3335242.0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5月11日止;从2017年5月12日起以5805824.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1月21日止;从2019年1月22日起以2305824.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2305824.4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益生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643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贵阳市东部新城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贵阳市东部新城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钧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孝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