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681民初2062号
原告:中某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新郑市。
被告:***,男,197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沈丘县。
原告中某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乙电力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某乙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某乙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13400元(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7%从2024年11月1日暂计算至2025年6月17日,以后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7%计算至还清款项止),由两被告承担律师费12000元、保全保险费400元;以上合计3258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两被告就国家电投固始南山项目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项目涉及的所有债务均由两被告承担。因两被告欠付材料商江苏某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设备款未付,导致原告被起诉,后两被告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按承诺书载明的时间支付欠款,原告与江苏某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达成调解结案。之后两被告与原告依据《付款承诺书》又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由两被告支付1800000元的具体事项,但两被告并未按约履行义务,在原告已经向江苏某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了调解书确定的全部款项后,至今仍有300000元未付。依据《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300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催要无果后依法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第二组证据(《付款承诺书》复印件、《调解协议书》复印件、《还款协议书》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确认承包原告项目欠付江苏某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800000元;原告与江苏某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达成调解,约定2024年8月23日前支付1000000元,10月30日前支付300000元,11月30日前支付500000元;原告与被告约定支付1800000元货款的期限,即原告未付被告的承包工程款1000000元由原告直接支付,被告2024年9月30日前支付300000元,10月31日前支付350000元,原告自愿承担150000元,被告未按期支付的该150000元由被告承担,并以欠款数额为基数按一年期2倍LPR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第三组证据(银行转账凭据复印件,欲证明原告支付调解书款项的事实,被告于2024年10月30日支付300000元,于2024年12月5日支付200000元,没有按约履行的事实)、第四组证据(委托代理合同、保函及发票,欲证明原告起诉需支付律师代理费、保全保险费的事实),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符合法律规定,能够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8月20日,江苏某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甲方)、原告中某乙电力公司(乙方)与被告***、***、***(丙方)签订《付款承诺书》,其主要内容:“丙方系乙方国家电投固始项目的内部承包人,经乙方同意以乙方的名义与甲方签订了一份《角钢塔加工合同》。现因丙方未按照协议履行义务,导致甲方向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起诉乙方定作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已经经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案号(2024)苏1282民初3321号。现乙方、丙方向甲方承诺剩余货款严格按照以下时间节点支付,如逾期支付的,违约方需要承担违约金叁拾万元以及甲方财务成本费用、利息、诉讼费用等一切费用:一、各方共同确认:甲方就《角钢塔加工合同》的货款结算金额4702001.2元,已付2900000元,目前有剩余1802001.2元收取。二、就目前未付款1802001.2元,各方一致同意按照1800000元支付: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次日向法院提交撤诉申请书,由乙方在收到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的撤诉裁定书后2天内支付1000000元。剩余款项由丙方在2024年9月30日之前支付300000元,余款500000元(由乙方支付150000元、丙方支付350000元)在2024年10月30日之前付清。乙方、丙方付清前述各自应当支付的相应金额的款项之后,甲方与乙方/丙方就本案再无任何争议,债权债务全部结清;若乙方或者丙方未按照约定付清各自应付款项,甲方有权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同日,原告中某乙电力公司与江苏某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调解协议》。2024年8月20日,原告中某乙电力公司(甲方)与被告***、***还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一、经甲乙双方结算,由于本项目目前甲方还有剩余100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给乙方,甲方同意将上述1000000元用于支付江苏某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角钢塔加工合同》剩余未付合同款项。现甲乙双方与江苏某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付款承诺书》,《付款承诺书》项下合计需要支付1800000元合同款,上述1000000元用于支付合同款后,还剩余800000元需要支付,其中甲方同意再乙方按照《付款承诺书》约定如期支付相应款项的前提下,在最后一笔款项支付时自愿承担支付150000元.乙方承诺:若乙方未按照《付款承诺书》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甲方自愿支付的150000元由乙方承担,并且甲方有权自支付之日起按照一年期LPR的2倍标准要求乙方支付资金占用费。二、若乙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甲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保险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反之如在乙方不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况下,甲方没有按照本协议约定在相应节点支付由甲方承担的150000元,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三、若因本协议发生纠纷的,双方同意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024年8月21日,原告中某乙电力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江苏某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1000000元;2024年10月31日,原告中某乙电力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江苏某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300000元;2024年11月18日,原告中某乙电力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江苏某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275400元;2024年12月5日,原告中某乙电力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江苏某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200000元;2025年1月24日,原告中某乙电力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江苏某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183600元。2024年10月30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中某乙电力公司支付300000元;2024年12月5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中某乙电力公司支付200000元。2025年6月17日,原告中某乙电力公司(甲方)与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其主要内容:“一、甲方委托乙方代理权限:特别代理(承认、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和解、反诉、撤诉、调解、签收调解书);二、根据律师业务收费的有关规定,甲方同意按规定付费12000元整,于合同签订后十五日付清。”2025年6月19日,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向原告中某乙电力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2000元的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2025年6月18日,原告中某乙电力公司向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购买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40000元,保险费为400元。至2025年8月6日,被告***、***未按照《付款承诺书》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尚欠原告中某乙电力公司300000元。2025年6月30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4年11月20日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1年期LPR为3.1%,5年期以上LPR为3.6%,以上LPR在下一次发布LPR之前有效。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与原告中某乙电力公司签订《付款承诺书》和《还款协议书》的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付款承诺书》和《还款协议书》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中某乙电力公司已按约向江苏某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了相应款项,被告***、***亦应按约向原告中某乙电力公司支付相应的款项。现被告***、***未按约定的付款计划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中某乙电力公司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中某乙电力公司与被告***、***在《还款协议书》中约定了资金占用费(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即一年期LPR的2倍(6.2%=3.1%×2),该约定并未超过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对原告主张按该约定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24年12月5日向原告中某乙电力公司支付200000元,原告中某乙电力公司在收到被告***的付款后便转付给了江苏某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根据《还款协议书》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收取是自支付之日起,因此,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从2024年12月5日开始计算,2024年12月5日至2025年6月17日期间逾期付款利息为9835.07元(300000元×6.2%÷365天×193天),2025年6月18日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的货款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6.2%计算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13400元的诉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中某乙电力公司与被告***、***还在《还款协议书》中约定了律师代理费和诉讼保全保险费的承担,原告中某乙电力公司也提供了相应的合同及发票,因此,原告中某乙电力公司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2000元和诉讼保全保险费4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某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欠款3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9835.07元(该利息计算至2025年6月17日,2025年6月18日以后的利息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6.2%计算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律师代理费12000元和诉讼保全保险费400元,合计322235.07元;
二、驳回原告中某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8元,减半收取3094元,诉讼保全费2220元,合计5314元,由原告中某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8元,由被告***、***负担52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