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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681民初799号 原告:某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某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壹佰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4年1月3日在被告处投保了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单编号:12725194920240000****),保险期间为2024年1月4日至2026年12月31日。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1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2024年11月23日,原告的雇员***在上班工作时猝死,原告当天向被告报了险,之后原告与***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驾驶125万元,现原告已经支付115万元赔偿款。***在上班工作时猝死,符合保险合同条款第三条约定的保险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理赔100万元保险金,经原告申请理赔,被告却不予理赔。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理赔100万元的诉请没有依据。原告的诉求不属于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的范围,且根据保险条款第七条中有关责任免除的约定,原告雇员***的猝死属于疾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还需举证证明死者***是其公司员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了第一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登记信息)、第二组证据(保险合同)、第五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三组证据(死亡证明、考勤记录、情况说明)、第四组证据(工亡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投保单及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24年1月3日在被告处投保了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单编号:12725194920240000****),投保项目名称为某丁公司2024-2026年输煤区域保洁、余煤清扫转运和入厂煤取样配合业务合同,保险期间为2024年1月4日至2026年12月31日。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100万元。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载明的施工地址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从事建筑、施工及相关工作的过程中,因下列情形导致被保险人的雇员死亡或伤残,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生产安全事故伤害;(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履行其工作职责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生产安全事故伤害;(三)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生产安全事故的其他情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2024年11月23日,原告的员工***在贵溪市贵溪**期**号**室内(上班工作时)猝死,事发当天原告向被告报了险。2024年11月25日,原告与***的家属签订了《工伤死亡一次性赔偿协议书》,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家属125万元,***家属不再向原告主张任何费用,原告已向***家属支付115万元赔偿款。2024年12月30日,贵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亡决定书》,查明死者***符合过度劳累猝死特征,认定***在此次事故中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亡。之后原告与***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家属125万元,现原告已经支付115万元赔偿款。现被告拒绝向原告理赔,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纠纷,原告某乙公司依约交纳保费,被告某丙公司出具保单及保险条款附件,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公司员工***在贵溪某某有限责任公司2期燃运四号皮带休息室内死亡造成的赔偿,是否属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保险理赔范围;二、原告公司员工***猝死的原因是否属于被告责任免除的范围。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保险条款第三条的约定、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社保部门出具的认定书,原告员工***在工作期间、工作场所猝死,并被认定为视同工亡,符合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被告认为原告员工***的死亡不属于保险约定的理赔范围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员工,尽到了及时通知保险人的义务,被告主张原告员工***因病猝死,属于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九款的责任免除事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及时要求对死者进行尸检,现无证据证明***的猝死系其自身疾病引发,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近亲属可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已超出了原告向被告诉请的100万,且原告已与***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115万元。 综上,原告某乙公司要求被告某丙公司支付其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某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1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