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门民初字第0683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海门东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海门东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2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姚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