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门民初字第00649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海门东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海门东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026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