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05民初1709号
原告:武汉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范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原告武汉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31663元及资金占用费70203.41元(资金占用费以113166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3年3月21日起暂计算至本次起诉之日即2025年1月8日,实际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超额开具发票产生的税款损失55022.97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公告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武汉市汉阳区**村二期城中村改造K3地块、K4地块项目的建设单位,原告系从事制冷、空调设备销售安装的法人单位。被告因需要为新建楼栋安装空调及新风系统设备,遂与原告达成合作。2021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空调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为**村二期城中村改造K3地块项目提供一批空调,合同总价款为273080元。被告在合同签订后预付定金30%,付清余款后原告送货安装。2021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区K4/K6(样板房)空调安装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为**区K4地块6号楼6-1-1及6-2-1两间样板房安装空调系统,合同总价款为55040元。被告在合同签订后预付款30%,原告在收款后安排设备及人员进场。2021年11月,被告因需要为K3地块5号楼安装空调及新风系统设备,与原告签订了《K3地块5#楼首层及9-27层多联机和新风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全部工程造价为8500000元。后因项目设计变更,增加了施工内容,原、被告于2021年12月15日重新签订了合同编号为SL****-GC[2111]187的《K3地块5#楼首层及9-27层多联机和新风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将全部工程造价变更至8923193元,亦对双方驻工地代表人员及付款方式等内容作出了约定。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分别安排进场施工,于2021年9月23日完成了总价款为55040元的《样板房空调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并于次日通过被告验收;约定总价款为273080元的《空调销售合同》,原告已于2021年9月完成了其中5套空调的安装,但因被告迟迟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原告不得已暂停了后续的施工进度,已完成部分也于2023年3月20日通过了验收,对应价款为46010元;关于《K3地块5#楼多联机及新风设备合同》,原告于2021年12月7日进场施工,因K3地块项目整体停工后于2023年5月份暂时退场。经原告与被告驻工地代表人员核对,原告已完成5#楼首层、13层、15层、16层、17层及19层的空调和新风设备安装,对应工程款为1778319元。被告合计应付原告全部工程款1879369元,已付747706元,剩余1131663元至今仍未支付。此外,应被告要求,原告已向其开具了累计金额为2490735.3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经将该批发票全部用于税款抵扣,但对于超额开具的部分,被告拒不配合原告进行冲红处理,致使原告产生了额外的税款损失55022.97元。原告与被告签订上述三份合同后,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部分施工内容,且施工进度停滞系因被告拖欠工程款所致,被告欠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违约,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及原告维权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空调销售合同》项下结算金额46010元、《**区K4/K6(样板房)空调安装采购合同》项下结算金额55040元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K3地块5#楼首层及9-27层多联机和新风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项下应付货款金额有异议,原告只是安装了设备,但并未进行验收,无法确认结算金额。我方的税务系统被冻结,无法对多开的发票进行处理,原告主张的税费损失由法院依法裁判。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律师费均不认可,请法庭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1年7月20日,某甲公司(甲方、需方)与某乙公司(乙方、供方)签订《空调销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约定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采购一批格力空调,并约定了产品规格、数量、单价,合同总价273080元;乙方免费送货安装;安装(交货)地点为武汉市汉阳区**村二期改造K3地块;合同签订预付定金30%,付清余款送货安装。双方均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合同专用章。
上述合同一签订以后,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交付并安装格力空调5套及铜管、支架等,双方于2023年3月20日签订《工程项目移交单》,载明接收单位意见“使用正常,同意接收”,附件《空调附件清单》载明的产品价款合计46010元。
2021年8月15日,某甲公司(甲方、买方)与某乙公司(乙方、卖方)签订《中央空调采购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约定某甲公司就“**区K4/K6地块(样板房)”向某乙公司采购空调,合同价款55040元,包括设备费、材料费、人工费、打孔费、运杂费、装卸费、调试费、直至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的一切费用等。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工程总价的30%,计16512元,乙方收到预付款后安排设备采购及人员材料进场施工;空调内机进场,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价的20%,计11008元;隐蔽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价的30%,计16512元;空调工程全部施工调试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价的20%,计11018元。如甲方逾期付款,按逾期付款部分每日万分之五向乙方偿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双方均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合同专用章。
2021年9月12日,某乙公司完成上述合同二约定的内容。2021年9月24日,某甲公司签订《工程竣工验收单》,确认“**K4-6号楼样板间空调工程”验收合格。
2021年11月,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K3地块5#楼首层及9-27层多联机和新风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后经双方协商变更,某甲公司(甲方、需方)与某乙公司(乙方、供方)于2021年12月15日签订《**村二期改造K3地块5#楼首层及9-27层多联机和新风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三),约定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采购格力牌多联机和新风系统设备,合同价款8923193元。甲方驻工地总代表为阮*、精装事业部代表为张*。付款方式:合同签订7个工作日内,乙方须提供合同总设备价款的10%的银行履约保函,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设备总价10%作为预付款;多联机(新风系统)室内、外机设备按批次到场后进行现场初验合格,15天内支付已到场设备价款的60%;多联机(新风系统)设备按批次安装完且通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15天内支付已完工程量价款的90%;本工程完成结算工作后,支付总结算价款的95%;设备自安装验收之日起计,质保期三年,自安装验收之日起满2年,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8%,质保期满3年,支付至结算价款的100%。合同所附《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列明了施工部位、产品名称、产品特征、单价、品牌等。
2021年12月11日,某乙公司完成合同三项下“1层、16层范围的空调铜管安装、空调风管安装、新风分管安装”,某甲公司的《工程施工验收记录》显示该部分供货于2021年12月14日通过验收,张*等人在验收结论处签名。2022年4月20日,某乙公司完成合同三项下“1F、13F、15F、16F、17F、19F范围的空调铜管安装、空调风管安装、新风分管安装”,某甲公司的《工程施工审查记录》显示该部分供货于2022年5月9日通过审查,张*等人在审查结论处签名,并备注“本单只作为已施工工程内容确认依据,不作为验收依据,除19F9#房、1-5#房未施工,本单相关楼层室内部分隐蔽内容已施工完成。”后因某甲公司资金周转问题,上述合同三未继续履行。
之后某乙公司制作《K3地块5#楼办公空调及通风工程报价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显示合同三项下通风空调安装工程已供货合计1778319元,含空调工程价款1360937元及新风工程价款417382元。某甲公司未对上述表格盖章确认,诉讼过程中其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未经验收,结算金额仍不确定。
某乙公司于2021年8月11日向某甲公司开具2张金额分别为111720元、1092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2021年12月17日开具8张金额均为108000元、1张金额为28319.30元的发票(税率9%);2022年3月14日开具12张金额为108000元、1张81496元的发票(税率9%)。以上发票金额合计2490735.30元,状态均为“已抵扣”。
某甲公司于2021年12月29日、2022年2月25日分别向某乙公司支付370000元、377706元,合计747706元。
2024年11月26日,某乙公司与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委托该所代理其与某甲公司的纠纷,律师费10000元。某乙公司于2024年11月28日支付10000元律师费,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案涉三份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成立且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三份合同均约定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供应空调,并负责安装等,其中出售空调系合同的主要义务,安装、调试空调等系附随义务,故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某乙公司主张三份合同已供货金额分别为46010元、55040元、1778319元,某甲公司对合同一、合同二货款金额分别为46010元、55040元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合同三项下货款金额,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已供货部分的数量无异议,但辩称未经某甲公司验收,不能确定合同三的结算金额。合同三约定了分期付款的条件,包括设备按批次到场后初验合格的15天内支付已到场设备价款的60%,安装完且通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15天内支付已完工程量价款的90%等,而合同三因某甲公司资金问题未继续履行,其未对全部已安装设备进行验收,并非某乙公司违约所致。因此,本院对某甲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认可,某乙公司有权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已供货部分的款项。案涉三份合同项下供货金额合计1879369元,某甲公司已付747706元,尚余1131663元未支付。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货款1131663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乙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合同一、合同二项下供货、安装均已通过某甲公司验收,全部货款的支付条件已成就,故某甲公司的已付款应先抵扣合同一、合同二项下的到期应付货款。合同三项下目前应付货款为1778319元,某甲公司已付646656元(747706元-46010元-55040元),付款比例约36%。而按照合同三约定,设备内、外机到场后即应支付至60%,某甲公司已构成违约。考虑到合同三项下已供货、安装设备的时间均为2022年5月之前,某乙公司要求自2023年3月21日开始支付资金占用费,已给予某甲公司充分的验收及付款准备时间,本院予以照准。关于计算标准,合同三未约定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式、标准,某乙公司要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某)标准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应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关于某乙公司主张的税款损失,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红字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2016年第47号)第一条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应税服务中止等情形但不符合发票作废条件,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按以下方法处理:(一)购买方取得专用发票已用于申报抵扣的,购买方可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中填开并上传《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在填开《信息表》时不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应暂依《信息表》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待取得销售方开具的红字专用发票后,与《信息表》一并作为记账凭证……(二)主管税务机关通过网络接收纳税人上传的《信息表》,系统自动校验通过后,生成带有“红字发票信息表编号”的《信息表》,并将信息同步至纳税人端系统中。(三)销售方凭税务机关系统校验通过的《信息表》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在新系统中以销项负数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应与《信息表》一一对应……”本案中,某乙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某甲公司用于申报抵扣,某甲公司明确表示无法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提交《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即某乙公司无法通过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形式避免税款损失,相应责任应由某甲公司承担。关于税款损失的计算方式,案涉三份合同项下供货金额合计1879369元,某乙公司已开票金额合计2490735.30元,多开发票金额611366.30元。某乙公司要求按税率13%计算税款损失,但其仅于2021年8月11日开具2张税率为13%的发票,其系2022年3月14日最后一次开具发票时金额超过实际货款金额,因此应以2022年3月14日开具发票的税率9%计算税款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按照销售额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收取的增值税额,为销项税额。销项税额计算公式: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第六条第一款:“销售额为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本案中,发票金额611366.30元=销售额+税额,税额=销售额×税率9%,即多开的611366.30元发票对应的税额为50479.79元。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赔偿税费损失55022.97元,本院对其中50479.79元予以支持。
关于某乙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案涉三份合同均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问题,律师费并非诉讼必要支出,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承担律师费10000元,并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五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红字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2016年第47号)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31663元;
二、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以113166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某)标准,自2023年3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税费损失50479.79元;
四、驳回原告武汉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101元,由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