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口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牡丹江某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林口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1083民初1361号 原告:牡丹江某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温春镇大莫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牡丹江西安区立新法律服务所法 律工作者。 被告:林口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林口县畔山林语小区(公园道1号)A01号楼01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林市信和公路养护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俄罗斯新城中心区21委1层3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男,196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牡丹江某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牡某公司)诉被告林口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口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4日立案后,***公司、林口建安公司申请,追加海林市信和公路养护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林信和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16日、9月5日、9月9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牡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林口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牡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第一次、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林信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第二次、第三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牡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口建安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701,500元;2.判令林口建安公司自2019年7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全部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3.由林口建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牡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林口建安公司、海林信和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林口建安公司将其中标的海林市横道河子镇七里地村剿匪遗址景区(以下简称横道七里地景区)道路罩面及附属建设项目工程以每平方米50元的价格承包给牡某公司施工,牡某公司于2019年7月9日进场开始施工作业,在施工过程中,海林信和公司于2019年7月11日、林口建安公司于2019年7月19日分别***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400,000元。2019年7月24日施工结束,牡某公司将工程交付林口建安公司。牡某公司施工面积为26,030平方米,每平方米按双方约定价格50元计算,工程总造价为1,301,500元,林口建安公司已支付600,000元,尚欠701,50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林口建安公司称将该工程转包给海林信和公司、***,故要求林口建安公司、海林信和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责任。 林口建安公司辩称,牡某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林口建安公司与牡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林口建安公司从未将涉案工程项目发包给牡某公司进行施工,因此谈不上拖欠其工程款的问题。事实是林口建安公司通过招标方式取得涉案项目工程,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海林信和公司进行施工,海林信和公司又转包给***进行施工,该项目由***实际施工完成。牡某公司既未实际施工涉案工程,又与林口建安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林口建安公司与海林信和公司之间工程款已结清,要求驳回牡某公司对林口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海林信和公司辩称,不同意牡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海林信和公司与牡某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认识牡某公司,该工程是林口建安公司转包给我们,我们又转包给***的,海林信和公司只能与***说话,至于材料款,是海林信和公司代替***转给牡某公司的,***让转给谁就转给谁。 ***辩称,不同意牡某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海林信和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牡某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本案涉案工程的权利人应当是***,而不是牡某公司,牡某公司所述施工面积、单价等均与事实不符,所以牡某公司不可能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牡某公司在本案中仅向***出售了沥青混凝土,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牡某公司以建设施工合同为案由,主张林口建安公司、海林信和公司、***共同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认定如下: 关***公司提供的证据:1.横道七里地景区道路罩面及附属建设项目内业资料(包括目录、沥青混合料到场及摊铺测温记录、牡某公司营业执照及开户许可证、见证送检委托单、水泥合格证出厂水泥检验报告、水泥试验报告、见证送检委托单、沥青混合料试验报告、沥青混凝土出厂合格证、道路工程工程量认定表、设计变更、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施工总结),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涉案工程使用的沥青混凝土系牡某公司生产,道路罩面面积为25605.65平方米,摊铺工程经验收合格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该部分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2021年7月16日、2022年1月10***公司股东***与海林信和公司施工项目经理***手机通话录音2份,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代表牡某公司于2021年7月6日向海林信和公司***催要涉案工程款并要求签订合同,经双方协商后确认按每平方米50元计算工程款、按55元开发票,***承诺签订合同的事实,能够证明***于2022年1月10日又承诺“钱来了我就告诉你们了”,但已经和***签订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对公账户活期交易明细查询单各1份,结合双方当事人**,能够证明海林信和公司、林口建安公司分别***公司转款200000元、4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4.出庭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牡某公司陆续将其生产的沥青混凝土运送至景区施工现场,由该公司现场负责人(工长)***带领人员进行摊铺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5.黑龙江道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购买摊铺机发票2份,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涉案工程施工摊铺机系牡某公司购买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林口建安公司提供的证据:1.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1份,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能够证明林口建安公司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前名称为林口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林口建筑公司)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林口建筑公司与海林信和公司签订的《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结算验收单、收据(金额1619460元)各1份,内容客观真实,结合林口建安公司提供的证据3及双方当事**,能够相互印证林口建筑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海林信和公司进行施工,双方已将工程款结算完毕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3.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6份,能够证明林口建安公司已向海林信和公司支付工程款1,619,460元,其中400,000元,是按照***的指示直接转账给牡某公司的事实,海林信和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中标通知书1份,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能够证明林口建筑公司中标取得横道七里地景区建设项目工程承包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海林信和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海林信和公司签订的《沥青路面施工合同》1份,落款日期为2019年7月6日,牡某公司当庭对落款处双方签字及指纹形成时间与合同标注的时间是否一致申请鉴定,经本院询问,海林信和公司开始称实际签订日期大约是2021年年末2022年年初,之后又称是因牡某公司起诉才补充的合同,结合牡某公司提供的证据1手机通话录音,能够证明海林信和公司与***签订了该合同,合同落款日期为2019年7月6日,实际签订日期在2021年之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提供的证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三一摊铺机SAP、SMP,悍马牌压路机、操作手册技术资料封皮及首页各1份,意在证明***使用其儿子出资购买的设备进行施工,实际施工人是***的事实,本院认为,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仅能体现***向**银行账号转款1200,000元的内容,其他证据仅系设备操作手册,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14日,海林市横道河子镇人民政府通过对横道七里地景区建设项目施工进行公开招标,确定中标人为林口建筑公司。 2019年7月份,牡某公司陆续将其生产的沥青混凝土运送至景区施工现场,***公司现场负责人(工长)***带领人员进行摊铺,工程于7月29日前交付。 2019年8月13日,林口建筑公司与海林信和公司签订了《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双方约定林口建筑公司将景区的旅游公路沥青摊铺工程转包给海林信和公司;承包范围为喷洒乳化沥青,5厘米(AC-16)沥青混凝土,工程单价60元/平方米;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19年7月1日,具体施工日期双方商定,期限1个月;工程量约28000平方米,按实际完成双方确认面积为准;合同签订后设备进场海林信和公司垫付200,000元工程款,工程完成总工程量一半,林口建筑公司支付500,000元,工程完工经验收合同后,两个月内付完全部工程款;海林信和公司指派***为工地现场负责人。合同落款处有林口建筑公司、海林信和公司公章,***、***签名。 2019年8月涉案项目道路罩面及附属建设项目设计变更、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施工总结均载***砼罩面为25,605.65平方米,工程经验收质量等级合格。 另查明,2021年7月16日,***给***打电话,主要内容:***问“他那边结算完了吗”,***答“他那个应该是完事了”,***问“他是以谁的名义,我都整不太明白了,是以林口的一个公司吧,它给我打款”,***答“那也是好几个,这个活吧,我告诉,咱这个活都是带帽下来的,也都是打了好几个地方,才转到咱这来”,......***问“咱们那合同吧,我拿到你***,你也没给返回来呀”,***答“噢,我放哪去了呢?这个不待差事的”,***问“我知道,但我财务各方面吧,还因为你那给我打过40万款,从林口那边,而这边又给我打过20万......你还合同没啥的,将来还得给你开发票呀......再说已经好几年了,哪年的了?19年干的吧”,***答“19年干的”,***问“已经2年了,你啥时候有空,我把合同当时定的是5公分(厚)52(元/平方米)”,***答“50,一开始48,你说给我2块钱,按50吧,开时,你给我开55”......***“......5公分就50,给我提2块”,***问“噢”,***答“我是与老高这么谈的,老高与你也这么说的,你说也行”......***问“55那等于给你提5块了,是不是这么情况”,***笑,***问“那到没事,好整,关键是你得给我整出来呀”,***答“我知道”......***说“好,你找一找,然后我看看形成一个东西(合同),然后咱俩碰一下”,***答“好”。 2022年1月10日,***给***打电话,主要内容:***问“它这玩意儿老没钱,老这么不给,是不是”,***答“那怎么可能呢,前天你们的高哥还给我打电话了呢,还催这个事了呢,我说你放心吧,钱来了我就告诉你们了”,***问“是阿,那天我看到合同了,咱把合同落实一下着”,***“合同跟老不都签完了吗”,***问“跟老高签啥合同?谁让你跟老高签合同呀”,***答“老高拿着合同来,都签完了,说你让的吗”,***问“啥时候的合同呀”,***答“就是春天的时候吧”。 又查明,海林信和公司于2019年7月11日***公司先后转款150,000元、50,000元,合计200,000元。林口建安公司自2019年7月7日至2022年5月18日期间,分六次向海林信和公司支付工程合计金额1,619,460元,双方之间工程结算完毕,其中400,000元,林口建安公司于2019年7月19日是按照***的指示直接转账给牡某公司。海林信和公司于2022年6月19日为林口建安公司出具了金额为1,619,460元的收据。 2021年之后,***与***签订了《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约定海林信和公司将景区的旅游公路沥青摊铺工程以55元/平方米价格承包给***。合同落款处有***、***签字并摁手印,未加盖海林信和公司公章,日期体现为2019年7月6日。 再查明,牡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加工销售沥青混凝土、乳化沥青等资质,不具备摊铺沥青施工资质。***系牡某公司公司股东。林口建安公司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前名称为林口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系海林信和公司公司施工项目经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施行,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法律规定。通过庭审中听取双方当事人诉辩、举证、质证意见,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项目由林口建安公司中标承包取得,所用的沥青混凝土来源是牡某公司所生产的事实,均没有异议,现就本案争议的焦点分述如下: 一、关***公司、林口建安公司、海林信和公司、***之间是何法律关系问题 关于林口建安公司与海林信和公司之间的关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林口建安公司与海林信和公司自愿签订了《沥青路面施工合同》,林口建安公司将中标承包取的涉案项目工程转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海林信和公司,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双方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并生效,林口建安公司与牡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也不拖欠海林信和公司工程款,故牡某公司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要求涉案工程发包人林口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海林信和公司与牡某公司之间的关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定或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签订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所用沥青混凝土均系牡某公司生产并运送至现场,林口建安公司***公司转款400000元,海林信和公司***公司转款200000元的事实均没有异议;证人**、**、**当庭均*****系牡某公司人员,在涉案工程施工现场负责领工干活儿,林口建安公司、海林信和公司均认可该工程已于2019年7月份施工完毕并交付;2021年7月16日***与***电话内容里可以体现,***作为海林信和公司该项目施工负责人与***协商并确认工程价款后,***明确表示一定会与牡某公司签订合同,对该工程是***公司进行施工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对该工程是否已转包给***也只字未提。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能够认定牡某公司已经将涉案摊铺工程施工完毕,履行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全部义务,海林信和公司也予以接受的事实,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能够认定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因牡某公司不具备摊铺沥青混凝土的施工资质,该合同虽成立但无效,因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牡某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海林信和公司按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工程款。 关于海林信和公司与***之间的关系,本院认为,就涉案工程,***在牡某公司已经施工完毕交付后,与***电话中承诺,与牡某公司一定会签订合同的情况下,事后又与***签订了合同的行为,海林信和公司庭审中虽然对手机录音内容抗辩称是***让***和***说着玩就行,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又因***和***于2021年7月16日通话中双方就工程单价、出具发票金额等内容进行协商后明确确认工程单价为50元/平方米,***也明确表示会与牡某公司签订合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预见到其作为海林信和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承诺以上内容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且海林信和公司提供的与***之间签订的《沥青路面施工合同》,落款日期为2019年7月6日,牡某公司当庭对落款处双方签字及指纹形成时间与合同标注的时间是否一致申请鉴定,经本院两次询问,海林信和公司开始称实际签订日期大约是2021年年末2022年年初,之后又称是牡某公司起诉后才补充的合同,海林信和公司与***签订《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的行为损害了牡某公司的利益,显然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公正、诚信原则相悖,同时也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对于海林信和公司关于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的主张,本院不应予以支持。 关于***与牡某公司之间的关系,本院认为,***虽然抗辩与牡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牡某公司也不予认可,且牡某公司实际仅收到600,000元款项,如果***当庭**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已不欠牡某公司沥青款项的事实存在,牡某公司仅收到600,000元的金额与涉案工程25,605.65平方米5厘米(AC-16)沥青混凝土的市场价值明显相差较大,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故对于***相关主张,本院不予认定。牡某公司主张***系该公司涉案施工现场负责人,其要求***共同支付工程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涉案工程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涉案工程项目设计变更、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施工总结均载***砼罩面为25,605.65平方米,***与***之间手机电话录音中双方确认工程单价为50元/平方米,故工程款数额应为50元/平方米×25,605.65平方米=1,280,282.50元,牡某公司虽然主张罩面实际为25,605.65平方米,比25,605.65平方米多出的面积是实际施工过程中出现的道路边角及路口面积,没有计算在项目工程内,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对***公司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林口建安公司、海林信和公司当庭自认林口建安公司按海林信和公司指示直接***公司支付400,000元,应视为海林信和公司***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项,加上海林信和公司***公司支付的200,000元,能够认定海林信和公司已***公司支付了工程款600,000元,尚欠工程款1,280,282.50元-600,000元=680,282.50元。双方对付款时间、利息均没有约定,林口建安公司自认工程交付日期为2019年7月29日,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牡某公司有权要求海林信和公司自该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另外说明,本案已经三次开庭审理,***于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案件事实情况自诉”书,称与***自2011年至2021年期间存在合伙关系,但庭审中***始终主张就涉案工程使用的沥青混凝土,其与牡某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说法不一致,即便***与***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就涉案工程款项的盈余分配可另案主***。 综上所述,海林信和公司应***公司支付工程款680,282.50元,并支付自2019年7月2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牡某公司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海林市信和公路养护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牡丹江某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工程款680,282.50元,并支付自2019年7月2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 二、驳回牡丹江某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15元,减半收取计5,407.50元,由牡丹江某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06.08元,由海林市信和公路养护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301.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