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内0123民初1406号
原告:托克托县某某门窗销售部,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
经营者: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某某,男,系李某某配偶。
被告:天津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职务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男,公司员工。
被告:李某某,男,199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被告:宋某某,男,198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
原告托克托县某某门窗销售部与被告天津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某、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8日立案。原告托克托县某某门窗销售部于202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托克托县某某门窗销售部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托克托县某某门窗销售部撤诉。
案件受理费1662元,减半收取计831元,由托克托县某某门窗销售部负担。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十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