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黔0327民初1641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法定代表人:丁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凤冈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4月28日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许可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44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