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光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苏州光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与中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194民初3487号 原告:苏州光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苏州光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光某公司)与被告中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建设公司)、中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某投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苏州光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某建设公司、中某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光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某建设公司支付货款61667.6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自2024年1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偿为止,按照同期全国银征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2.判令中某建设公司支付本案律师费4804元;3.判令中某投资公司对中某建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中某建设公司、中某投资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9日,苏州光某公司、中某建设公司双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2022年7月2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中某建设公司向苏州光某公司采购汇聚交换机、区域控制单元等货物,合同总价5094312.76元。货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卖方开始供货,设备到达买方指定地点验收后支付30%,安装调试合格后支付至50%,业主验收合格后支付至95%,剩余5%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后付清。苏州光某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且经中某建设公司验收合格,但中某建设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苏州光某公司于2024年1月16日、10月16日两次向中某建设公司发出催款函,但中某建设公司均未予回复。中某投资公司为中某建设公司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应对中某建设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苏州光某公司认为该案货款本金已经结清,故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要求中某建设公司以61667.65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10日至2025年6月27日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中某建设公司、中某投资公司辩称,经我方核算,不拖欠该案结算款,中某建设公司在2025年5月21日支付120万元,2018年12月10日支付合同款200万元,2019年9月20日支付80万元,2021年10月9日支付100万元,2022年11月2日支付14922.56元和90628.31元,因此已不欠付苏州光某公司款项,苏州光某公司诉请应予驳回。因我方不欠货款,不同意支付利息。中某投资公司与中某建设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不应对中某建设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9日,中某建设公司作为甲方与苏州光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中某建设公司向苏州光某公司采购汇聚交换机、区域控制单元等材料设备。合同总价款含税金额为5229560元,含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价格为最终价。交货方式为乙方将设备送至甲方指定的交货地点安装调试,交货期限2018年10月10日前。验收方式为数量验收,乙方安装调试后以甲方盖章签字确认的验收单据依据。付款时间和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开始供货,设备到达甲方指定地点验收合格后支付30%,安装调试合格后支付至的50%;业主验收合格后支付至95%;剩余5%为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后付清。质保期自合同设备现场安装调试试运行完成后经项目建设方及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三年。2022年7月28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于材料销售类增值税税率由16%变更为13%,自2019年4月1日起对于原合同中未履行部分按照新税率进行重新计算含税单价,变更后合同含税总额变更为5094312.76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苏州光某公司向中某建设公司交付了相应货物,中某建设公司就每批次供应货物为苏州光某公司出具了货物签收单及货物验收单。2022年5月27日,苏州光某公司与中某建设公司出具竣工验收表,载明由苏州光某公司承建的珲春市综合管廊二期项目,经验收确认,该工程质量符合合同要求,工程验收通过。珲春市某管廊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该表上加盖公章。苏州光某公司已为中某建设公司开具金额为5094312.7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4年1月16日,苏州光某公司向中某建设公司发出催款函及合同项目一览表,载明中某建设公司与苏州光某公司就2018年至2023年先后签订16份合同,中某建设公司未付款项合计20766637.15元,合同项目一览表中记载本案所涉合同中,设备采购合同项下已付金额为5032645.11元,未付61667.65元。2024年10月16日,苏州光某公司向中某建设公司发出催款函及合同项目一览表,载明中某建设公司与苏州光某公司就2018年至2023年先后签订10份合同,中某建设公司未付款项合计17766637.15元,合同项目一览表中记载本案所涉合同中已付金额及未付金额与上表相同。 另查明:中某建设公司与苏州光某公司除案涉合同以外,还就长春市某地下综合管廊项目、珲春市某监控中心项目、长春市某管廊监控中心软、硬件项目、长春市某街管廊监控中心项目、松原市某项目等多个项目签署多份设备采购合同。中某建设公司自2018年12月10日起至2025年7月14日向苏州光某公司多次支付款项,但对于中某建设公司支付的款项具体抵扣哪一项目或哪一合同,双方均按照各自的记账方式进行处理。 再查明:苏州光某公司因就本案委托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加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4804元。 还查明:中某建设公司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中某投资公司为中某建设公司唯一股东,持股比例100%。 庭审中,苏州光某公司与中某建设公司均认可本案所涉采购合同结算金额为5094312.76元。苏州光某公司自认中某建设公司于2025年5月22日以票据形式支付部分货款,苏州光某公司将其中61667.65元作为案涉货款予以抵扣。 本院认为,中某建设公司与苏州光某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履行约定相应义务。现双方对于中某建设公司将全部货款支付完毕的事实并无异议,故本案争议焦点为:1.中某建设公司应否向苏州光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及律师费;2.中某投资公司应否就中某建设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中某建设公司应否向苏州光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问题。中某建设公司主张其已在2022年11月2日将本案全部货款支付完毕,同时存在多付情形。但苏州光某公司认为中某建设公司此前所付款项并不完全抵扣本案所涉货款。因双方就多处项目签署多份合同,且中某建设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每次向苏州光某公司支付款项具体指向哪一合同哪一项目,同时,中某建设公司在本案中最终供货金额明确的情况下,却主张按照其计算和抵扣方式现存在超付情况,显然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而苏州光某公司就中某建设公司支付的货款进行分配后,在向中某建设公司发出的催款函中已明确记载了每份合同实际付款金额与欠付金额,中某建设公司在两次收到函件后,对苏州光某公司的计算方式并未明确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苏州光某公司计算方式的认可。据此,本院对苏州光某公司主张的已付款分配方式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和期限,截至苏州光某公司提起诉讼时,中某建设公司仍欠付货款61667.65元,而直至2025年5月22日才将全部货款支付完毕。但双方合同已明确约定5%的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后支付,根据双方认可的供货金额5094312.76元计算,质保金数额应为254715.64元(5094312.76元*5%),而双方在2022年5月27日进行验收。因此根据合同中关于质保期三年的约定,该质保金应于2025年5月28日返还。现中某建设公司于2025年5月22日已将全部货款支付完毕,并未违反合同约定,故苏州光某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苏州光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对此并无明确约定,且苏州光某公司亦无相应证据证明其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属于必要程序,故关于苏州光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某投资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问题。如上所述,因中某建设公司不负有向苏州光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义务,故对苏州光某公司要求中某投资公司就中某建设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苏州光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六十条、五百七十七条,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苏州光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苏州光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苏州光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多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412元予以退还。保全费720元,由苏州光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