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丹阳市中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彭泽县国财货运联营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81民初11391号
原告:丹阳市中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练湖北二环路南侧练湖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733751477。
法定代表人:钟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坚,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10月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
被告:彭泽县国财货运联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教育一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30731972022K。
法定代表人:程斌峰,经理。
被告:彭泽县聚友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东升镇镇政府旁会信用代码:91360430098637519。
法定代表人:陈轶,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长虹大道**会信用代码:913604008593114264。
负责人:刘共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训、吴佳然,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丹阳市中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彭泽县国财货运联营有限公司、彭泽县聚友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屠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泽县国财货运联营有限公司、彭泽县聚友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营运损失8486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9日12时00分许,**驾驶车牌号为赣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着赣G×××**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丹阳市丹界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该道路“晶山草鸡场”附近路段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马国俊驾驶的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讼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车辆损失。
被告**、彭泽县国财货运联营有限公司、彭泽县聚友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任何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要求被告**、彭泽县聚友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以证明在发生事故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具有合法的上路条件,否则我司将依据第三者责任条款约定,对商业险部分拒绝赔偿。请求法庭核查挂车的保险情况,如该车存在保险,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分担。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评估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9年9月19日12时00分许,**驾驶车牌号为赣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着赣G×××**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丹阳市丹界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该道路“晶山草鸡场”附近路段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马国俊驾驶的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赣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单方委托评估了损失,诉讼至法院时,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江苏乐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其鉴定结果为损失51747元(已扣除残值400元),并花去评估费3529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鉴定报告、鉴定发标、照片打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车辆费84861元,系其单方评估的价值,本院依法委托了江苏乐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鉴定原告的实际损失为51747元(已扣除残值400元),故本院确认该车辆损失为51747元。双方当事人交纳的评估费方由各自承担。赣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万),且投保了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其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彭泽县国财货运联营有限公司、彭泽县聚友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5174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2元,由原告负担88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249元(此款原告已垫付,从被告保险公司应连同上述应付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戎光庆
人民陪审员  陈书良
人民陪审员  丁国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道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