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0502民初7125号
原告:***,男,198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男,198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被告:***,男,197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被告:***,男,1976年8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下称原告)诉被告胡某、***、***、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某、***、***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等人身损害赔偿金454076.77元;2.判令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胡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胡某、***、***共同借用被告某某公司的名义承包了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乌石北江大桥西北旁的厂房建设工程。被告胡某、***、***共同聘请原告在该工程从事高空作业。2022年12月31日,原告做厂房时从12米高空掉落,导致左侧颧骨骨折,骨盆、肋骨、腰椎骨折,右侧股骨、根骨骨折等多处损伤。原告被送至韶关市曲江区某某医院治疗1天,后至新余某甲医院治疗219天,医嘱加强营养,休息六个月,酌情取内固定物等。经鉴定,原告的骨盆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双足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25000元。被告某某公司为被告胡某、***、***的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请。
被告胡某、***、***辩称,一、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被告胡某、***、***对原告的意外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1.胡某、***、***非常注重现场施工安全,向每一个地面工作人员发放了安全帽、向每一个高空作业的施工员发放了安全帽和安全绳子且几乎每一天都会向全体施工员强调佩戴安全帽和系上安全绳的重要性和必要性;2.***在现场专门负责检查安全措施,每一个要进行高空作业的施工员在上去之前,必须经过***的检验,是否佩戴了安全帽,是否系了安全绳。本案中原告***在上楼之前,***对原告进行了安全检查,确认原告佩戴了安全帽,身上系了安全绳,才允许原告到高空进行作业,胡某、***、***已经尽到了充分的注意义务,胡某、***、***没有任何过错;3.本案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原告擅自将安全绳从钢结构屋架梁上解下。***在原告上楼之前确认了原告佩戴了安全帽,身上系了安全绳,才允许原告上工,也提醒了原告要把安全绳系在屋架梁上。原告不知何时擅自将安全绳解开,才最终导致本案的事故的发生。如果原告按照***的要求,将安全绳系在屋架梁上,永远也不可能发生本案的意外事故;4.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原告明显的操作失误。根据现场查明的事实,25吨的吊机将一捆C形钢从地面吊到屋架上,高度大约13米。吊机将该捆C形钢放稳后,准备起钩。原告发现捆绑C形钢的布袋勾挂了其中一根C形钢,若吊机起钩将把这根C形钢带起来,原告立刻扑过去用手按住这根C形钢,试图阻止吊机将这根C形钢带走。由于人力与机械的力量完全不能匹敌,原告根本阻止不了吊机的动作,由于原告按住C形钢不放手,最终导致被吊机带了出来,身体失去平衡,因此从13米高处摔下。面对当时的情况,正常人都不会去跟吊机抗衡力量,只要是正常人,都知道用手是不可能按的住25吨的吊机起钩的。而本案原告作为一个资深的从业人员,在当时的情况下,作出了一个非常错误的决定,属于原告严重的操作失误。因此,胡某、***、***在本次事故中并不存在任何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原告严重操作失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原告没有将安全绳系在屋架梁上,导致安全绳无法起到安全防范的作用。二、退一步说,胡某、***、***也仅仅存在选任过错,应该承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在距离地面13米的高空,原告属于高空作业,按照法律规定,从事高空作业的人员必须有高空作业证。胡某、***、***未对原告的高空作业证进行审核,存在一定的选任过错。但该选任过错并不会导致本案事故必然发生,并不是说原告没有高空作业证就一定会发生高处坠落事故,如果原告将安全绳系在屋架梁上,如果原告不要用手去抗衡吊机的力量,那么本案的事故完全可以避免,因此,原告自身应该承担主要过错,被告胡某、***、***至多承担次要责任,赔偿的范围至多在20%-30%之间。三、原告诉请的金额过高,应予核减。1.本案中,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为454076.77元,其中误工费350元/天,共计141050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若无法提供发生事故前三年的平均工资,就应该按照2022年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3370元计算日工资,即146元/天;2.后续治疗费2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该费用尚未发生,应该待实际发生后,以实际发生金额进行主张。3.牙齿治疗费20000元,是否实际发生,是否与本案损害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必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否则不应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偏高,应予调减。5.最关键的一点,原告存在明显的挂床现象。原告从入院开始就未出院,一直住到钢板拆除再出院,前后一共219天。众所周知,对于骨折的病患,前期治疗结束后,后期完全可以回家躺着静养,到了该拆钢板的时候,再次住院几天进行手术即可。即便后期不出院,医院也不会再用药,没有具体治疗项目,因原告拒不出院,导致虚增的不必要医疗费支出应予扣除(包括床位费等)、同时,将挂床天数扣除后,会导致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均减少,请法庭查明原告挂床事实和天数,据实计算各项赔偿金额。综上所述,被告胡某、***、***对案涉工程的安全监管已经尽到了高度的注意义务,被告胡某、***、***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至多,被告胡某、***、***对于原告存在一定的选任过错,应该承担与选任过错匹配的次要责任,赔偿范围应该在20%-30%之间。原告自身的操作失误和不系安全绳的重大过错,才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和根本原因,原告对于自身的过错应该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某、***、***系合伙关系,该三被告以被告某某公司的名义承接了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乌石北江大桥西北旁的广东某某公司钢结构厂房安装项目。为了该项目,被告胡某、***、***雇用了原告。被告胡某、***、***以被告某某公司的名义购买了团体人身意外保险,投保人数为5人,包括了原告***。
2022年12月31日,原告当天在工地从事将吊机吊上的C型钢脱钩固定的工作,原告带了安全绳、安全帽(胡某、***、***发放)到了施工楼层,但是原告仅将安全绳的一端系在自己身上,另一端未固定到某处,在一次吊机装吊过程中,有一捆C型钢有一些松散,原告企图通过用手扶的方式将C型钢扶正,但因为吊机已经起钩,原告就和C型钢一起从高处跌落。当天,原告到韶关市曲江区某某医院治疗,当天原告自动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出院情况显示“患者神志清,一般情况尚可,查体:右下肢见缩短畸形,右髋部轻度肿胀,呈外旋畸形,局部压痛明显,纵向叩击痛,右髋关节活动障碍,右根部肿胀,压痛,可扪及骨擦感,双侧足趾活动良好,双下肢足趾末梢血运及感觉好。其余肢体无水肿,肌力、肌张力、血运正常,感觉对称、正常。下颌部、左大腿伤口敷料见少许陈旧渗血,伤口无渗血渗液”。
2023年1月1日,原告到新余某甲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23年8月8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1.右股骨多处骨折;2.右股骨粗隆间骨折;3.双侧根骨骨折;4.右股骨颈基底骨折;5.左矩舟关节拖尾;6.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7.多发性骨盆骨折;8.右肩胛盂前下方损伤(bankart损伤);9.左侧颧骨骨折;10.右肩袖损伤;11.左侧第6-10四根以上肋骨骨折不伴第一肋骨骨折;12.第1、2、5腰椎右侧腰骶横突骨折;13.骶骨骨折;14.右胫骨远端骨折;15.右距骨骨折;16.右足跗骨骨折;17.左颞骨骨折;18.下颌骨骨折;19.左足第五跖骨骨折;20.多处皮肤浅表挫伤;21.右肾上腺肿物;22.手术后皮肤坏死;23.外伤性牙齿缺失;24.牙髓炎;25.右肩关节粘连。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建议休息6个月;2.加强双下肢、右上肢功能锻炼;3.出院后隔3个月复查X片,术后18个月来院复查,酌情取出内固定物;4.门诊随访。
原告认可被告有向其进行安全施工教育,交代过一定要戴安全帽、系安全绳,上楼施工前,安全员也有交代安全事宜。原告没有高空作业操作证,被告胡某、***、***也清楚原告没有高空作业操作证。
2023年9月15日,江西新余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赣新余中心【2023】临鉴字第5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的骨盆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双足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25000元。四被告均未提出重新鉴定。原告向鉴定机构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
被告胡某、***、***垫付了原告在韶关市曲江区某某医院医药费2451.3元、新余市某甲医院救护车接送费用5800元、新余市某甲医院医药费91671.28元,被告为原告购买了白蛋白5760元,被告***在樟树某某医院、新余某某店药品花费了11868.5元,被告***另行支付了原告14000元,被告胡某另行支付了原告7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韶关市曲江区某某医院出院证明及出院记录,某甲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及诊断记录,赣新余中心【2023】临鉴字第567号司法鉴定书及鉴定发票,某乙医院CT检查申请单及门诊收费票据,原告的户口本,某某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电子发票、保险单、投保单、等级保益清单、被保险人承保名册、保险条款及庭审笔录、询问笔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承担侵权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过错责任比例的范围是多少;2.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原告明知高空作业有着极大的危险性,在被告对其进行了安全教育、提示的情况下,仍未系安全绳进行高空作业,在作业过程中,又未按照安全操作规范操作,最终导致了事故的发生,是该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但被告胡某、***、***亦存在选任不当及安全监管不到位的过错,即明知原告没有高空作业操作证的情况下,仍然选任原告从事高空作业工作以及在原告高空作业前,没有最后确认原告是否将安全绳系好。故对于原告的责任比例,本院认定为60%,对于被告胡某、***、***的责任比例,本院认定为40%。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胡某、***、***主张其与被告某某公司为转包关系,被告某某公司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即便某某公司与被告胡某、***、***系转包分包关系,被告某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明显不具有相应建筑资质的自然人,本身就存在过错,后续又没有对被告胡某、***、***雇佣没有高空作业操作证的原告进行有效的监管,其理应与被告胡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作如下认定:1.某乙医院医疗费914.65元。被告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报告,该医疗费系在鉴定过程中检查花费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认可。2.误工费141050元。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计算标准过高,时间过长。本院认为,误工费应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23年9月14日,从原告受伤住院即2022年12月31日开始起算。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也没有举证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有350元/天,故本院按照2022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3370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53370元÷365天×258天=37725元。3.护理费28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0元、营养费6600元、交通费6600元。被告虽提出存在挂床,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故对于被告的这一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8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0元、营养费6600元、交通费66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18352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184.72元,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5.后续治疗费25000元。被告认为尚未发生,不应支持,本院认为,该费用已经鉴定,故对于原告要求的后续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6.牙齿治疗费2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费用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仅支持8500元。8.鉴定费190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总损失金额为某乙医院医疗费914.65元+误工费37725元+护理费28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0元+交通费6600元+营养费6600元+残疾赔偿金183527.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184.72元+樟树某某医院、新余某某店药品11868.5元+白蛋白5760元+某甲医院医药费91671.28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500元+鉴定费1900元+新余市某甲医院救护车费用5800元+曲江区某某医院费用2451.3元=468302.85元。被告胡某、***、***应承担468302.85元×40%=187321.14元,扣除掉被告胡某、***、***已经垫付的曲江区某某医院费用2451.3元+某甲医院医药费91671.28元+新余市某甲医院救护车费用5800元+白蛋白5760元+***支付的14000元+胡某支付的7000元=126682.58元,被告胡某、***、***还应支付187321.14元-126682.58元=60638.56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胡某、***、***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等人身损害赔偿金454076.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60638.56元;
被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11元,财产保全费2820元,合计10931元,由原告***负担9471元,被告胡某、***、***负担1460元,被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460元。被告胡某、***、***、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1460元(开户银行: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新余新钢支行;开户名称: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开户账户:1433********),逾期未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1460元,本院依法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