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无棣县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无棣县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用企业名称山东省无棣县建筑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602民初2696号
原告:**,男,197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惠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树伟,山东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无棣县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用企业名称山东省无棣县建筑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无棣县棣新一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37061847885。
法定代表人:马宝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滨州滨城渤海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山东无棣县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树伟、被告山东无棣县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山东无棣县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已发生的医疗费145569.56元,后续医疗费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2.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83520元(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2019年11月15日止,6960元×12个月);3.被告支付伤残津贴92672元(2019年11月16日至2021年3月31日,320元×21.75天×16个月×80%+6960元÷21.75天×14天×80%),自2021年4月1日起每月支付伤残津贴5568元,随国家政策调整而调整;4.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0080元(6960元×23个月);5.被告支付伙食补助费7500元(75天×100元/天),后续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6.被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28805元(自2018年11月16日至2019年1月31日,5761元÷30天×75天×2人)、院外护理费44935.8元(2019年2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26个月×5761元/月×30%),自2021年4月起每月支付护理费1728.3元(5761元×30%),并随国家在政策调整而调整;7.被告支付已经发生的外地就医交通费12919元、外地就医食宿费3776.5元,后续的交通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山东省无棣县建筑公司承包的滨州市黄河八路东海一路滨城区棚户区改造西赵、方家社区楼房的建筑工程工地进行外墙保温工程。2018年11月16日下午3时左右,**在工作时从六楼上摔下来,导致**在医院治疗。2020年4月30日,滨州市滨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申请人所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20年7月31日,滨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三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向滨州市滨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后,滨州市滨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滨区劳人仲案字〔2020〕第296号仲裁裁决书,**不服特提出诉讼。
被告山东无棣县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没有异议,对**评定伤残等级的次月2020年8月起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伤残津贴起算时间、对伙食补助费的数额有异议,原告**主张的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期间护理费、交通费无证据予以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滨州市滨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滨区劳人仲案字〔2020〕第296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住院病案、病人费用清单、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再次鉴定结论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山东省无棣县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包了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八路东海一路西赵和方家社区棚户区改造楼房建筑工程后,将此工程的外墙保温转包给张志华。2018年10月,原告**到西赵和方家社区棚户区改造楼房建筑工地从事外墙保温工作。2018年11月16日15时左右,**与同事吉登民在该工程进行楼房檐抹灰工作时,因吊笼绳断裂从吊笼内摔出,导致**从六楼高处摔下,造成身体多处受伤。**的伤情经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弥漫性轴索损伤3.多发脑挫裂伤4.颅骨骨折(左侧颞骨、枕骨偏左侧、双侧顶骨骨折)5.颈胸椎多发骨折(寰椎右侧侧块、寰椎后弓及C4右侧椎板骨折、T11椎体及右侧椎板骨折)6.腰椎滑脱7.多发肋骨骨折(胸骨柄、右侧第1、2、7肋、左侧第1、11肋)8.右侧血气胸9.肺炎10.右股骨下段骨折11.右耻骨上支骨折12.右侧肩胛骨骨折13.右肾挫伤14.强直性脊柱炎。2018年11月16日至12月8日期间、2018年12月27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2019年3月12日至3月18日期间,原告**在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12月9日至2018年12月27日期间,原告**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治疗期间,共住院75天。
就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原告**主张并举证到北京就医支出出租车费用12051元、长途汽车客运费用866元,就餐费用、物品费用3776.5元。
**与山东无棣县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滨州市滨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4月28日作出滨区劳人仲案字〔2019〕第117号裁决书、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1日作出(2019)鲁1602民初2572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25日作出(2020)鲁16民终39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山东无棣县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
滨州市滨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4月30日以滨区人社工伤认定[2020]第39号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因工受伤。滨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0年7月31日以滨劳鉴字[2020]第255号作出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叁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2020年10月21日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鲁劳鉴伤字〔2020〕第498号作出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叁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
**与山东省无棣县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劳动争议一案,申请人**以山东省无棣县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滨州市滨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1.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医疗费495569.56元,后续医疗费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2.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20800元(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2020年10月15日止,23个月×9600元);3.支付伤残津贴34560元(2020年10月16日到2021年2月28日,7680元÷30天×135天),自2021年3月1日起每月支付伤残津贴7680元;4.请求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0800元(9600元×23个月);5.请求被申请人支付伙食补助费7500元(75天×100元/天),后续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6.请求被申请人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28805元(自2018年11月16日至2019年1月31日,5761元÷30天×75天×2)、院外护理费43207.5元(2019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25个月×5761元/月×30%),自2021年3月起每月支付护理费1728.3元(5761元×30%);7.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已经发生的外地就医交通费12919元、外地就医食宿费3776.5元,后续的交通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滨州市滨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4月1日作出滨区劳人仲案字〔2020〕第2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支付申请人医疗费145569.56元;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支付申请人伙食补助费1922.25元;三、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83250元;四、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0080元;五、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支付申请人伤残津贴34560元;自2021年3月按5568元/月支付申请人伤残津贴,并随国家政策的调整而调整;六、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支付申请人护理费43207元;自2021年3月按1728.3元/月支付申请人护理费,并随国家政策的调整而调整;七、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仲裁审理中,原被告认可**的日工资为每天320元。仲裁委员会根据劳社部【2008】3号《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第二款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的规定,认定**的月平均工作为6960元(320元×21.75天),原被告对该认定均无异议。
原告方主张**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即2018年11月16日至2019年11月15日、停工留薪期工资为83520元,在2019年11月16日至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时2020年7月31日,被告应向**支付伤残津贴。被告对原告方主张的停工留薪期限及工资无异议,但认为伤残津贴应在劳动能力鉴定作出后享受。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第三十九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山东省无棣县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应向**支付的工伤待遇为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生活不能自理的生活护理费、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和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9年11月16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伤残津贴或生活津贴,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住院及停工留薪期护理费,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期间的交通费、食宿费及数额。
就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均认可**的停工留薪期为一年,停工留薪期满后2019年11月16日至2020年7月31日伤残等级评定作出,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此期间的生活津贴。
《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因伤情不能工作的,由用人单位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从评定伤残等级的次月起,按照《条例》和《试行办法》的规定享受因工伤残待遇。需要继续治疗的,必须有工伤协议医疗机构的休假证明,其工伤医疗费予以报销,但不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由用人单位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对于病假工资,参照《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山东省劳动厅转发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内,停工医疗累计不超过180天的,由企业发给本人工资70%的病假工资;累计超过180天,发给本人工资60%的疾病救济费。医疗期内的医疗待遇仍按现规定执行。”就2019年11月16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的生活津贴,被告应按原告**本人工资6960元的70%(六个月)、60%(2.5个月)支付生活津贴,数额为:39672元(6960元×70%×6个月+6960元×60%×2.5个月)。
就争议焦点二,参照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明确有关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2020)3号]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上年度全省城镇居民日人均消费支出额的35%确定,根据住院期间的实际天数计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伙食补助费的数额为1922.29元(2019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日人均消费支出73.23元×35%×75天)。
就争议焦点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应由被告负责,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对原告**进行了护理,故应当向原告支付护理费。就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本院根据原告的病情确定为二人,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的数额为17400元(116元/日×2人×75天)。就原告**出院后停工留薪期内的护理,本院根据原告的病情确定为一人,原告**主张按照2019年度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5761元的30%计算护理费,该主张不超过被告应支付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数额为16418.85元(5761元×30%×9.5个月)。
因原被告均认可**的停工留薪期为一年,故本院对**在受伤后一年内护理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满后至伤残等级评定期间的护理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就争议焦点四,参照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明确有关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2020)3号)关于异地就医交通食宿费规定:“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本市(设区的市,下同)以外地区进行治疗、康复或者配置辅助器具的,其在城市间往返一次所需的交通费、到本市以外转诊期间(不含入院期间)的住宿费,按照当地机关事业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标准执行。异地就医的医院外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治疗工伤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标准执行,异地就医的医院外食宿费,限支付2天。”被告应向**支付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费866元。就**主张的出租车费用,不符合《滨州市市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就**异地就医外的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包干计算2天,计200元。
就原被告无异议的医疗费145569.5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35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0080元、评定伤残等级的次月2020年8月起的伤残津贴、评定伤残等级的次月2020年8月起的生活护理费,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省无棣县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45569.5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835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0080元、生活津贴39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2.29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33818.85元、异地就医交通费866元、异地就医的医院外伙食补助费200元;
二、被告山东省无棣县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起每月支付原告**伤残津贴5568元(6960元×80%)、生活护理费1728.3元(5761元×30%),支付方式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20年8月至2021年12月期间的伤残津贴94656元、生活护理费29381.1元,自2022年1月起,在每月20日前支付当月伤残津贴5568元、生活护理费1728.3元,随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调整而调整;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东省无棣县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涛
人民陪审员  任玉玲
人民陪审员  任锡键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 助理  李婷婷
书 记 员  张乔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