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623民初2883号
原告:山东无棣县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棣县棣新四路北首路东建设服务大厦。
法定代表人:马宝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红,山东棣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棣县棣新四路东青坡沟南。
法定代表人:苏国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治国,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无棣县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达公司)与被告无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治国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款1150.861855万元,庭审变更为1111.684453万元;判决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65.0450万元;判令原告对2号、6号楼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受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人和畔”住宅小区2号楼、6号楼工程。合同对于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内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材料供应、合同价格、结算方式、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四条明确约定:项目主体10层顶板完工拨付该工程价款的80%,原告施工完成了16层,但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致使原告被迫停工。经核算,原告已经完成工程造价1540.8618.55万元,去除已经确定的390万元人工费,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150.8618.55万元。
被告***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并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涉案楼房施工完毕且起诉的数额未经我方认可。请求法庭查清事实,依法审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建达公司承建***公司开发的“人和畔”住宅小区2号楼、6号楼工程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工程价款数额,本院认定如下:
***公司在无棣县,***公司通过直接发包的形式将2号楼、6号楼的建设工程交由建达公司施工并在无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双方在2018年12月2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概况、工期、质量标准、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工程内容约定为:本工程施工图纸所示建筑工程、装饰工程、给排水、电气、采暖等工程;承包范围约定为:工程中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建筑装饰装修、建筑屋面、给水、排水及采暖、建筑电气工程等设计图纸显示的全部房屋建筑工程;开工日期为2019年3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3月20日;合同价为32633874元,价格形式为定额计价,其它价格方式承包人自行施工部分结算执行2016版《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山东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滨州市现行价目表、山东省现行项目费用组成及计算规则……;合同12.4.1付款周期约定为:按照单位工程形象进度拨款,每完成一层(基础、车库层、阁楼均作为一个施工层)主体付至经签证的已完工程量价款的80%,主体完工付至经签证的已完工程量价款的80%,工程竣工付至已签证的已完工程的90%,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90内完成竣工结算审核,之后30日内付至审定结算工程款的95%,余款作为保修金,每一单体工程均为拨款基础,合同对其它事项还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双方加盖印章。
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履行合同,建筑公司依约施工,2号楼主体完成至16层,6号楼主体完成至14层,工程目前处于停工状态。对停工原因,建达公司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公司则称已抵顶给建达公司项目负责人刘卫东两套楼房折合工程款约120万元。
另查明,建达公司对已完成工程量单方进行了结算并制作施工图预(结)算书,***公司不予认可,在建达公司申请鉴定期间,***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宝臣与建达公司项目负责人刘卫东庭外进行了协商并达成协议,确认建达公司2号楼、6号楼供材费用为1111.2844万元,2号楼2-2100号张雯楼房折款59.4276万元,2号楼2-21102张猛楼房折款58.78万元,实际欠建达公司供材款993.0768万元。该协议书建达公司加盖公章,刘卫东签字认可。马宝臣在与刘卫东微信聊天中对该数额予以认可,但称需与***公司股东联系后再签字,***公司负责人王希仁将相关资料带回后未回复,本院电话联系王希仁,其称让联系马宝臣。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滨州市建设工程直接发包登记表,施工图预(结)算书,协议书,委托书,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建筑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建达公司依约施工,***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公司未依约支付,导致工程处于停工状态,建达公司要求支付已完成工程款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予以支持。建达公司制作的施工图预(结)算书***公司不予认可,双方负责人在庭外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公司代理人马宝臣虽未签字确认,但其与建达公司项目负责人刘卫东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认可了协议内容,也与***公司庭审辩称以两套楼房抵账的意见相吻合。因马宝臣持有***公司及其股东出具的委托书,故本院对建达公司依据协议书及微信聊天记录计算的款项数额993.0768万元予以认定。***公司应当按照该数额向建达公司履行付款义务。
关于建达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对2号楼、6号楼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涉案工程处于停工状态,整体工程没有最终完工,建达公司与***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得以继续履行尚不能最终确定,建达公司主张对整个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理据不足,且本次诉讼其主张的是部分供材费用。
综上所述,***公司拖欠建达公司工程款993.0768万元事实清楚,予以支持。建达公司主张的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无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山东无棣县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93.0768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山东无棣县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754元,由原告山东无棣县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365元,被告无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73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秘杰云
审 判 员 邱海军
人民陪审员 吴金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