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湟中区水电开发总公司

李某某与贵南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湟中县水电开发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贵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青2525民初242号 原告:李某某,女,1963年12月5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青海省湟中县人,农民,住西宁市。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青海巴拉格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南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住所地:贵南县行政服务综合楼904室。 法定代表人:索某某某,系贵南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青海磐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青海磐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湟中县水电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湟中县鲁沙尔镇通宁路242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常某某,男,1968年11月26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青海省湟中县人,农民,住湟中县,现下落不明。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常某某、湟中县水电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水电总公司)、贵南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开发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常某某下落不明,依法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公告期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水电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开发办的法定代表人索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常某某支付工程款110050元,赔偿误工费等经济损失157600元,支付迟付利息180663.75元,赔偿原告追债产生的交通费、其他经济损失12650.6元,误工费38500元,合计499464.35元;2.判令被告水电总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被告开发办在欠付工程款内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07年,被告常某某之父***借用水电总公司的资质承揽了贵南县沙沟灌区中低产田改造工程。同年7月2日,原告与常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施工、按5%计算管理费,工程中所用的机械由原告自行解决,水电总公司随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之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期间,常某某去世,被告开发总公司以常某某为委托代理人继续全权处理与该工程有关的事宜,在施工过程中,开发办多次变更工程方案,使得原告施工难度加大,延误工期,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经多次与开发办协商无果,现起诉,望判如所求。 被告开发办书面答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告与其之间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无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按照原告的陈述,2007年,沙沟灌区中低产田改造工程(第二标段)中标单位是被告水电总公司。即其与中标单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李某某并非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其与李某某之间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故不存在向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被告水电总公司书面答辩意见如下1.请求驳回李某某要求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2.由李某某自行承担诉讼费。理由:李某某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李某某起诉的事项已经人民法院审结,再次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3.水电总公司按照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宁民一终字第135号调解书的内容,已经履行完对李某某的全部给付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关于由其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求。 被告常某某未到庭,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亦未举证、提出质证意见。 围绕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2007年6月28日,发包人开发办与承包人水电总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名称:贵南县开发办土地治理沙沟灌区中低产田改造项目,地点:沙沟乡石乃亥村、赛什塘村,合同内容:衬砌干渠5150米,斗渠12168米,各类渠系建筑物1664座,合同价款162.33万元,项目经理***,同时约定2007年7月2日开工,同年11月2日完工的事实。 2.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2007年10月15日,水电总公司给开发办出具一份该公司原项目部经理常某某去世后,由其子常某某全权办理工程遗留手续至工程竣工及结算完成后,并承担责任。原告以此证明其在水电总公司中标的第二标段工程中施工情况属实的事实。 3.(2018)青0122民初196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18年7月5日,李某某向湟中县人民法院起诉,称其承揽的贵南县沙沟灌区农业综合开发中低产田改造工程,因开发办多次变更设计方案,给其造成经济损失26765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合计417534元,要求开发办承担支付责任,湟中县法院以该案属专属管辖而驳回起诉的事实。 4.(2009)中民一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书、(2010)宁民一终字第135号民事调解书、2010年4月19日收条各1份,证明2009年,李某某向西宁市城中区法院起诉水电总公司给付尚欠的贵南县沙沟灌区中低产田工程款,城中区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日,李某某组织人员为水电总公司在贵南县沙沟灌区农业综合开发中低产田项目工程提供劳务,2008年6月30日结算,李某某提供的劳务费应为245159.41元,已支付一部分,尚欠劳务费30000元。2010年1月27日,城中区法院判决水电总公司给付李某某尚欠的工程款30000元,对6000元补助款的诉求予以驳回。李某某不服判决上诉西宁市中院,西宁市中院和城中区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中院最终调解结案,协议由水电总公司给付李某某劳务费30000元、补助款6000元、承担诉讼费833元,李某某已实际收款的事实。 5.(2010)中立民初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李某某于2010年6月向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起诉水电总公司和常某某,称水电总公司欠其13600元,城中区法院以无管辖权为由裁定不予受理的事实。 6.湟中县(2013)湟民一初字第572号民事裁定书、(2015)湟民一初字第135号民事调解书各1份,分别证明2013年,李某某向湟中县法院起诉常某某和水电总公司,2014年3月份,在审理过程中李某某以自行和解为由撤回起诉;2015年,李某某起诉常某某和湟中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给付李家山镇塔尔沟等村卫生室返修款、预算款合计38万余元,法院调解结案的事实。 7.(2013)湟多民初字第267号民事调解书、(2015)湟多民初字第459号、第00460号民事调解书各1份,分别证明2013年,李某某起诉常某某要求给付介绍工程尚欠的居间费110000元,法院以20000元调解结案;2015年,李某某起诉法院要求常某某偿还借款23万余元、20000元,法院均调解结案。李某某的证明指向是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 8.2007年沙沟乡灌区中低产田改造项目第二标段工程损失赔偿数额计算情况1份,证明2007年开工后,因开发办变更图纸,其遭受损失18000元;施工当中由于群众不配合,延误工期25天,造成损失88250元;因开发办的施工方案不确定,延误工期24天,造成经济损失50400元;工程量减少造成富余人员上下车费、设备运费、柴油、用电等损失128000元;后开发办将0.2流量水渠变更为0.3流量,造成经济损失3800元;工程施工中管理人员、技工工资为29600元,合计267650元。以上损失均因施工中因群众不配合,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请求开发办解决经济损失的事实。落款:湟中县水电开发总公司,时间:2008年11月7日。 9.2008年、2015年、2018年客车票、公共交通客票、出租车行票据合计483张,金额12185元;2008年便餐费收据1张,金额120元(大写:壹佰贰佰元,小写:1200元,原告注明120元);打字复印收据2张,金额250元,以上合计12555元,证明原告为追要工程款,产生以上损失的事实。 10.2018年6月22日、2018年9月22日工资证明各1份,分别证明自2008年8月份,李某某系西宁宏成物资租赁有限公司的业务材料员,月工资5500元,其从2008年9月份开始在贵南县开发办、湟中县水电总公司、常某某追索劳务费,直到2010年年底返岗,期间工资扣除。从2018年3月1日起,李某某就贵南县开发办、湟中县水电总公司、常某某追索劳务纠纷一案,请假去湟中县法院、贵南县法院办理起诉事宜,到同年8月1日返岗,期间扣除工资的事实。 11.2018年5月19日立案监督申请表1份,以此证明李某某一直在主张诉求,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开发总公司委托代理人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1、2、3、4、5、6、7#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3、5、6、7#与本案无关联性的质证意见。且根据4#证据的证明内容,公司已实际履行完公司欠李某某的全部工程款。对8、9、10、11#证据提出均是李某某的一面之词,且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的质证意见。 被告开发办及其委托代理人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1、2#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不了常某某挂靠水电总公司的事实,中低产田工程与李某某无关;对3、4、5、6、7#证据,提出这之前,李某某从未就此事起诉过开发办,李某某与开发办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且原告的起诉早已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对8#证据提出,证据的制作人没有签名,不符合民诉法关于证据的要求,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9、10、11#证据提出不符合证据客观性和关联性特征,不予质证的质证意见。 被告水电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了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2010)宁民一终字第135号民事调解书1份,拟证明西宁市城中区法院和西宁市中院审理查明后做出有效裁判,公司已按裁判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完给付义务,李某某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的质证意见。 被告开发办及其委托代理人为了反驳原告的诉求,同时为了支撑其答辩理由,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贵南县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沙沟灌区中低产田改造项目中标通知书2份,证明经公开招标,2007年6月21日,贵南县沙沟灌区中低产田项目改造工程第一、二标段,分别由青海省海东市水电工程队和湟中县水电开发总公司中标,中标工程价分别为214万元、162.33万元的事实。 2.第二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2007年6月28日,开发办与水电总公司就第二标段签订了施工合同的事实。 3.2007年10月22日协议书、2008年7月9日专题会议纪要各1份,证明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水电总公司管理不善,施工进度缓慢,不能按期完工。由于工期紧张,水电总公司全权委托***将7.636公里斗渠和配套渠系建筑物666座转给海东水电工程队,当时水电总公司完成投资约51万元。2008年6月30日,海东水电工程队保质保量完成所转让的全部工程的事实。 4.从工程款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通知、保证书、收条各1份,证明由于水电总公司沙沟灌区中低产田改造工程转包,管理混乱,导致农民工上访。2008年7月9日,贵南县劳动监察大队为了防止农民工上访事态进一步恶化,要求开发办从工程款中支付农民工工资,常某某、李某某、马某某等人书面请求用保修金支付农民工工资,并保证保修责任,当日书写了包括保修金在内的全部工程余款的收条。其中保证书落款处有常某某(担保人)、李某某、马某某、马某某签名捺印的事实。 5.收条、电汇凭证、借条、借据、领条等计16份,共同证明开发办陆续支付工程款567252.79元,2008年7月16日,水电总公司给开发办出具了统一发票和完税凭证的事实。 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开发办对被告水电总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原告李某某对被告开发办提交的1、2、3#证据提出其不知情亦不予认可的质证意见;对4#证据提出,不认识马某某,其在保证书上签名属实,但原因是常某某闹跳楼,为了解决问题,就在上面签了字,但是没拿到钱的质证意见;对5#证据提出其不知也与其无关的质证意见。被告水电总公司对被告开发办提交的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材料分析认证如下: 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1、3、4、5、6、7#证据和被告水电总公司提交的证据1份的合法性已经法院裁判,本院予以确认。但因7#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提交的8、9、10、11#证据属于孤证,原告也无相应的证据佐证,对该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开发办提交的5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7年,贵南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负责实施的沙沟灌区中低产田土地治理改造项目工程,经招标,同年6月21日,由湟中县水电开发总公司中标该工程二标段,中标价162.33万元。同年7月,原告李某某与二标段负责人协议,由原告李某某组织人员施工,公司支付劳务费。期间,因项目经理常某某去世(2007年10月份),由其子常某某继续负责施工。同年10月22日,在湟中县水电开发总公司完成约51万元工程时,因公司内部管理混乱,施工进度缓慢,合同双方协商将未完成部分工程转给海东水电工程队。2008年6月30日,经结算,原告李某某负责施工产生劳务费245159.41元(已经法院裁判付清尚欠款项)。同年7月9日,原告李某某、被告常某某等书面请求用保修金支付农民工工资,保证2008年7月9日至2009年7月9日间的保修责任,并领取保修金。2008年7月16日,湟中县水电开发总公司给贵南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提供了567252.79元的统一发票和完税凭证。2010年,原告李某某起诉***和水电总公司给付工程款13600元,法院以无管辖权为由裁定不予受理。2018年,原告李某某以被告贵南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在2007年的沙沟灌区中低产田改造项目工程中多次变更设计方案,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起诉要求被告湟中县水电开发总公司和贵南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湟中县法院以该案属专属管辖而驳回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经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告提供的证据,归纳出本案的两个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本案三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从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2007年沙沟乡灌区中低产田改造项目第二标段工程损失赔偿数额计算情况1份不难看出,原告李某某已经知道由于被告开发办设计方案的变更造成其经济损失267650元,但在(2009)中民一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李某某在诉求中未提及,判决结果亦未判决。原告在上诉过程中仍未提及该项诉求,故原告对该项损失在2008年就已经知道,但除了2010年起诉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后,直至2018年7月份期间,原告李某某从未因此事向三被告提起过诉讼。故被告关于原告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本案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的损失问题,根据前述,既然原告明知有损失却一直未向开发办、水电总公司、常某某提及,开发办等对此也不知情,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已经提起过,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且被告提出了抗辩,故依法不能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66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269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完么*** 书记员*** 本判决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