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204民初6233号
原告:唐山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某甲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杜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内蒙古某乙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包头市某甲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内蒙古某乙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某甲汽车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564555.3元及违约损失(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以拖欠金额为基数按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损失直至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二、依法判令被告内蒙古某乙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依法确认原告在被告拖欠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拍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某甲汽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某甲汽车公司将位于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街××号的包头凯迪拉克4S店新建工程发包给原告,由原告进行施工,合同含税金额为339万元。被告某甲汽车公司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原告依据约定进行施工建设,2024年1月16日,案涉项目经验收合格。经审计结算,案涉工程审定结算造价为3572039.3元。但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1564555.3元未支付,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调查了解,被告内蒙古某乙公司系被告某甲汽车公司的唯一股东,依法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二被告拖欠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及承担违约责任,并依法确认原告对该工程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包头市某甲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交竣工资料,项目结算报告在三方签字确认后,付到结算审定款的95%(如结算审定款中有增项金额,且增项金额的15%超过10万元以上,此部分仍需折抵车辆)。原告不同意折抵,致使包头某甲公司未支付该部分款项,某甲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合同约定质保期为2年,涉案工程质保期未届满,不能支付质保金。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除斥期间,不能享有对相关建筑折抵拍卖变卖价格的优先受偿权。
内蒙古某乙投资有限公司辩称,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形,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某甲汽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某甲汽车公司将位于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街××号的包头凯迪拉克4S店新建工程发包给原告,由原告进行施工,合同含税金额为339万元。承包人在合同签订前,向甲方支付10%合同金额作为履约保证金。工程款抵车比例为合同总价的15%。室内吊顶、围护机构完工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项目验收合格后,支付总额不超过合同价款80%,其中15%抵债车方式给付;提交竣工资料,项目结算报告在三方签字确认后,付到结算项审定款的95%(如在结算审定金额中有增项金额,且增项金额的15%超过10万元以上的,此部分仍需折抵车辆);工程完工、资料交付后,履约保证金退还;预留工程款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无息支付。合同缺陷责任期为2年,自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原告依据约定进行施工建设,2024年1月16日,案涉项目经验收合格。2024年10月9日,经审计结算,案涉工程审定结算造价为3572039.3元。某甲公司于2023年7月11日付款60万元、2023年7月21日付款50万元、2023年8月18日付款59.5万元。2023年10月16日,双方当事人与河南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以车辆折抵合同价款651484元,至此被告已经支付2346484元。2025年1月15日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3万元,以上合计2476484元,尚有1095555.3元未付。2023年3月1日,原告向某甲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339000元。某乙公司是某甲公司的唯一股东,为证明其财务与某甲公司相互独立,向本院申请做会计审计,后又撤回申请。原告申请诉讼保全,为此支付保函费1600元、保全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笔录及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依法订立,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将涉案工程建设完毕并通过验收,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称原告工程未完成整改,但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工程已经完工,某甲公司应退还履约保证金并支付剩余工程款。2024年1月16日,案涉项目经验收合格,被告应支付合同价款339万元的80%即2,712,000元,同时应返还履约保证金339,000元。自竣工验收日2024年1月16日起至结算日2024年10月8日,被告欠付的工程款为2712000-2346484=365,516元,履约保证金339,000元,合计欠付365516+339000=704,516元,按该段时间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为17,872.2元。结算之后即2024年10月9日,被告应支付款项为全部工程款的95%减去已付款项加履约保证金即3572039.3×95%-2,476,484+339000=1,255,935.34元,被告应以此为基数,按照2024年10月8日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35%支付利息至全部欠款还清为止。原告称涉案工程已经拆除,无法确定工程的后续质保情况,要求被告提前支付质保金,因质保金未到支付期限,本院不予支持。保全费是原告必要支出,应由被告承担,保函费不是必要诉讼支出,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称,涉案工程已被拆除,原告要求在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拍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已无实际意义,原告的此项主张应予驳回。
某乙公司是某甲公司的唯一股东,二被告未能证明其财务相互独立,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头市某甲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内蒙古某乙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山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255,935.34元、截至2024年10月8日的利息17,872.2元、保全费5,000元;
二、被告包头市某甲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内蒙古某乙投资有限公司自2024年10月9日起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为止,以欠款1,255,935.3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35%支付原告唐山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利息;
三、驳回原告唐山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81元(原告唐山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原告唐山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24元,被告包头市某甲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内蒙古某乙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51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送达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恶意转移财产行为。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对自动履行义务的,可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给予正向激励。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暨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同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三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