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冀0209民初4170号
原告:唐山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山君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发展示范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原告唐山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发展示范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发展示范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96761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896761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0日起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算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编号为施2018092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北京(曹妃甸)现代产业发展试验区(生态城先行启动区)中海路绿化照明一期工程的绿化、照明工程交由原告施工。2019年4月,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内容,被告于2019年7月10日组织完成竣工验收,但被告一直以需要审计为由拖延结算。2021年7月,质保期已经届满,直至2022年5月17日被告才完成审计工作,2022年8月22日,被告才完成结算确认工作,最终确定工程价款为4854051元。但被告仍在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32.3条“竣工结算报告确认后28天内,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借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之约定,被告应在2022年9月20日开始,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某某发展示范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25条第六款约定付款时承包人需出具对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依照该约定被告应该见票付款,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与双方约定不符,利息不应予支付。
本院认为,某某发展示范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认唐山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亦认可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896761元,故对唐山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及给付工程款的诉请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编号:施2018092)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的第六条第25项约定“……工程全部施工完毕验收合格,资料齐全并完成竣工结算后30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其余部分待工程审计结束后,按审计结果扣除5%质保金后办理支付。付款时承包人需出具对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0%”,因原告未在约定期间为被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故原告主张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发展示范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96761元;
二、驳回原告唐山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68元,减半收取计6384元,由被告某某发展示范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