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113民初15790号
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xx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341066。
法定代表人:苗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xxxxxx建材有限公司xx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368331。
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大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xxxxxx)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368330。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大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xx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xxxxxx建材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xx分公司)、被告吉林xxxxxx)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163161.7元并支付利息(自2023年10月12日起至付清为止按同期LPR计算);2、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3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水泥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采购水泥,单价255元/吨,合同数量为7000吨,为暂定数量,双方以实际发生用量结算;交货方式为原告自提;结算方式为原告自提的,以被告销售系统记录的原告订单提取货物为准,按月签订结算单,确认货物品种、数量和金额。原告预付货款,被告按照原告的预付货款和需求品种向原告开具订单,订单货物提货完毕后或每次价格调整后3日内,原告需到被告重新办理订单;原告付款方式为电汇。原告于2023年3月6日向被告预付货款1779956.4元,加上2022年底被告应向原告退款5043.6元,合计预付货款1785000元。2023年双方结算原告应付货款521838.3元,被告于2023年10月12日向原告退款100000元,其余货款1163161.7元尚未退还。因被告xx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被告xx集团公司是被告xx分公司的总公司,故将二被告共同诉至法院。
被告xx分公司辩称,原告在其处预付款结余1163161.7元属实,但双方未对预付款退还进行约定,原告主张退还预付货款没有合同依据。因原告自身原因未足额提取相应价值的水泥,被告对此不存在过错,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原告可于下年度继续提取等值的水泥。合同未约定退还预付款的时间、条件及逾期退还的利息,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给付预付款利息。被告xx分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分公司,有独立财产,与被告xx集团公司独立结算,故被告xx集团公司不应当承担共同退款义务,仅在被告xx分公司财产不足时承担补充责任。
被告xx集团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xx分公司的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xx分公司于2023年2月1日签订水泥销售合同,约定被告xx分公司供给原告水泥暂定7000吨,以实际发生量为准,原告凭被告的提货码自行提货;合同有效期自2023年2月1日起至2023年11月30日止;结算方式为以被告xx分公司系统记录的原告订单提取货物记录为准,按月签订结算单,确认货物品种、数量和金额;付款方式为原告预付货款,被告xx分公司按照原告预付货款和需求品种向原告开具订单,订单货物提货完毕后或每次价格调整后3日内,原告需到被告xx分公司重新办理订单。另外,双方还对产品名称及品种、质量标准、验收方式等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3年3月6日向被告预付合同货款1779956.4元,加上2022年结转货款5043.6元,截止2023年原告预付被告xx分公司货款共计1785000元。原告预付货款后开始按约定的方式提货和结算,截止2023年9月25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原告累计提走价值521838.3元的水泥,结余货款1263161.7元。原告申请退款,被告xx分公司于2023年10月12日向原告退还货款100000元后,现尚有1163161.7元预付款未退还。
上述事实,有水泥销售合同、结算单、二被告工商信息公示报告、退款申请、收款收据回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为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分公司所签订水泥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未消费部分的预付款应予退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xx分公司退还预付货款1163161.7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xx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其返还义务应由其开办单位被告xx集团公司承担。被告以对退还预付货款未作约定作为由拒绝退还的抗辩不能成立。被告xx分公司占用原告预付款,占用期间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客观存在,故对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起算时间应自合同期限届满后的合理期限,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定自2023年12月15日起算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xxxxxx)建材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xx工程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63161.7元,并自2023年12月15日起,以1163161.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xx工程有限公司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268元,减半收取76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