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闽0824民初2469号
原告:福建省武平县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平县平川镇西苑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4738016252F。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县看守所,住所地武平县平川镇西厢村。
主要负责人:***,所长。
原告福建省武平县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县看守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原告福建省武平县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福建省武平县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县看守所已支付剩余工程欠款为由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福建省武平县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523元,减半收取计1761.5元,由福建省武平县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注: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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